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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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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5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临刑初字第31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

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23时许,酒后到香菜营乡司法所内大声喊骂,并用自己驾驶的吉利牌轿车堵住司法所大门,被人劝出后,步行到香菜营乡政府大院手持砖头乱喊乱骂,被人拽出乡政府大院后,又驾驶一辆钩机到香菜营乡司法所外,将司法所大门和围墙推倒,损毁价值3715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苏某、王某、姚某、张某等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7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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