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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吴某某抢劫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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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4-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浔刑二初字第182号
【案例摘要】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浔刑二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经预谋,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湖滨公园内,两人趁失主虞某某观看他人打牌之际,由被告人聂某某上前用镊子扒窃虞某某右边口袋内的现金(内有人民币1001元),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告人聂某某望风并掩护。被告人聂某某的镊子刚伸进失主虞某某的口袋中即被虞某某发觉,虞某某立即喝止聂某某,不料被告人吴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虞某某,并伙同聂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旁边群众立即协助失主虞某某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后报警将两人交公安机关处理。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均辩解其没有抗拒抓捕,其二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17时30分许,经预谋,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窜至本市浔阳区湖滨公园内,两人趁失主虞某某观看他人打牌之际,由被告人聂某某上前用镊子扒窃虞某某右边口袋内的现金(内有人民币1001元),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告人聂某某望风并掩护。被告人聂某某的镊子刚伸进失主虞某某的口袋中即被虞某某发觉,虞某某立即喝止聂某某,不料被告人吴某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虞某某,并伙同聂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旁边群众立即协助失主虞某某抓获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后报警将两人交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聂某某、吴某某的归案情况。

2、失主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在公园看别人打牌,有一名男子拿着一个长镊子伸进其的口袋,其就抓住他的手,这时旁边一个男子挥拳打了其的头一下,拿镊子的男子也准备打其,旁边围了好多人,一个中年男人帮其将他们抓住。

3、证人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湖滨公园看别人打牌时,看见一名男子抓住手上拿着一把镊子的男人的手,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打被偷男子的头,这时又来了一名中年男子,他们将偷东西的两名男子抓住了。

4、证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湖滨公园看见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抓着一名手拿镊子的人的手,旁边一个男子用拳头打了五十多岁的男子,其看见拿镊子的男子也准备上去打人,就冲上去帮忙抓住了偷东西的两名男子。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虞某某和证人桑某某、邵某某从12张候选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聂某某和吴某某系实施盗窃并殴打被害人的人。

6、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有证人桑昌坤、邵荣明及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两人未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合法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景

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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