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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等9人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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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6
【编辑日期】 2015-04-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92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松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俐,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800104721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78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X,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219861208263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黄金社区二组234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X,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0061002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北办事处泉源居委会郭庄居民组12户,现暂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华盛家园81-13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30414595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命1路78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XX,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021010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泉颍办事处余营行政村唐庄47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X,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00109181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团结路11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XX,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830924201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街绿色时代西区16号1-2-2,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XX,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3062436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圣水镇煤窑村煤窑屯,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郭X、孙XX、夏X、董XX、温XX、丁XX、马XX、王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代理检察员张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曹俐;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秦岩;被告人孙XX、夏X、董XX、温XX、丁XX、马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在没有取得任何药品销售资质及相关委托销售授权的情况下,组织马XX、夏X、郭X、王XX、丁XX、孙XX、温XX、董XX成立了名为“圣通”药品销售团队。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1日从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药业)购买2245913.65元某集团生产的相关药品,向沈阳某药房、锦州某药房、辽宁某药房等多家药店进行销售。为使购药单位认可其有权销售药品,被告人陈X等人在无沈阳某药业授权销售药品的情况下,以沈阳某药业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擅自向购药单位提供沈阳某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等复印件,并伪造了沈阳某药业公章、沈阳某药业发票专用章、某药控销产品部合同专用章用于药品销售。其中陈X负责全面药品销售工作;被告人马XX负责统计各地区业务员的报货计划及向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要货、打款等工作;被告人夏X负责制作及统计药品销售情况;被告人陈X、马XX、夏X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2245913.65元。被告人郭X负责锦州地区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同时在锦州租用了一个车库用于存放药品,由郭X进行管理,被告人郭X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864771.3元;被告人王XX负责锦州地区部分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545632.3元;被告人丁XX负责盘锦某药房及沈阳某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341723.75元;被告人孙XX负责锦州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289960.5元;被告人温XX负责辽宁某药房及营口某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129022元;被告人董XX负责庄河某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74803.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九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销售的数额没有起诉书中那么多。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陈X的辩解意见并认为在总数当中有38884.02元库存没有进行经营,这部分不能按非法经营罪认定,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人马忠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具体的销售数额表示不清楚。

被告人夏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给陈X打工,干的是体力活,对相关的情况并不了解。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是接货人,不是销售人,被告人郭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对具体的销售数额表示不清楚,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温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对具体的销售数额表示不清楚,其认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具体的销售数额表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在没有取得任何药品销售资质及相关委托销售授权的情况下,组织马XX、夏X、郭X、王XX、丁XX、孙XX、温XX、董XX成立了名为“圣通”药品销售团队。2012年6月份至2013年6月1日从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药业)购买2245913.65元某集团生产的相关药品,向沈阳某药房、锦州某药房、辽宁某药房等多家药店进行销售。为使购药单位认可其有权销售药品,被告人陈X等人在无沈阳某药业授权销售药品的情况下,以沈阳某药业药品销售人员的身份,擅自向购药单位提供沈阳某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购销合同等复印件,并伪造了沈阳某药业公章、沈阳某药业发票专用章、某药控销产品部合同专用章用于药品销售。其中陈X负责全面药品销售工作;被告人马XX负责统计各地区业务员的报货计划及向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要货、打款等工作;被告人夏X负责制作及统计药品销售情况;被告人陈X、马XX、夏X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2245913.65元。被告人郭X负责锦州地区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同时在锦州租用了一个车库用于存放药品,由郭X进行管理,被告人郭X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864771.3元;被告人王XX负责锦州地区部分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545632.3元;被告人丁XX负责盘锦某药房及沈阳某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341723.75元;被告人孙XX负责锦州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289960.5元;被告人温XX负责辽宁某药房及营口某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129022元;被告人董XX负责庄河某药房的药品销售工作,其非法销售药品的数额为人民币74803.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私刻的印章三枚及U盘1个。证明被告人郭X私刻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某集团控销产品部合同专用章、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三枚印章,用于销售药品及使用U盘打印随货通行单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九名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发破案报告及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受案立案、破案的事实;

4、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XX抓获的事实;

5、扣押清单、储存药品出库及被扣押药品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欲销售的药品及所拍摄的照片;

6、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X未在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任何药品销售手续及人员备案的情况;

7、锦州市部分药房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人从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药销售药品数量的事实;

8、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销售清单金额明细。证明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给锦州等市各药房药品及金额的事实;

9、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接货单位、接货人明细表。证明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发送药品单位及接货人的事实;

10、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李某某的银行卡使用情况的事实;

11、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任销售计划员,马XX通过报计划购买公司某集团药品的事实;

12、智某某、张甲、陈甲、侯某某、徐甲、戴某某、范甲、孙某甲、于某某、王甲、朱某甲、金某甲、王某乙、付某、米某某、牛某、冯某、张某乙、刘乙、徐乙的证言。证明经王XX推销购进某集团药品的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非法销售药品犯罪经过的事实;

14、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时扣押药品的价值进行鉴定的事实;

15、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已收到公安机关返还的药品及金额的事实;

16、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X、夏X、郭X、王XX、丁XX、孙XX、温XX、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组织或雇佣马XX、夏X、郭X、王XX、丁XX、孙XX、温XX、董XX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在无任何药品销售资质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销售某集团生产的相关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九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八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夏X、郭X、王今后、丁XX、孙XX、温XX、董XX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当减少其刑罚量。关于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及其他被告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出库单等销售证明、相关药店的证明及被告人陈X、马XX等多人的供述和沈阳某药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X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夏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郭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丁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温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董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依法没收非法购药款人民币3888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

代理审判员  贾雪

人民陪审员  陈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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