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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九民初字第1474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孙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锋,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告刘锋的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经营业务是钢结构加工和销售。原告的“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发包给承揽方刘洪德,刘洪德作为承包主体在工程中自行雇佣工人、安排工作、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系刘洪德雇佣的雇员,与刘洪德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13年12月7日事故当日,被告是在刘洪德的安排下工作的,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不是原告录用的工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被告刘锋辩称,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刘洪德。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同刘洪德签订彩板钢构安装工程合同,刘洪德在承包工程后,招聘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务工人员进行施工,进入工地后,被告被安排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卡伦镇“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工地进行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328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被告向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彩板钢构安装工程合同及被告提供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即“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是案外人招用刘锋从事劳务,案外人与刘锋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被告间缺乏双方的合意,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锋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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