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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传章与余小明、杨小平、杨吉、饶作强、杨志成、杨厚质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17
【编辑日期】 2015-04-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浏民初字第4353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浏民初字第4353号

原告饶传章,男,7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邹震,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小明,男,46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小平(曾用名杨培权),男,57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吉,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饶作强,男,40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志成(曾用名杨培菊),男,49岁,汉族,农民。

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男,61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忠甫,男,57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培胜(又名杨伟),男,40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文江,男,61岁,汉族,农民。

第三人杨培柏,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及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康准,法律工作者。

原告饶传章与被告余小明、杨小平、杨吉、饶作强、杨志成、杨厚质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宗勇、马建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自伟担任记录。原告饶传章的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杨志成、饶作强,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及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康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明、杨小平、杨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5月5日申请庭外和解,2014年10月31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传章诉称,2009年12月23日,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委会水口组召开组员会议,会议通过决议,内容为2003年湘东花炮厂租赁该组山岭租赁款归1982年产量责任制确定的承包户所有。租赁款被存入银行并由6被告分设密码保管,6被告至今未执行组上决议,截留租赁款达8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6被告将截留的租赁款20707.6元及利息归还原告。

被告余小明、杨小平、杨吉无答辩。

被告杨志成辩称,2009年12月23日的决议中,部分组民在恐吓及诱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决议不合法。

被告饶作强辩称,诉状所述属实。

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称,诉状所述属实;请求判令6被告将截留的租赁款1340元支付给杨厚质,并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杨忠甫述称,请求判令6被告将截留的租赁款2460元支付给杨忠甫,并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杨培胜述称,请求判令6被告将截留的租赁款1600元支付给杨培胜,并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杨文江述称,请求判令6被告将截留的租赁款3700元支付给杨文江,并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杨培柏述称,请求判令6被告将截留的租赁款4533.42元支付给杨培柏,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饶传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决议书1张、分配表1张,拟证明原告应得租赁款为24024元,已领3316.24元,尚有20707.76元未领;

2、存款单2张,拟证明被告6人管理了租赁款30962.97元、3215元;

3、(2013)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及本案的纠纷,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被告余小明、杨小平、杨吉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志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分配表上的面积不对,被告杨志成尚有2亩多地未被记录。

对上述证据,被告饶作强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杨志成的2亩多地为自留地。

对上述证据,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均无异议。

被告杨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决议书,拟证明决议租赁费按照1982年产量责任制确定的承包户所有;

2、分配表,拟证明五个第三人应当分配的款项。

对上述证据,原告饶传章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被告杨志成认为组上应收回决议书。

对上述证据,被告饶作强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被告余小明、杨小平、杨吉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户名为杨厚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05513027200038986,至2014年7月31日账户可用余额为21473.46元)、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80000043325834011,至2014年10月20日账户可用余额为3384.83元)的账户信息。

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亦认可账户上的款项系组上所有。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决议书,决议书上有13位村组组民签字,并加盖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综合治理小组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委会水口居民小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分配表,亦加盖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民委员会综合治理小组及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委会水口居民小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未足额领取租赁费的组民及应分配的款项为:饶传章20707.76元、杨厚质1340元,杨培柏3880元,杨培胜1600元、杨忠甫2460元、杨文江3700元、杨培柏653.42元、杨文沅(林和香)10000元[(2013)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存款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户名为杨厚质的账户信息一致,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尚余租赁款24858.68(21473.46元+3384.83元)未分配。对(2013)浏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系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委会水口组(原学堂组)组民。2002-2003年,浏阳市湘东花炮厂先后租赁浏阳市沿溪镇建设居委会水口组(原学堂组)若干承包户的山岭67.13亩,租赁款共计80556元。组民对上述租赁款的分配产生分歧,2009年1月20日,水口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经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作出如下决定:所有山岭租赁款按租赁时间组上签订协议的人口平均分配到户,现有山岭按现有人口重新分配;分岭时间定为2009年3月,由被告6人负责。之后部分租赁款被分配到户。因实际分配方案既非按承包户的租赁面积也非按人口平均分配,组民对分配方案不满,以致该决议未全部实际执行,剩余租赁款由组上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推选6被告每人设置1个数字组成六位数的密码进行保管。2009年12月23日,水口组就该笔租赁款分配方案再次召开村民小组(共17户组民)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员过半数(13户代表)同意,修改了2009年1月20日通过的分配方案,作出如下决定:“租赁款归1982年产量责任制确定的承包户所有;今后其他山岭租赁款在承包期内归承包户所有。”决定形成后,6被告至今未按新决定执行分配方案。

诉讼过程中,因余下的租赁款不能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原告饶传章、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及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一致同意按照比例分配由被告保管的土地租赁款,即原告饶传章14992.27元,第三人杨文江2677.28元、杨培胜1158.41元、杨忠甫1779.88元、杨培柏3281.35元,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969.49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案租赁款已由水口村民小组会议按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归承包户所有,该决定合法、有效,6被告受托保管该笔租赁款,应当按决定将租赁款支付给承包户。因余下的租赁款已不能足额支付提出诉请组民的款项,未能足额领取的组民经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比例分配剩余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饶传章、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及第三人杨忠甫、杨培胜、杨文江、杨培柏要求6被告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成辩称2009年12月23日的决议中,部分组民在恐吓及诱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决议不合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的决议是水口组对租赁款的最后决定,并经全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签字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决议进行分配,故对被告杨志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小明、杨小平、杨志成、杨吉、杨厚质、饶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共同保管的土地租赁款24858.68元支付原告饶传章14992.27元,支付第三人杨文江2677.28元、杨培胜1158.41元、杨忠甫1779.88元、杨培柏3281.35元,支付被告暨第三人杨厚质969.49元。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饶传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

人民陪审员  马建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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