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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赵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5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民初字第829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史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文花。

被告赵某。

被告李某。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赵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因当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于××××年×月×日生儿子史某乙,现随我生活,生儿子后赵某不尽母亲义务,几次把孩子留下离家出走,我亲自叫过也找人管过,回家后又走了。于2013年农历七月份,我与被告又生气后分居至今,典礼前经介绍人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52000元及价值9500元的三金,我要求二被告退还。

被告赵某、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儿子史某乙(现随原告史某甲生活)。典礼前,原告经介绍人张瑞芹手分二次给被告52000元(即2012年农历5月14日21000元、7月23日31000元)。被告赵某的嫁妆现留在原告家的有美的空调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被子六条。原告称给被告赵某购买三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典礼前原告经介绍人手给被告赵某母亲彩礼款52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因婚约人是赵某,收款人是李某,且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赵某已生儿子史某乙,应酌情返还彩礼款;被告赵某现留在原告家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退还。原告称给付被告赵某三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李某退还原告史某甲的彩礼款35000元;

二、被告赵某现留在原告史某甲家的嫁妆美的空调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赵某负担800元,原告史某甲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振川

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

人民陪审员  冯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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