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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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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21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九刑初字第62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成前,系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02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成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07日下午,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租乘孔某某的出租车去九台市内,途中李某甲用发卡故意将自己头部划伤,然后以车辆颠簸将其头部碰伤为由,勒索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400元,现赃款已返还。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租乘李某乙的出租车去九台市内,途中李某甲用发卡故意将自己头部划伤,然后以车辆颠簸将其头部碰伤为由,并以如果不给钱就举报李某乙非法营运相威胁,勒索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已返还。

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05日16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租乘付某某的出租车去九台市内,途中李某甲用发卡故意将自己头部划伤,然后以车辆颠簸将其头部碰伤为由,并以如果不给钱就举报付某某非法营运相威胁,勒索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2000元,现赃款已返还。

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06日13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租乘田某某的出租车去九台市内,途中李某甲用发卡故意将自己头部划伤,然后以车辆颠簸将其头部碰伤为由,并以如果不给钱就举报田某某非法营运相威胁,勒索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00元,现赃款已返还。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街道租乘董某某的出租车去九台市内,途中李某甲用发卡故意将自己头部划伤,然后以车辆颠簸将其头部碰伤为由,并以如果不给钱就举报董某某非法营运相威胁,勒索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200元,现赃款已返还。

李某甲敲诈勒索数额总计为人民币5800元,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李某甲表示谅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孔某某、李某乙、付某某、田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收条、收条、和解协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残方法,以举报被害人非法营运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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