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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淑范与刘朝辉、第三人郝兴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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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04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九民初字第2956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2956号

原告郝淑范,女,1949年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禄,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朝辉,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司机,住九台市。

第三人郝兴平,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九台市。

原告郝淑范诉被告刘朝辉、第三人郝兴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凤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淑范及委托代理人张宝禄、被告刘朝辉、第三人郝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淑范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张井凤(已去世),于1996年去秦皇岛打工,临走时将坐落在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前进街16委208组的私有房屋,平房1.5间,面积32平方米。(详见证据房屋产权证)委托给第三人居住、看管。然而第三人不尽看管义务,私自又将该房让被告之父刘建新(已去世)看管、居住。2007年九台市将原告居住的地方规划为棚户区,营城办事处,社区在为棚户区登记的时候,被告刘朝辉在原告及第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找人将此房登记变更在自己名下。2014年10月份,社区要求棚户区搬迁,原告去办事处和社区签订搬迁协议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将此房已经更名在自己名下,将此房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找社区领导及办事处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在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前进街16委208组,1.5间,砖木结构的平房,面积3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朝辉辩称,一、原告所称本案争议房系其委托被告及第三人居住,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与第三人郝兴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郝兴平姐姐。1996年原告和其夫张井凤将其位于营城办事处前进街16委208组无批件、无房照1.5间(32平方米)前门房,以3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和第三人,因购房款系被告之父刘建新出资,原告和张井凤同被告之父刘建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买卖协议一直在第三人手中,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占有居住该房,其诉称委托被告和其弟即第三人居住,无事实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张井凤名下位于前进街16委208组1.5间,3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是伪造的,请法院依法予以查实。三、原告伪造房屋产权证书,对非法建筑物已转卖并已登记在刘建新名下的房屋,主张权利,系无理请求,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争议的房屋是我姐郝淑范和我姐夫张井凤的,房子并没有卖给刘朝辉和我,我也没看见刘建新将卖房款3000元交给谁。我现在和刘朝辉离婚了,我手里没有房屋买卖协议,我不知道刘建新给付了3000元房款。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前进街16委208组,砖木结构的平房,1.5间,面积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96000270,所有权人为张井凤(已去世)。现九台市人民政府将此房定为棚户区需改造,营城办事处将此房登记在被告刘朝辉名下。张井凤系原告之夫,张井凤户口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注销。原告与张井凤婚生长子张斌、长女张立影均表示放弃对其父所留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张井凤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前进街16委208组,砖木结构的平房,1.5间,面积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96000270,在张井凤去世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1996年原告与张井凤将该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和第三人及房屋产权执照系原告伪造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九台市营城办事处前进街16委208组砖木结构的平房,1.5间,面积3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96000270,归原告郝淑范所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凤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葛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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