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阿来伍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0
【编辑日期】 2015-04-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下刑初字第12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下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来伍呷,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文盲,无业,暂住第八师。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来伍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来伍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阿来伍呷在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副业连租住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赵XX、冯X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东野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阿来伍呷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9.1克,在其住所查获白色块状物质51.8克。经检验,涉案白色块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0.9克。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阿来伍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来伍呷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来伍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阿来伍呷在第八师一二一团东野镇副业连租住的出租屋内向吸毒人员冯XX贩卖毒品,冯XX走后被告人阿来伍呷准备向赵X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赶至现场的东野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追赶吸毒人员冯XX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阿来伍呷身上查获白色块状物质19.1克,在其住所查获白色块状物质51.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0.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来伍呷的出生时间以及在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阿来伍呷在一二一团东野镇出租屋内向赵XX出售毒品时被东野地镇派出所当场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物品的情况及移送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XX的证言,内容为:他从一二二团一女子(即阿来伍呷)处购买过三次毒品。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第一次到该女子处购买毒品,后又买过一次,每次都是购买20元用塑料纸包好的毒品。第三次在该女子处购买了40元毒品,刚出门就碰上派出所民警,因害怕慌忙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将小包毒品扔至路边,后被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

证人赵XX的证言,内容为:他在一女子(即阿来伍呷)处购买过五次毒品,8月初他买过三次20元的,一次50元的,一次30元的,共花了170元。他买的毒品都是该女子用塑料袋小包装好的,20元的大概有火柴头大小,30元的大概有米粒大小。案发当日准备购买毒品,还没有交易成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阿来伍呷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8月7日,比XXX找到她让她帮忙卖毒品,共重70余克,按照每克400元的价格售卖,她先支付比XXX8000元,共计20克的钱,其余50克未付款,卖完再付款。后她从两包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包装好小包方便卖,其余两块大的她再次分成两包用塑料袋包装好,装在大米袋子中,放在墙和冰箱之间的缝隙中。分好的小包中一部分她自己吸食,其余的准备卖掉。8月11日晚,她卖给一男子(即冯XX)两小包共40元。后警察来到家中将她抓获,当时在场的另一男子(即赵XX)也是来买毒品的。进入派出所检查身体时,从其裤子口袋中搜出19.1克海洛因,后从她家中搜出50.1克海洛因。

鉴定意见

1、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检(法物)字(2014)138号生物物证检验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现场屋内疑似海洛因物品内、外包装袋上检出人体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阿来伍呷,支持上述检材上DNA为阿来伍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毒检)字(2014)22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从送检的阿来伍呷租住的屋内收缴的疑似毒品,净重51.8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36.6%。2)从送检的阿来伍呷身上收缴的疑似毒品,净重为19.1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26.7%。

3、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毒检)字(2014)33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的2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净重为0.06克,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2、指认照片,内容为:被告人阿来伍呷指认藏匿于其出租屋内的编织袋内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品的照片,以及指认从其身上搜出的19.1克疑似毒品的白色块状物品的照片。

3、指认照片,内容为:冯XX、赵XX指认购买毒品的地点,系本案被告人阿来伍呷住处。

4、两份辨认笔录,内容为:毒品买受人冯XX、赵XX对向其出售毒品的女子进行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阿来伍呷系2014年8月11日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5、检查笔录,内容为:根据毒品买受人冯XX陈述,其于2014年8月11日夜间,将从阿来伍呷处购买的2包海洛因丢弃在东野镇中心南路、九小区平房东侧路边区域,东野地派出所干警前往查找,在一棵榆树下发现了一个用1元人民币包裹的物品,冯XX指认是其丢弃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证据,被告人阿来伍呷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来伍呷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7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阿来伍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阿来伍呷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阿来伍呷判处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来伍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29年8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被告人阿来伍呷所持有的海洛因(现存放于石河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卫江

代理审判员  赵 彬

代理审判员  陈 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伟哲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