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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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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6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02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严长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会来,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军,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友,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乾坤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北方位。
法定代表人张柳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秀花、吴建军、李建友、章建华、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秀花提交的2013年5月17日的租赁合同书载明租赁物及价格为:寸半钢管日租金为0.008元/米、丢失赔偿12元/米,管扣日租金为0.005元/个、丢失赔偿5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1元/根、丢失赔偿10元/根,炮头日租金为0.02元/根、丢失赔偿10元/根。合同约定租赁物限希尔顿商贸城工程工地使用。租金每月结算1次,否则每月按所欠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书出租方处有田秀花签名,承租方处有江西天力责任人章建华签名,工程名称处为希尔顿,经办人处有李建友、章建华签名,承租方担保单位处盖有被告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田秀花即向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工地交付租赁的建筑设备。2014年2月22日,经结算,工地负责人李建友向田秀花出具证明,内容为:汤阴希尔顿商贸城工地2014年2月22日止欠租赁费、物资维修、损失费、运费共计1027917元,已付款170000元,总计下欠857900元(捌拾伍万柒仟玖佰元整),以上全部对清。田秀花提交2012年10月26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和施工现场标牌照片2份,其中合作协议显示江西天力公司承建汤阴县希尔顿城市综合体项目中的商业综合体部分工程,施工标牌照片显示内容为“江西天力承建汤阴希尔顿国际商贸城综合体工程”,以证实江西天力公司承建了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工程,并在现场实际施工。江西天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工程是其公司承建,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实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工程承建单位为其它公司,但其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认可其公司已将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工程发包给江西天力公司,后江西天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章建华和李建友实际施工,并且其公司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对于田秀花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其辩称因承租方江西天力公司未盖公章,故主合同无效,其公司担保也应无效,不应承担责任。为此,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提交了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停工调解会议纪要、建筑工程工种施工合同书、退场清算协议书、支付李建友和李建保班组款明细及凭证、承诺书。李建友对田秀花提交的租赁合同书及其签名确认的结算证明无异议,但称其只是经手人,应由章建华及江西天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章建华对租赁合同书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其未使用租赁物,并提交其与李建友所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书,以证实其与李建友之间所有事宜已核算完毕,对外的债权、债务由李建友自行承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结算证明、合作协议书、照片、回复函、退场清算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田秀花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施工现场标牌照片等证据并结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可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项目工程先期由江西天力公司承建的基本事实。江西天力公司否认该工程系其公司承建,仅提交2014年1月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足否认在上述时间以前其公司承建汤阴县希尔顿商贸城工程的事实,故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田秀花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查看李建友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章建华及李建友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以江西天力公司名义与田秀花签订租赁合同,加之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为该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租赁的建筑设备也已用于江西天力公司承建的工程,符合工地施工的实际需求,而且在租赁的建筑设备进入江西天力公司工地及施工使用过程中,江西天力公司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田秀花有正当理由相信,章建华、李建友为江西天力公司派驻该工地的施工代表或负责人,章建华、李建友租赁田秀花建筑设备的行为,应当视为江西天力公司的行为,该租赁合同的租赁人应确定为江西天力公司。因履行该租赁合同拖欠田秀花的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设备赔偿费共计85790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但违约金计算数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未付款数额的30%。江西天力公司向田秀花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章建华、李建友的内部关系另行处理上述债务。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盖有公章,因此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本案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故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田秀花并未举证证实吴建军为租赁合同进行口头担保,吴建军当庭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吴建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吴建军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维修费、丢失设备赔偿费共计857900元及违约金(以857900元为计算基数,以每月3%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总额以857900元的30%为限),被告汤阴希尔顿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履行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被告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西天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13年5月17日的租赁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印章,田秀花、李建友、章建华三人手里也没有我公司出具给李建友、章建华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合同的签订人和认定章建华、李建友是我公司的代理人没有证据。2、原审中,田秀花称其在2013年5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之前,见过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和汤阴希尔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原审法院据此就认定此协议与租赁协议能够互相印证,并以此为由判决我公司败诉,严重地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3、田秀花在没有任何资质和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出租建筑材料,是违法无效行为,他们的租赁协议也是违法的,原审却认定该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4、田秀花和李建友等人涉嫌互相串通,制造虚假诉讼,骗钱的可能性非常大。5、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建友,且李建友也实际拿到了工程款。6、田秀花在没有看到我公司给李建友、章建华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和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和汤阴希尔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原件的情况下就和章建华等签订租赁合同有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7、田秀花拿不出来每一次租赁物品的品名、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证据,以及维修和丢失的证据,应当判决田秀花败诉。8、原审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原审开庭时没有发问程序、原审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原审超过了6个月的审限、田秀花的诉状中没有明确各项费用是多少,原审漏列李建保为当事人。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秀花答辩称:原审时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明确称案涉工程是江西天力公司承建,李建友也称是给江西天力公司干工程,我也向法庭提供了在施工现场有江西天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照片,这些证据和我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上诉人和汤阴希尔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能够印证案涉工程是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工地的招牌上写着“江西天力承建汤阴希尔顿国际贸易综合题工程”我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承建方,也有理由相信李建友和章建华是上诉人的工地代表。我是个体工商户,对外从事租赁业务多年,工商部门有备案,我以自己的名义签合同,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都是有效民事行为。我在起诉前就和李建友对账,李建友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就能证明本案的债务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发问程序,因此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一审判决后李建友代上诉人给了687900元,我给他出具了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原审判决的效力。只需要在执行款中扣除就行了。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章建华辩答辩称:在租赁协议中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是担保人,该公司应当拿钱,该公司现在还欠我工程款。
被上诉人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辩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吴建军、李建友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依据田秀花二审期间提供的收条查明2015年1月2日李建友给付了田秀花本案租赁费687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江西天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田秀花向法庭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工地的招牌上写着“江西天力承建汤阴希尔顿国际贸易综合题工程”)和2012年10月26日江西天力公司和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结合汤阴希尔顿开发公司称案涉工程是江西天力公司承建,李建友也称是给江西天力公司干工程,上述证据能够印证案涉工程是江西天力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此判决江西天力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正确。在租赁合同书中没有江西天力公司的印章,李建友、章建华也没有提供江西天力公司的委托书,都是在履行合同中手续中的不当,既不能由此认定田秀花有过错,也不能否认江西天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营出租建筑脚手架等建筑材料并不需要特别审批,田秀花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建筑脚手架等建筑材料并不违法,其与李建友、章建华签订的合同书有效。江西天力公司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建友,田秀花和李建友等人涉嫌互相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江西天力公司称田秀花拿不出来每一次租赁物品的品名、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证据,以及维修和丢失的证据,就应当判决田秀花败诉。田秀花提供的证据中有2014年2月22日李建友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本案债务发生的原因和金额,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李建保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发问程序,因此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江西天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日李建友给付了田秀花本案租赁费687900元,在本案执行中应予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9元,由上诉人江西天力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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