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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海与于桂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1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九民初字第2933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九民初字第2933号

原告王志海,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昌,系九台市沐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桂华,女,1966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原告王志海诉被告于桂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昌、被告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海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我家地头,被告将我致伤,伤后我先后到九台市上河湾镇医院、九台博爱医院、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壹周、有变化随诊。2014年6月5日九台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200元罚款的决定。但关于赔偿事宜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8.88元、误工费(22天X89.08元)1959.76元、护理费162808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总计人民币10797.49元。

被告于桂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当时因土地的事情我们发生了争执,在我家地和王志海家地的之间地方我们发生的争执,原告王志海把我打了,我倒地了,我没有打原告王志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8时30分左右,在原告家地头,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伤后原告先后到九台市上河湾镇医院、九台博爱医院、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壹周、病情有变化随诊。2014年6月5日九台市公安局对被告给予200元罚款的决定。但关于赔偿事宜至今未果,原告向法庭提供九台市上河湾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九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九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手册,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九台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5张,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适当予以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代理费票据一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九台市上河湾医院门口的麻将馆打麻将,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法庭宣读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上)决字2014第67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桂华造成原告王志海的身体伤害,被告于桂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志海对此事件的发生也有相应的过错,不应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故应减轻被告于桂华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但考虑实际上应当发生,故本院予以适当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桂华赔偿原告王志海医疗费5508.88元、误工费1959.76(89.08元X2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00元X15天)元、护理费977.31(108.59元X9天)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045.95元的80%即人民币803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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