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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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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15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民一终字第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02。

法定代表人:何焰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莉,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才,男,汉族。

上诉人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众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莉,被上诉人陈永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永才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4月22日,鼎众公司与陈永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永才承包东营区天昊梅园901-902清工辅料工程,合同工期2个月。陈永才按合同约定完工后,2012年1月15日,经结算,工程尾款92970元未付,后鼎众支付1970元,尚欠91000元。请求鼎众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元。庭审中陈永才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0970元。

原审被告鼎众公司辩称,陈永才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陈永才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实际承包,而是施工工长分工负责制。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确认于2012年4月16日将尾款全部结清。鼎众公司于2012年3月5日支付3000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给陈永才90970元,由鼎众公司负责人屈某某支付,陈永才出具了账目结清的收据,由陈永才签字按印。2012年4月16日当日,鼎众公司将承包合同原件及质量保障金10000元的收据原件、施工工长聘用合同,及双方之前付款的全部原件及相关材料原件全部收回。陈永才亲自出具了收款说明并签字按印。综上,鼎众公司与陈永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陈永才与鼎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永才承包鼎众公司的东营梅园小区901.902家装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5日,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总金额为230000元,累计更改零星项目小于5000元不计入决算。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后续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增减项目做了补充。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施工工长聘用协议条款,合作期限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7日,鼎众公司对陈永才所交信誉保证金在正常情况下离职或合同终止后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陈永才向鼎众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10000元。2012年1月15日,陈永才和鼎众公司对陈永才施工的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至结算日鼎众公司共欠陈永才工程款82970元,另外按照施工工长长期聘用条款的约定,鼎众公司应返还陈永才保证金10000元;鼎众公司员工向陈永才借款1000元,该1000元鼎众公司认可由鼎众公司偿还。鼎众公司共计欠陈永才款项93970元。2012年3月5日,鼎众公司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90970元未付。2012年4月16日上午,陈永才去被告处索要欠款时,与鼎旭公司人员发生争执,陈永才称鼎众公司会计宋某某、经理屈某某将其合同、欠条及结算单等原件收回并让陈永才出具了收款说明的单子后说要付款,后鼎众公司未付款,双方发生纠纷,陈永才遂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报警。

2012年4月17日17时,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对鼎众公司会计宋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问:说一下事情经过?答:2012年4月16日11时许,我和屈某某经理在我们公司的会计室,陈永才和他的一个朋友过来要工程款,陈永才说公司欠他91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我通过公司的账目看到公司确实欠陈永才91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我出具了一张收款说明单子,并让陈永才在上面签了字,按照惯例我都会让客户写张收据,当时没有收据,就写了这张收款说明,然后我把这张收款说明贴在了支出凭证后面,屈某某中间出去接了个电话,我就带着陈永才和他的朋友出去找屈某某经理签字,往常是何焰炉负责签字的,但何经理不在,让屈经理负责。我们找到屈经理,屈经理说要找付总签字才行,即使找到付总签字,按惯例还要必须通过何焰炉的许可才能给工程款。我们又找到付总,付总说:公司欠陈永才的款已经结清了。如果有纠纷的话,必须得找到毕春明,因为毕春明当时负责东营工程的。我把东西(账单材料)放在付总那里,我就回自己办公室了。我中午回家吃饭了,下午因为有事我没去公司,后来发生什么事我不清楚。问:通过核实公司账目,到底欠陈永才多少钱?答:欠陈永才91000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清楚。问:有没有付给陈永才工程款?答:没有,没有给陈永才任何钱,只让陈永才写了收款说明。问:为什么没给钱就让陈永才写收款说明?答:按惯例是先让客户写收据说收款说明之类的,再让领导签字才能给钱。但昨天付总说工程款已经结清了,所以就没给陈永才钱。问:公司上的账目也就是欠陈永才的工程款平了没有?答:我看到公司的账目没有平,还欠着陈永才钱。问:你收到陈永才的欠条了吗?答:没有看到。问:和你一起去的屈经理有无收起陈永才的工程款欠条?答:不清楚。问:说一下陈永才在你办公室里发生的情况?答:陈永才一进办公室说来结工程款的,我说何总这两天不在,你找屈经理负责,我给他办了手续,写了收款说明,然后就出去找屈经理了。这期间屈经理刚开始在,然后接电话出去了"。

2012年4月16日上午,陈永才向鼎众公司出具了收款说明一份,收款说明载明:今收到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东营梅园小区家装901、902工程款,至此东营梅园小区家装901、902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至此2012年4月16日以前的所有相关凭证单据本公司不再承认,全部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4月16日前鼎众公司欠陈永才的工程款9097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鼎众公司在2012年4月16日当日是否支付陈永才工程款90970元。鼎众公司会计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宋某某作为鼎众公司会计对付款的情况应当知晓,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实2012年4月16日上午陈永才出具收款说明时鼎众公司并未支付陈永才款项,鼎众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付款的事实,故鼎众公司以收款说明主张欠陈永才的工程款90970元已经付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鼎众公司会计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陈永才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鼎众公司在收到陈永才的收款说明后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90970元,陈永才请求鼎众公司支付工程款9097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鼎众公司辩称工程款已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永才工程款90970元。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鼎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90970元全部结算给陈永才。上诉人于2012年4月16日将工程款通过现金形式支付给了陈永才,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说明,同时将合同、欠条原件交给了上诉人。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单位财务宋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背客观事实。宋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公司其他经理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陈永才,说明该笔工程款未通过财务正常支出,是公司相关负责人使用自己款项先垫付给陈永才的。三、公司现有记账凭证显示上诉人与陈永才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公司账面已显示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在二审中也将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完毕。按照交易习惯和常识,只有债务人付款之后,债权人才可能出示收条,陈永才作为一个经常从事装饰工作的个体户不会不清楚,况且陈永才不仅出示了收款说明,更将合同原件等均交给了上诉人,这一举动足以证明工程款结算完毕。

被上诉人陈永才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970元,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左右向上诉人索要过一次工程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焰炉称当时没有钱,并打了欠条,约定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大约在2012年4月13、14日前后,何焰炉给被上诉人打电话告知其要出差,付款事宜已经安排妥当,让被上诉人直接找公司财务领钱。被上诉人遂带着所有材料去公司找到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称知晓此事,要求被上诉人将材料原件交由其整理并出具收条,后拿着所有材料找公司领导签字。上诉人财务人员拿着上述材料找某经理签字,该经理拿着材料一边打电话一边离开了。被上诉人一再追问拿收条等材料的人去哪里了,公司财务称不知道。后来,公司人员将我赶出公司并关闭大门,于是我报警,由于派出所出警民警称债务纠纷不予处理,我曾先后三次报警,最后公安机关才答应调查此事,并于2013年4月17日找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已依法制作笔录,可以通过法院调取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鼎众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陈永才欠付工程款90970元。

本院认为,鼎众公司财务人员宋某某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从公司财务账目来看,截至2012年4月16日其下班前,鼎众公司并未向陈永才支付90970元工程款,并称其“出具了一张收款说明单子,并让陈永才在上面签了字,按照惯例都会让客户写张收据,当时没有收据,就写了这张收款说明”,询问笔录记载的关于收款收据形成过程等内容,能够证明陈永才在鼎众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就按照鼎众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公安机关在2013年4月17日即事发第二天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宋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与陈永才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完全一致,鼎众公司二审中所主张的“收款收据是在陈永才收到工程款以后才书写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宋某某和陈永才在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对收款收据的出具、合同原件、欠条原件等资料的交付等过程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材料由上诉人掌握不能证明90970元工程款业已结算完毕。

同时,鼎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公司副经理屈某某“以买料的名义”从财务支取50000元储备金,在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屈某某系何焰炉的亲戚,也就是家人,故而也有公司财务的钥匙,所以在财务下班之后,亦能直接支取现金”。鼎众公司两次庭审对50000元的现金支取方式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亦不能提交储备金支取的财务手续。鼎众公司对其全部付款完毕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以“陈永才出具收款收据并交回合同、欠条原件等全部材料”为由主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鼎众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案件其它证据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鼎众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对屈某某、何焰炉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院已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与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款项的筹集和支付是由屈某某完成的,陈永才也是直接向屈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何焰炉并未与陈永才进行直接接触,即使公安机关对何焰炉制作了询问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鼎众公司在未向陈永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陈永才出具收款收据并交回合同、欠条原件等资料,上诉人持有收据、欠条、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其完成付款;鼎众公司要证明其向陈永才完成付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真实的付款行为,而不能仅凭屈某某单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和所谓的“交易习惯”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北京鼎众国际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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