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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某与程某某扶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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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4
【编辑日期】 2015-04-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10号
【案例摘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朱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隆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抚养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丰法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隆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程某某与隆某某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1年4月5日在丰都县原长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隆某甲,1998年1月5日生育次子隆某乙。1999年8月,程某某离开丰都县龙河镇老家,前往新疆居住生活。后隆某某与其母亲熊某某协商:隆某某外出务工,隆某甲、隆某乙委托熊某某代养。2002年2月7日,程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与隆某某离婚。同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程某某与隆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隆某甲由隆某某抚养,次子隆某乙由程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后程某某与隆某某分开生活,隆某甲、隆某乙仍由熊某某代养。隆某甲、隆某乙分别在2007年、2006年左右前往新疆,跟随程某某居住生活,隆某乙的抚养费由程某某负担。2009年,隆某乙回到丰都县龙河镇老家,由熊某某代养。2012年,隆某乙再次前往新疆,与程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程某某负担,后隆某乙独自前往安徽省务工。2014年5月27日,隆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隆某某诉称:隆某某与程某某于1991年4月5日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隆某甲,1998年1月5日生育次子隆某乙。1999年8月,程某某抛弃家庭成员,与其现在的丈夫蒋某某到乌鲁木齐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半。后程某某起诉与隆某某离婚,人民法院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次子隆某乙由程某某抚养。在上诉期间,程某某与蒋某某仍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孩。自1999年8月起,隆某某将二个孩子委托给母亲熊某某监管照顾并抚养长大,家庭生活、二个孩子读书的费用靠隆某某务工来维持。2012年6月,程某某让隆某乙放弃学业到乌鲁木齐市帮其做工一年,后将隆某乙送入安徽省合肥市的传销组织,误隆某乙正途,不利于隆某乙的正常成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程某某支付隆某某支出的长子隆某甲的教育费等抚养费9000元、次子隆某乙的教育费等抚养费75600元,共计84600元;隆某乙变更由隆某某抚养;诉讼费由程某某承担。庭审中,隆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决程某某支付隆某某因程某某重婚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隆某某为程某某垫付的罚款共计4500元。

程某某辩称:隆某某诉称的结婚生子,程某某1999年8月离家出走,孩子由隆某某的母亲熊某某代为照顾,判决离婚、隆某乙由程某某抚养属实,其余不属实。程某某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外出务工,且之后一直在抚养二个孩子,尽到了抚养孩子的责任,相反,隆某某从孩子小的时候到现在一直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不同意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系法律规定的义务,在隆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前,作为父母的任何一方均应当无条件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且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某存在遗弃孩子的行为,故隆某某诉请程某某支付双方离婚前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判决隆某甲由隆某某抚养,隆某乙由程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后,隆某某与程某某应当各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隆某某诉请程某某支付隆某甲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隆某乙的抚养费,因隆某乙已年满16周岁并在外务工独自生活,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亲生子,其所作的证言内容具有一定真实性,但其所作的关于程某某在2002年3月25日判决离婚后至2006年熊某某代养隆某乙期间,程某某支付了抚养费的证言内容,与隆某乙当时的年龄状况、记忆能力不符,不合常理。同时,隆某乙并未证明程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熊某某代养隆某乙期间支付了抚养费,且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上述两个时间段内的抚养费。结合熊某某当庭陈述其系接受隆某某委托代养孩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的代养应视为隆某某的抚养,故隆某某诉请判决程某某支付隆某乙教育费等抚养费的主张成立,对此予以支持。但隆某某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熊某某的实际代养年限(约7年)及当时当地的实际生活、教育情况,酌定为10000元。

庭审中,隆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隆某乙由程某某抚养对隆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也不能证明隆某某有明显的优于程某某抚养隆某乙的能力、条件和环境,以及其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结合隆某乙自己的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将隆某乙变更由隆某某抚养。

关于隆某某诉请的判决程某某支付其经济损失及罚款共计45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隆某某已支付的隆某乙的抚养费10000元;二、驳回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隆某某负担,鉴于其经济困难,一审法院决定免予收取。

宣判后,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程某某于1999年8月抛弃隆某甲、隆某乙离家出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隆某甲、隆某乙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其应当支付从1999年8月至双方离婚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按每个孩子每月需要600元抚养费计算,程某某每月应当对每个孩子承担300元抚养费;2、隆某某与程某某离婚后,隆某乙仍由隆某某抚养,程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其应当支付隆某某从2002年双方离婚起至2012年6月期间隆某乙的抚养费,标准按每月600元计算。隆某乙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受程某某指使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3、程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且将隆某乙送入传销组织,使隆某乙误入歧途,程某某抚养隆某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将隆某乙变更由隆某某抚养;4、程某某在与隆某某离婚前与他人生活,隆某某缴纳其相关罚款500元,还给付计生办工作人员稻谷四千余斤作为工作人员的工资等,稻谷价值4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程某某支付给隆某某。

程某某在二审中辩称: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属实。程某某离婚前外出务工,并非与他人同居生活。双方离婚后,程某某一直在履行对隆某乙的抚养义务。隆某乙并未加入传销组织,而是在浙江务工,不同意变更隆某乙的抚养权。隆某某主张的4500元系用于缴纳隆某乙的超生费用,不是罚款,不同意支付给隆某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某是否应支付与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问题。隆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某有遗弃子女的行为,也不能证明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隆某某提出关于程某某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某某离婚后实际抚养隆某乙的时间及抚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对于程某某与隆某某离婚后,隆某乙跟随熊某某生活至2012年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2006年至2009年期间隆某乙的被抚养状况存在争议。据隆某乙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新疆生活,由程某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之规定,隆某乙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所作的有关生活、居住情况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隆某某虽对隆某乙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对2006年至2009年期间隆某乙在新疆跟随程某某生活,由程某某抚养的事实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对于隆某某离婚后实际抚养隆某乙七年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诉讼中,隆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抚养隆某乙的实际支出,一审判决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教育情况酌定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变更隆某乙抚养关系的问题。隆某某虽主张程某某抚养隆某乙时有不利于隆某乙健康成长的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隆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隆某乙更有利于隆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对隆某某主张变更隆某乙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问题。隆某某提出有关经济损失45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东

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

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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