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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广东与陈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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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1
【编辑日期】 2015-04-1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郑民再终字第17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俊峰,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广东,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广东与陈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陈俊峰提出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410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建,杜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广东提起诉讼称:2008年10月,杜广东受雇于陈俊峰,为其承建的河北省邢台市66220部队办公楼、礼堂工程外墙涂料等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陈俊峰故意不结算,拖欠工资。经多次追要,陈俊峰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并出具了委托付款证明。但部队已结清了陈俊峰应得的工程款。请求判令陈俊峰支付工资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10元的利息2000元。
陈俊峰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在该工程中,陈俊峰仅仅是介绍其到部队去打工;在其讨要工钱时,陈俊峰作为知情人帮助其出具了一份证明。故杜广东的工钱不应向陈俊峰追要。
一审认定:郑州市天宝装饰建材厂(以下简称天宝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陈俊峰。2008年,天宝建材厂承包河北省邢台市66220部队办公楼、礼堂工程。施工过程中,经陈俊峰联系,杜广东带领工人进入工地负责办公楼氟碳漆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杜广东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保证书,载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的工资与陈俊峰没有任何责任。2009年1月6日,杜广东再次出具保证书,载明其负责施工的工程的工资与天宝建材厂无任何劳务关系经济关系;后陈俊峰向杜广东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一份:“杜广东在河北邢台中国人民解放军66220部队的办公楼氟碳漆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资伍万元整,由中国人民解放军66220部队直接拨付给杜广东”,该证明上有杜广东、陈俊峰等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天宝建材厂的公章。后杜广东持该证明向部队追要工程款时遭拒。
庭审中,陈俊峰认可邢台部队的工程系其自己承包,部队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交承包合同。证人张志礼出庭作证,证明杜广东、张志礼及张金雷三人为陈俊峰刷外墙,并提交了其与陈俊峰签订的合同、向陈俊峰出具的保证书以及陈俊峰向其出具的委托部队付款的证明,在向部队催要工程款时亦遭拒。杜广东主张系应陈俊峰要求出具的保证书,否则陈俊峰不予出具委托部队付款的证明,陈俊峰不予认可。
一审认为:陈俊峰与邢台部队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陈俊峰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杜广东虽未提交与陈俊峰的书面劳务合同,且陈俊峰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结合陈俊峰陈述其联系杜广东进入工地,杜广东陈述陈俊峰要求其带人提供劳务,以及证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和杜广东与证人及其他施工人员向陈俊峰出具的相似的保证书和陈俊峰出具的证明,该陈述和举证材料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客观事实。况且,保证书及证明恰能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务关系,否则杜广东不必为陈俊峰出具保证书予以确认,陈俊峰也不必为杜广东出具证明委托邢台部队付款,陈俊峰的主张显然有悖常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务关系,即杜广东为陈俊峰承包的邢台部队的工程中负责氟碳漆外墙粉刷工程的施工,由陈俊峰支付工资,后在向陈俊峰催要工资时,陈俊峰出具证明委托邢台部队付款,同时要求杜广东出具其工资与陈俊峰无任何关系的保证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俊峰在邢台部队的工程款中尚有部分未得到支付,故杜广东有理由相信通过陈俊峰委托付款行为可能会获得报酬,杜广东出具保证书是基于获取报酬的需要,不存在恶意,而陈俊峰在委托邢台部队付款时理应明知可能会遭拒绝,其要求杜广东出具保证书系陈俊峰故意导致杜广东财产损失而使自己免责的行为,应属无效。杜广东向陈俊峰提供劳务,陈俊峰有义务支付工资,故对杜广东要求陈俊峰支付工资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之日即2010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杜广东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杜广东工资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52000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俊峰负担。
陈俊峰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举证责任分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广东的诉讼请求。
杜广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陈俊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的上诉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陈俊峰在二审认可杜广东所做的工程系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并认可其向杜广东支付部分工程款,结合其向杜广东出具的付款证明,足以证实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由此可证明杜广东所写的保证书与事实不符,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陈俊峰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均未举出施工工程量的具体手续和工程款计算的标准等相关证据,该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无法核实工程量,但陈俊峰出具的付款证明明确载明了应支付工资的数额,该证明应视为陈俊峰对杜广东施工量的认可,应由陈俊峰承担支付责任。陈俊峰称出具付款证明的原因在于和杜广东共同向邢台部队追要余款的理由不足,杜广东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陈俊峰负担。
陈俊峰再审诉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有新的证据即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杜广东等人隐瞒事实,意图诈骗钱财。公安机关询问部队陈留国及邢彦举的证言均证实杜广东只做了一个样板,干了二、三天,其也给了杜广东3000元,二审时张金雷的证词也证明此事实。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出具委托付款证明是让杜广东等人以要工资的名义帮助其向部队讨要尚欠的工程款,陈俊峰并不欠杜广东的工资款。杜广东对其出具保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称系受胁迫所打无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杜广东的诉讼请求。
杜广东答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后,杜广东做了邢台部队办公楼外墙氟碳漆的底,双方最后商定,陈俊峰支付杜广东55000元。2009年元旦的时候支付了3000元,最后杜广东放弃2000元,陈俊峰应再支付杜广东50000元,并出具了由部队直接拨付的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后,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至今没有侦查出任何结果。邢彦举是陈俊峰的司机,其他证人证言是虚假。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河北省邢台市66220部队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为邢台矿业公司,2008年8月26日,邢台矿业公司与陈俊峰签订了分包合同,将礼堂和办公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陈俊峰,工程造价199万元,包工包料,内墙16元/平方米,外墙159元/平方米。外墙面积约10000平方米,内墙面积约25000平方米。2008年9月26日,陈俊峰与张志礼签订承包合同,将主楼、副楼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张志礼,包工不包料,工期20天,工程造价10元/平方米。后杜广东亦到此工地施工,陈俊峰支付杜广东工资款3000元。
又查明,2008年12月30日和2009年1月4日,陈俊峰两次出具尚欠杜广东工资款5万元,由邢台部队直接拨付的证明和委托付款证明;杜广东亦同时向陈俊峰出具了两份保证书,载明邢台部队工程施工的工资与陈俊峰没有任何关系和劳动关系。同时,陈俊峰与张振标、张金雷、张志礼、邢银平、邢彦举等人也相互出具了类似的委托付款证明和保证书。张振标、张金雷、杜广东三人起诉主张权利,张志礼、邢银平、邢彦举等人未据此委托付款证明向陈俊峰主张权利。
再查明,2011年8月15日,陈俊峰向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报案称,杜广东等人出示的证明有添加等,该分局决定对陈俊峰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杜广东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智承认,委托付款证明是张金雷、杜广东给其出示的,右下方的“业主:陈俊峰”是其标记的。对于委托付款证明“从我工程款中扣除”的字样,杜广东称系邢台部队的陈留国排长添加的。在公安机关调查陈留国的询问笔录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陈留国否认在委托付款证明中添加任何内容,其还证明当时在部队后勤部门工作,去工地是其正常的工作。一开始,工程设计图纸是要求刷氟碳漆。陈俊峰找了一个人来刷,这个人叫什么名字其记不清了,因为这个来刷氟碳漆的干的时间非常短,就几天时间,这个人做了一个样板,领导看后觉得造价也高,效果也一般,就不想做氟碳漆了。就让陈俊峰换人做一般的漆。后来,陈俊峰又叫来张振标、张金雷来刷漆。部队经主承包商同意,直接给陈俊峰结算了整个粉刷工程的大约百分之六十,没有给陈俊峰结算完,工程款紧张。粉刷的质量很一般,有裂缝、掉漆的情况比较多。后来张振标等人拿了一张有陈俊峰单位的章的证明来找我们要钱,领导看到了四、五个这样的证明,加起来有40万左右,发觉其中有诈,就不同意付此款项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粉刷项目进展总体缓慢,工人数量少,强烈要求陈俊峰增加工人,后陈俊峰历经二次增加工人至20人左右,按期完成了粉刷工程。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保证书、委托付款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杜广东受雇于陈俊峰参与了邢台部队办公楼外墙氟碳漆的施工,陈俊峰已经支付杜广东款项3000元。对于杜广东所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杜广东亦未提供具体手续和工程款计算的标准等相关证据,该工程也已经施工完毕,无法核实工程量。但当时部队工地负责人陈留国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证明做外墙的氟碳漆只做了一个样板,因造价高、效果一般,未被工程采用,干了几天就走了。其证言印证了陈俊峰给杜广东3000元,已经结清工程款的主张。陈俊峰虽曾两次向杜广东出具欠其工资款50000元的委托付款证明,但同时杜广东亦两次向陈俊峰出具了保证书,载明其负责施工工程的工资与陈俊峰无任何关系和劳动关系。杜广东作为成年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其与陈俊峰无劳动关系及工资与陈无关的保证内容的后果应该有全面的清晰的判断,其内容能够印证了陈俊峰所称欠其5万元工资不实,杜广东仅是以要工资名义帮陈向部队要工程款的主张。同时,陈俊峰与张振标、张金雷、张志礼、邢银平、邢彦举等人也相互出具了类似的委托付款证明和保证书,张志礼、邢银平、邢彦举等人至今未据此委托付款证明向陈俊峰主张权利。综上,陈俊峰所称出具委托付款证明的目的是让杜广东等人帮助其向部队索要工程款,其与杜广东的工资款已经结清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陈俊峰再审要求驳回杜广东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广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2200元,由杜广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生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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