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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晓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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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2
【编辑日期】 2015-04-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东民初字第189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街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7570-4。

   法定代表人翁金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晓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曹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x小区编号为第x幢166号车库。但在交房时,被告将原告出售给他人编号为第x幢167号车库钥匙取走并加以占用。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被告交回错占他人的车库,接收属于被告自己的车库,遭被告拒绝。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的车库(车库价格为86910元)交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晓芬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购买原告开发的x室房屋。次日,被告去原告处购买车库,原告销售人员告诉被告有的车库进不去车,被告试了一下166号车库能进车,于是确定购买166号车库。被告交纳定金后,原告销售人员在售楼表中进行标注。被告交纳管理费后领取车库钥匙,将车库门更换为电动门。2013年4月,原告告诉被告车库错了,被告把自己的车库和周围的车库拍照取证。最初是原告方销售人员帮被告挑选的车库,在正式交钥匙之前,被告的车库曾经进水,是销售人员交付被告166号车库钥匙,被告得以清理积水。2013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正式交付166号车库钥匙。原告所述被告侵占不属实。车库弄错的情况不仅被告一家,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被告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按被告实际使用中的车库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反诉状中所附的购买车库的编号图明显不符合编号常规,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可以确认被告所购买的车库位于第x幢166号,同时确定该车库的建筑面积为28.97平方米,套内面积16.38平方米,公摊面积12.59平方米;该房屋的座落位置见预测绘平面图,该平面图所显示的位置与被告房产登记确认的位置一致,被告所占用的167号并不是被告在购买房屋时选择和确认的位置,被告占用167号车库是侵权行为。测绘成果报告一本,其中166房产幢平面图能够确认被告所选的166号与现场实际位置的相互关系,证明被告现在所占用的车库并非被告在购买房屋时所确认的位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售楼人员带被告去看车库,并将被告确认购买的车库做了记录,原告应出示该记录。被告作为普通购房人所能作的是在原告售楼人员的带领下到车库实际去看,从2012年5月16日被告购买车库直到2013年3月,原告购买车库编号是166号,车库旁边的电表上有原来的号码。2013年3月之后原告将其改成了167号,并把与被告左右相邻的车库号均进行了更改。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确认购买的车库在被告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已登记在被告名下,通过产权登记对该物权位置的确认证明被告从买房选房到最终确认物权,所购买的166号面积为28.97平方米的车库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和车库确实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看就办理了。

   证据三、律师函复印件及EMS的回单,证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并给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拒绝交还侵占的车库。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律师函已收到,因为原告的过错将车库号贴错,被告不存在侵占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库号变更前照片6张,变更后照片14张,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车库,166号车库就是被告购买的,至于原告后来将其更换成167号与被告无关。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拍摄的主体、地点、时间。物权应以登记作为确权依据。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金额为800元,证明被告把车库门改为电动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别人的车库上进行改造是被告的过错。

   证据三、卫生清洁费的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缴纳360元车库卫生清洁费,上面注明是166号车库,原告交给被告的车库就是166号,后原告将其更改为167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载明的166号与被告房屋产权登记的166号一致。

   证据四、照片9张,证明原告更改了车库号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的具体位置和编号应以原、被告双方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时被告最终确认的物权位置为准。

   证据五、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取得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中登记的车库为8#166号。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证据六、出示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平面图及车库钥匙交接登记薄。被告对交接登记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产幢平面图不认可,不是当初被告购买车库时确认的平面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购买的车库位置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所附的房产幢平面图一致,关于钥匙的交接,因为交付车库钥匙是物业而非售楼处,物业不掌握具体的房屋座落及房号,是根据业主自报的房号领取相应的钥匙,钥匙发的对错物业不可能核实。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5日,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芬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开发区x路x号第x幢x单元166室住宅,建筑面积84.62平方米。2012年6月20日,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芬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车库),约定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第x幢166号,房屋代码为x。该商品房的用途载明为车库,建筑面积28.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38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为86910元,于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款。该合同附件一中的预测绘平面图载明的幢号为“1#-4#地下室”。被告曹晓芬在买受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印章。2012年8月13日,被告曹晓芬取得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开发区x路x号x幢x单元602室;8幢166。原告提交的房产幢平面图第8-11#地下室167号车库的建筑面积为29.67平方米且未售出。

   2013年2月23日,被告曹晓芬领取车库钥匙。2013年3月11日,被告曹晓芬缴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车库卫生清洁费360元,客户名称载明为“166车库”。2013年4月6日,被告将其车库门改造为电动门,交款单位载明“x 166车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车库)的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合同载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款,显然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就被告所购买的车库位置进行确认。虽然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8#166号车库,但该合同中所附的预测绘平面图系1#-4#地下室平面图,故被告购买的车库位置应以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车库位置为准即应为原告提交的“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测绘成果报告东测[2011-03]字第x号”8-11#地下室房产幢平面图中标明的“1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明权利的效力,不具有设定权利的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车库位置及编号应以办理物权登记时的位置为准,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侵占的车库交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双方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车库)约定的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将8幢167号车库与8幢166号车库的面积差价补齐,原告将登记在被告曹晓芬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房产的车库由8#166号变更为8#167号。故被告请求原告按照其实际使用中的车库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应变更费用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曹晓芬将位于开发区x路x号登记在被告曹晓芬名下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房产的车库由8#166号变更为8#167号,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相应的变更费用;

    二、驳回原告山东京华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爱娟

                                                      代理审判员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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