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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汝忠与商新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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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4-0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莘商初字第43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莘商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汝忠,男,农民,住莘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燕。

被告商新生,男,个体,住莘县。

原告张汝忠诉被告商新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汝忠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商新生让我给他担保从曹彩华处借款8万元,后曹彩华要求被告商新生还款,被告商新生未还,曹彩华诉我和商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莘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替被告商新生偿还31049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商新生偿还的3104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商新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张汝忠与案外人郭军、孙德强为被告商新生担保自案外人曹彩华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月利率4.5%,逾期加息20%,担保人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商新生未还,案外人曹彩华诉至我院,要求本案原告张汝忠与案外人郭军、孙德强及被告商新生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曹彩华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张汝忠于2014年6月5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曹彩华29300元,并扣划原告1749元至我院。2014年6月19日,原告张汝忠诉至我院,向被告商新生追偿3104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商新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曹彩华的收到条一份、莘县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收款收据一份、(2012)莘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汝忠等为被告商新生从案外人曹彩华处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曹彩华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张汝忠共向曹彩华偿还31049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清偿责任后,就取得了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商新生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张汝忠已偿还债权人31049元,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商新生31049元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商新生给付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系担保追偿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自原告张汝忠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商新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汝忠31049元及利息(自原告张汝忠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商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民

审 判 员  李素晓

人民陪审员  郭怀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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