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端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端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带陈某某游玩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陈某某强奸,并对陈某某拍摄裸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以带陈某某游玩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将陈某某强奸,并对陈某某拍摄裸照。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曹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某甲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
辩护人提出对曹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曹某甲强奸妇女一人。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陈某某报案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曹某甲具有作案嫌疑。同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曹某甲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的家中将其抓获,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范围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不宜使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