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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XXXX盗窃、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30
【编辑日期】 2015-04-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2015)下刑初字第20号
【案例字号】 (2015)下刑初字第20号
【案例摘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下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拖X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文盲,无业,暂住第八师一三三团红光镇居民区。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下野地垦区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下垦检刑诉字(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拖XX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拖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赵XX家中,将赵XX放在床头衣服口袋内的8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底,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七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杨XX家中,将一辆26型自行车、一部中兴U79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兴U795手机价值380元。

3、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七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吕XX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牌SCH-I795型手机、一部黑色多普达手机、现金80元。

4、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邱XX家中,将邱XX牛仔裤口袋内100现金盗走。

5、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四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罗XX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千足金花型吊坠一个。经鉴定,千足金花型吊坠价值624元。

6、2014年4月初,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二连,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XX家中,将床头衣服口袋内3600元现金、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盗走。

7、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蒋XX家中,将卧室梳妆台上钱包内300现金盗走。

8、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十一连,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马XX家中,将80元现金盗走。

9、2014年4月初,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二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胡XX家中,将85元现金、一双黑色布鞋盗走。

10、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三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XX1家中,将4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普牌手机、一双黑色皮鞋盗走。

11、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任XX家中,将卧室床头柜内9080元现金盗走。

12、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小区内,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XX2家中,将衣服口袋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块玉石盗走。

13、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付XX家中,将一部白色三星牌I779型手机盗走。

14、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何XX家中,将何XX裤子口袋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

15、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张XX家中,将一件黑色夹克和300元现金盗走。

16、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丁XX家中,将丁XX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17、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十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王XX租住的地下室内,将被害人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

18、2014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机关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于XX家中,盗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一部白色手机。

19、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三十连,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栗XX家中,将1500余元现金和八盒雪莲王香烟盗走。

20、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二十三连,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X家中,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蓝色豪爵铃木牌FW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

21、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姜XX家中,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金城铃木牌SJ110-e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22、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李X1家中,将一部三星牌i9500型手机和400余元现金盗走。

23、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廖XX家中,将被害人放在裤子口袋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

24、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唐XX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25、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包XX家中,将一部iphone4s(8GB)型手机及上衣口袋内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26、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张XX1家中,将500元现金盗走。

27、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十小区“翟春萍商店”,将商店窗户打开,盗走柜台内现金1600余元。

抢劫罪

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十七连,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刘XX家中,盗走现金160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被刘XX发现,被告人拖XXX为了逃脱抓捕,用石头砸被害人刘XX等人,造成刘XX1小腿部和肘部受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拖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4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拖XXX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拖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底,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肖XX家中,将居住在此房间的赵XX放在床头衣服口袋内的8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财物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赵XX在其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

区7栋平房5号的房子居住,放置在床头衣服口袋内的现金700

元被盗。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家中将一放置在床头衣服口袋内的8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底,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七小区,溜门入室,进入杨XX家中,将一辆26型自行车(已发还)、一部中兴U795型手机(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被盗中兴U795手机价值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杨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底,其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地毯厂家属区的家中,放置在卧室写字台上的一部中兴U795型手机和一辆26型自行车被盗。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家中盗窃了一部手机和一辆自行车。

鉴定意见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中兴U795型手机价值380元。

3、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七小区,溜门入室,进入被害人吕XX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牌SCH-I795型手机、一部黑色多普达手机、现金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吕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七小区的吕XX家中被盗,丢失一部白色三星牌SCH-I795型手机、一部黑色多普达手机、100余元现金。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家中盗取两部手机及80元现金,两部手机以180元的价格销赃。

4、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邱XX家中,将邱XX牛仔裤口袋内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邱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29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六连的邱XX家中被盗,丢失100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家的衣服口袋内盗取100元现金。

5、2014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四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罗XX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千足金花型吊坠(已发还)一个。经鉴定,千足金花型吊坠价值6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2、奎屯恒久钻石顾客购货单一张,证明被盗千足金花型吊坠重2.269克。

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罗XX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1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四小区的罗XX家中被盗,丢失4100余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底,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四小区一户人家盗走现金2600余元及一个金色耳环。

鉴定意见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2.269克千足金吊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4元。

6、2014年4月初,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二连,溜门入室,进入失主李XX家中,将床头衣服口袋内3600元现金、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二连12东平房4号的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600元。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二连一平房盗窃现金3700元、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

7、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蒋XX家,将卧室梳妆台上钱包内4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失主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左右,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区8栋平房10号的家被盗,丢失现金460余元。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人家桌子上的钱包内盗窃500元现金。

8、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十一连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马XX家中,盗走8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马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十一连的马XX家被盗,丢失现金200余元。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户人家盗窃80余元现金。

9、2014年4月初某天,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二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胡XX家中,将放置在卧室内的85元现金以及一双黑色布鞋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胡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某天,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八小区58栋平房5号的家被盗,丢失85元现金、一双黑色布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初某天,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户人家盗窃80余元现金、一双黑色布鞋。

10、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三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李XX1家中,盗窃400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普牌手机、一双黑色皮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李XX1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三小区25栋平房4号的李XX1家被盗,丢失421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普手机、一双黑色男式皮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某天,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家中盗窃400余元现金、一部白色三普手机、一双黑色男式皮鞋。

11、2014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任XX家中,将放置在卧室床头柜内的9080元现金(已发还7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任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居民区的任XX家被盗,丢失9000余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居民区一户小家中,盗窃9080元现金。

12、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小区内,溜门入室,进入失主李XX2家中,将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块玉石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李XX2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6栋3号的李XX3家中被盗,丢失现金650余元、一块玉石。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加工厂居民区盗窃500余元现金、一块石头。

13、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付XX家中,盗走一部白色三星牌I779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付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区的付XX家中被盗,丢失一部2012年11月购买的白色三星牌I779型手机。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并以8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

14、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何XX家中,盗走何XX放在裤子口袋内的3700元(已发还)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何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住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区的何XX家被盗,丢失现金3700元。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户人家盗窃3700元现金。

15、2014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张XX家中,盗走一件黑色夹克、3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区的家被盗,丢失300元现金、一件2013年10月购买的黑色皮夹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家中盗窃一件皮衣、300元现金。

16、2014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五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丁XX家中,盗走丁XX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丁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第八师一三五团五小区的丁XX家被盗,丢失100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9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的一户人家盗窃现金100元。

17、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十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王XX租住的地下室,盗走失主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王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他租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十小区6栋402室地下室的家被盗,丢失1497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某一地下室盗窃1400元现金。

18、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机关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于XX家中,盗走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一部白色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于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机关小区的于XX家被盗,丢失1500元现金、一只玉镯、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手机。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家中盗窃一部白色手机、一部黑色手机,并以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19、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三十连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栗XX家的“欣欣商店”,盗走1400余元现金、八盒“雪莲”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栗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在第八师一三五团由栗XX开的“欣欣商店”被盗,丢失1500元现金、八盒10元每盒的雪莲香烟、两罐红牛饮料。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商店内盗窃八盒香烟、1400元现金。

20、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五团二十三连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李X家中,将失主停放在院内的蓝色豪爵铃木牌FW110型摩托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李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三连的李X家被盗,丢失一辆2013年4月份购买的蓝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一小家中盗窃一辆蓝色女士摩托车。

鉴定意见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蓝色豪爵铃木牌FW110型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00元。

21、2014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姜XX家中,将失主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金城铃木牌SJ110-e型摩托车(已发还)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姜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二团十一连的姜XX家被盗,丢失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SJ110-e型摩托车。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二团一小家中盗窃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

(四)鉴定意见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金城铃木牌SJ110-e型摩托车案发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李X1家中,盗走一部三星牌i9500型手机、4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李X1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五团五小区的李X1家中被盗,丢失三件衣服、一部白色I9500型手机、400元现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家中盗窃一部三星牌手机、700余元现金。

(四)鉴定意见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星牌I9500型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00元。

23、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廖XX家中,盗走失主放在裤子口袋内的800元(已发还758.8元现金)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廖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住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的廖XX家中被盗,放在裤子口袋中的800元现金被偷。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户人家盗窃800余元现金。

24、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唐XX家中,盗走放在口袋内的800元(已发还758.8元现金)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唐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住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的唐XX家中被盗,丢失800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家盗窃800元现金。

25、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包XX家中,将一部iphone4s(8GB)型手机(已发还)及上衣口袋内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包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的包XX家中被盗,丢失一部iphone4s手机、200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小家盗窃一部iphone4s手机、200元现金。

(四)鉴定意见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iphone4s手机(8G内存)一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70元。

26、2014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居民区,溜门入室,进入失主张XX家中,盗走5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二)被害人的陈述

失主张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住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五小区的张XX家中被盗,丢失500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家中盗窃500元现金。

27、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十小区“翟春萍商店”,将商店窗户打开,盗走柜台内现金1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

被害人陈述

失主李XX3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他家位于第八师一三三团十小区的“翟春萍商店”被盗,丢失2000余元现金。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中旬,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商店内盗窃1600余元现金。

抢劫罪

2014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拖XXX窜至第八师一三三团十七连,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刘XX家中,盗走现金1400元和一部白色手机,被刘XX发现,被告人拖XXX为了逃脱抓捕,用石头砸被害人刘XX等人,造成刘XX1小腿部和肘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涉案人员等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刘XX1在追捕小偷过程中,被小偷用石头砸伤腿部、肘部。

证人裴X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刘XX在追捕小偷过程中,小偷用石头反抗,刘XX1用石头砸小偷阻止其逃走,被小偷砸伤腿部、肘部。

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刘XX发现家中有小偷,追捕过程中,小偷反抗,用石头将刘XX1腿部、肘部砸伤。后刘XX发现家中丢失16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刘XX发现屋内有小偷,遂追捕,在追捕过程中,小偷用石头砸人反抗,刘XX1在此过程中腿部、肘部受伤。后刘XX发现家中丢失1600元现金、一部白色手机。

被害人刘XX1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刘XX家中发现小偷,他在追小偷的过程中,小偷用石头砸人反抗,将他腿部、肘部砸伤。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拖XXX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凌晨,他在第八师一三三团一小家中盗窃1400元现金、一部手机。在盗窃过程被发现,遂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他为了不被抓住,用石头砸追他的人。

鉴定意见

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检)字(2014)04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X1的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拖XXX对现场的指认情况及现场概况。

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拖XXX指认现场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

综合性证据:

(一)书证

1、被告人拖X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拖XXX案发时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在户籍地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拖XXX不具有自首情节。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拖XXX住处扣押12217.6元现金发还给任XX7000元现金、何XX3700元现金、廖XX758.8元现金、唐XX758.8元现金;一辆红色步步情牌26型自行车、一部中兴U795型手机,发还给杨XX;一部Iphone牌4S型(8GB)手机,发还给包XX;一个金色吊坠,发还给罗XX;一辆黑色金城铃木牌110型摩托车,发还给姜XX;一辆蓝色豪爵铃木牌FW110型摩托车,发还给李X;四张内存卡(三张1GB、一张256MB)。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一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拖XXX讯问时所做的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拖XXX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拖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价值达4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拖XXX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拖X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拖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控方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拖XXX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拖XXX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拖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拖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责令被告人拖XXX退赔尚未追回的赃物、赃款价值13200元,发还失主赵XX、吕XX、邱XX、罗XX、李XX、蒋XX、马XX、胡XX、李XX1、任XX、李XX2、付XX、张XX、丁XX、王XX、于XX、栗XX、李X1、廖XX、唐XX、包XX、张XX、李XX3、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卫江

代理审判员  赵 彬

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伟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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