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邵明章与邵光义、季学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1-20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东民四终字第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光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学红。

委托代理人:邵光义,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邵明章因与被上诉人邵光义、季学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明章、被上诉人邵光义并作为被上诉人季学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明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光义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1994年在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振东村(以下简称振东村)建房三间,于1997年在该房西侧建房两间。两被告婚后居住东房三间,原告居住西房两间。2001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搬离该房,该西房两间被两被告强行居住。2013年振东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补偿,两被告领取了西房两间的房屋补偿款51144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该款,两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补偿款51144元(计算依据:以两被告领取的总补偿款127861元为基数,按照西房两间在五间房屋中所占的房间数比例五分之二计算,即127861元*2/5=51144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估价结果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分户报告单)中所列项目向原告返还西房两间的补偿款32860.80元(主房补偿款82152元*2/5=32860.80元)、简易房补偿款1771元、与两间西房相对应的西院墙及南院墙的补偿款2512元(院墙补偿款6281元*2/5=2512元)、西房两间的水泥地面补偿款602元(水泥地面补偿款1505元*2/5=602元),另要求两被告按一半返还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及提前拆迁奖励费共12500元{(3000+12000+10000)*1/2=12500元},以上款项共计50245.80元。

邵光义辩称,原告所诉其在振东村建房三间,由被告邵光义与被告季学红婚后共同居住属实,但原告居住的西房两间并非由原告建造,而是由被告邵光义建造,且两被告并未在原告搬离后强行居住该房,而且还为该房支出修缮费用5000余元。另外,东房三间及西房两间所依附的土地均是被告邵光义向振东村村委会租用的,并向振东村村委会交纳了地基费2540元,其中为西房两间交纳地基费728元。

季学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季学红与被告邵光义强行领取原告的拆迁费不属实,因振东村的房屋五间均为两被告所有,故振东村通知被告邵光义办理拆迁手续并领取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邵光义系父子关系,被告邵光义与被告季学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于1997年与振东村村委会签订宅基合同,约定由振东村村委会向原告提供面积为132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处,原告每年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振东村村委会缴纳地基费。此前原告已于1994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东房三间,由被告邵光义与被告季学红婚后共同居住。1997年,该三间房屋的西侧又加盖了两间西房,由原告居住使用。2001年,原告因外出打工搬离该房,其后该两间西房一直被闲置。原告在振东村居住期间未向该村村委会缴纳过地基费,两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向振东村村委会交纳了五间房屋及整个院落的地基费2540元,其中为该西房两间交纳了自2004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地基费728元。2013年7月4日两被告与振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意拆除包括西房两间在内的所有房屋及院内附属设施,由振东村村委会按分户报告单中的评估额向其支付补偿款102861元,另支付搬迁费3000元、过渡期临时安置费12000元、提前拆迁的奖励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7861元均由两被告领取。

另查,分户报告单中的子类“主房”包括东房三间及西房两间,该五间房屋的总面积为96.90平方米,地面结构为水泥地面,拆迁补偿额为82152元,且该补偿额已囊括了五间房屋所依附的地面补偿款。西房两间的面积为32.50平方米,其结构与补偿单价均与东房三间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明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振东村拥有房屋两间,原告对该两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房的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原告取得。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领取的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照西房两间在五间房屋中所占的房间数比例五分之二分割补偿款,因分户报告单中的房屋补偿款以房屋面积的数量作为计价依据,故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西房两间的面积为32.50平方米,在总面积为96.90平方米的五间房屋中所占比例为33.5%,故因该两间房屋拆迁产生的补偿款、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及提前拆迁的奖励费均应按此比例计算,即(82152+3000+12000+10000)元*33.5%=35938元。另,原告认可两被告为该房交纳地基费728元,该费用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补偿款3521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主张院内简易房、与两间西房相对应的西院墙及南院墙由其搭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简易房及部分院墙的补偿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两被告主张为两间西房支出修缮费用5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该两间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光义、季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邵明章房屋补偿款35210元。二、驳回原告邵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0元,由原告负担168.50元,由被告邵光义、季学红负担371元。

上诉人邵明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有误。一、上诉人的两间房屋实际面积为39.04平方米,占分户报告单中房屋面积的40.3%,应按该比例计算上诉人应得补偿款。二、简易房、水泥地面、给排水设施以及部分院墙、红砖地面、门窗都是上诉人自己建造,相应的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享有,与房屋对应的附属物补偿款也应按比例分配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地基费交纳单据是复印件,上诉人没有认可,不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光义、季学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的两间房屋面积为32.5平方米,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认可而确定的,上诉人主张其西房两间的面积为39.04平方米无任何证据支持。二、上诉人于2001年搬离涉案房屋,当时并无院墙、红砖地面等附属物,是被上诉人在2005年7月雇佣滕某组织人员修建,并对门窗和原有的简易房进行了修缮。三、自上诉人搬离涉案房屋后,被上诉人一直缴纳五间房屋的地基使用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邵明章应得的补偿款数额是多少。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邵光义、季学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地基费收款收据两张(复印件),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农业经营管理站的公章,该两张收据已在经管站记账。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纳了地基费。

2、证人滕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院墙是被上诉人雇佣滕某建造的。

3、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地面、院墙都是被上诉人搭建的。证人崔某陈述称,被上诉人邵光义在七、八年前的秋后找人垒的院墙,之前并没有院墙,因他干过瓦工便在现场帮邵光义照看,他去的时候有棚子,没有猪圈和下水道。

上诉人邵明章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简易棚子由他搭建,不存在年久失修的问题,西院墙是他修建的,原来南面有猪圈,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拆了重建他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单据一致,但加盖了有关部门的公章,可以证实两份单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系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崔某的证言虽与被上诉人邵光义的说法一致,但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的陈述,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邵明章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邵明章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涉案两间西房享有所有权,该两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应由其取得,两被上诉人未经同意领取该款,应予返还。至于该两间房屋的面积,上诉人邵明章在原审中曾认可系32.5平方米,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享有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邵明章在原审中曾表示知晓被上诉人邵光义交纳地基费一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交了加盖相关部门公章的单据复印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了两间房屋的地基费,原审法院将该费用从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中扣除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邵明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上诉人邵明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延斌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春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