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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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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7
【编辑日期】 2015-04-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东刑初字第577号
【案例摘要】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韦良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冒用孙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翟某某、李某甲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油大学分理处办理信用卡,透支、套现人民币共计49377.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共计4937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系从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责任。

   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提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被告人赵某某系自动到案;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已全部还清;初犯、偶犯。请求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持孙某某、王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翟某某、李某甲的农行信用卡,透支、套现共计人民币49377.93元。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于2012年6月20日在石油大学家属院三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年6月21日17时被告人赵某某被依法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翟某某、李某甲均证实从未在农行办理过信用卡,但均证实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过赵某某。

   (2)证人杨某乙证实,其丈夫杨某甲从未在农行办理过信用卡,但其夫的身份证复印件曾提供给张某乙用于办理安利会员卡。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08年至2009年杨某乙一直到她处购买安利产品,杨某乙夫妇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她用于办理优惠卡,因自己有事,就将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赵某某帮忙代办了。

   (4)证人王某丙证实,2009年初她从农行李某乙处得知农行推广透支款办理业务,于是将此信息告诉了王某甲和赵某某等人。同年底赵某某找到她帮忙办理银行透支卡,并且给了她20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有孙某某、张某甲、翟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的,她给这些人出具了她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之后她与赵某某一起去农行领的卡。?

   (5)证人袁某某证实,杨某甲等人的信用卡是东营市某公司以集团名义办理的,该公司的财务人员王某丙称上述人员都是该公司的职工。杨某甲等人的信用卡透支后,他们按申请表上的联系方式联系后,信息均不属实,故未联系上,于是联系了王某丙,王某丙称尽快联系,后来得知信用卡所有人不是东营市石大宇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又找到王某丙,王某丙称是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其帮忙办理的。?

   (6)证人李某乙证实,大约2010年初,王某丙从其处拿了几张申请表办信用卡,收入证明均加盖了东营市某公司的印章,卡办好后都给王某丙了。?

   (7)证人汪某某证实,2011年6月20日,一名女子与其电话联系称让他帮忙刷了7张卡,先将钱还上后又刷出来,同年6月22日该女子又与一男子去他处刷了5笔款,除此外还有好几次在他公司刷卡套现,去他处套现时有时是该女子联系,有时是那男子联系。?

   2、辨认笔录?

   汪某某对通过两组分别12张的不同女性照片及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了在其处刷卡、套现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

   3、书证

   (1)申请金穗贷记卡收入证明、申请表、交易明细表证实,孙某某、张某甲、翟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在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及所办信用卡的消费记录情况。

   (2)农行出具的涉案人员透支及还款金额统计表证实,孙某某、张某甲、翟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的信用卡贷款本金分别为9743.66元、4967元、9988.6元、9992.2元、7994.5元、6691.97元。

   (3)还款名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已将户名为王某乙、孙某某、杨某甲欠款本息36300元还清。

   4、其他证据?

   (1)报案材料证实,农行于2012年4月17日报案称王某甲冒用王某乙等人名义办理的15张信用卡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1日累计透支149973.06元,银行工作人员每笔都催收9次以上仍未及时还款。?

   (2)抓获经过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于2012年6月20日在石油大学家属区三区×号楼×单元×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次日将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口头传唤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78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7年3月20日。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未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农行办过信用卡,王某甲给他十几张农行的信用卡去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与北二路交叉口北300米处的一写字楼刷过卡透支,还利用上述卡从其他银行存款、取款,共计4万余元。庭审中对持卡取现不持异议。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1年接到银行催收电话得知其妻赵某某使用孙某某、张某甲、翟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甲农行的信用卡透支未还,信用卡系其妻赵某某系通过其表妹王某丙办理的,他与赵某某一起去东营长途西站附近一个卖咖啡用品的女子及胜华转盘北的一男子处透支取现,透支款均被赵某某花费。他用工资陆续还了些,后来其父亲替他们还了透支款。?

   被告人赵某某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照片用以证实本案的被告人王某甲起诉被告人赵某某离婚后又撤诉,王某甲将家中物品打损。?

   (2)王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实涉案信用卡的透支款用于王某甲赌博消费。?

   被告人王某甲提供下列证据:

   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6月25日偿还农行户名为张某甲、李某甲、翟某某农行银行欠款本息30333元。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骗取现金49377.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刷卡套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偿还受害单位全部透支款本息,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树洲

                                                     审判员  陈忠霞

                                                  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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