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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利、张书晓与贾春财、万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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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6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东民初字第3030号
【案例摘要】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新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张书晓,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贾春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万俊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原告刘新利、张书晓与被告贾春财、万俊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利、张书晓与被告贾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利、张书晓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路x小区1号楼3单元x户,面积约26平方米的两间住宅租给被告,年租金18000元。后因原告需要自用涉案房屋提前半年告知被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被告表示同意。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搬走事宜,但被告始终不予搬迁,且打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贾春财、万俊红退还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路x小区1号楼3单元x户房屋,支付租金1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按每天5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春财辩称,因被告系公司用房,故2009年租房时双方约定好长期租用该涉案房屋,但原告时常无故增涨房租,从16000元直至增长到25000元,远高于周边邻居的最高租金16000元,还通过堵塞卫生间的方式索要2000元,致使该房屋卫生间至今无法使用。被告一直在寻找房屋,但没找到合适的房源,房屋到期后,多次找原告协商展期,但原告擅自关停了该房屋的水电,而且雇佣有持枪案底的黑社会打伤被告家人,被告请求法院追究打人者的责任,并赔偿住院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万俊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刘新利、张书晓与被告贾春财、万俊红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5月13日,原告张书晓和被告万俊红最后一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书晓将位于东营市东营区x小区1号楼3单元x户房屋租赁给被告万俊红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租金10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的,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届满,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方违约需交给另一方违约金(为一个月租金);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交付滞纳金。原告张书晓和被告万俊红在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当日,被告一次性交齐 10000元租金,房屋已交付使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贾春财、万俊红未返还房屋,亦未再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房屋中介,证实原告张书晓和被告万俊红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已交清,且双方约定到期后不再续租。2013年10月30日前两日,证人刘某受原告刘新利、张书晓委托曾到涉案房屋处催促被告贾春财、万俊红按期腾房,但被告万俊红表示未找到合适房源。庭审中,原告刘新利、张书晓要求按照每日50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贾春财、万俊红实际搬出之日止的租金。

   另查明,原告刘新利、张书晓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春财、万俊红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利、张书晓、被告贾春财以及证人刘某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新利、张书晓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刘新利、张书晓依约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贾春财、万俊红使用,被告贾春财、万俊红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继续租用房屋的一致意见时,被告贾春财、万俊红应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原告刘新利、张书晓要求被告贾春财、万俊红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被告仍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请求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租金,并不超过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但因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依此请求被告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春财主张原告刘新利、张书晓对其家人实施人身伤害等行为,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该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万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财、万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利、张书晓位于东营区x路x小区1号楼3单元x户房屋,支付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新利、张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辉

                                                   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玉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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