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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兰与张桂荣、李海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4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829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53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风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文,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彦,女,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现住通化县。

上诉人张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荣、李海文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荣一审诉称:张桂荣与李海文系夫妻关系,从2002年开始,双方一致共同经营通化县庆源喷灌厂。2009年5月至2013年间,李海文在未与张桂荣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庆源喷灌厂售货款)无偿赠与张秀兰。该赠与行为本身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同时严重违背夫妻一方的意愿,损害了作为夫妻一方的共同财产利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李海文、张秀兰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张秀兰立即返还受赠款人民币92600元。

张秀兰一审辩称:1、张桂荣主张李海文赠与我92600元没有事实根据,几年前李海文经常到我店里买东西认识了,认识一段时间后李海文对我说,家里有个厂子想让我做销售员,并邀请我一同出去走访客户,我便同意了,走访客户之前李海文提出带钱不方便就把钱汇到我的账户,让我出差时支付花销,我和李海文先后去过通辽、大安北、镇赉、内蒙古、哈尔滨、齐齐哈尔等多家客户进行走访,走访完客户又找老中医给李海文看病,期间大部分的花销都是我支付的,就连李海文从老中医拿药的3800元以及给李海文买的两件毛衣1500元,两件衬衫628元,也都是我支付的,出差期间不仅用完了李海文汇给我卡里的钱,还用了我个人20000余元,李海文当时表示回家后一定还给我钱。另外我们在出差之前李海文让我买一部佳能相机出差照相用,我又花了15000元,李海文汇给我的大约有30000元,根本就不够支付所花的费用,所以不存在李海文给我92600元的事实;2、我于2013年4月28日被张桂荣殴打,后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张桂荣应赔偿经济损失,在我起诉张桂荣后,李海文、张桂荣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4月8日先后两次起诉过我,又先后撤诉。2014年6月11日张桂荣又再次变换案由向法院起诉,这种行为明显可以看出是一种恶意陷害我的行为;3、我是本案的实际受害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在李海文的欺骗下,与李海文进行交往,是李海文欺骗了我的感情,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张桂荣的诉讼请求。

李海文一审辩称:这笔钱确实是我给她的,第一笔钱是我在大安的一个存折,第二笔是通辽汇的20000元,我当时还办了一个邮局的存折是我的名,我给她打钱打过好几笔,我们去旅游我在家拿了30000元,我朋友给我拿了15000元都用了,张桂荣起诉的数额我认可。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桂荣与李海文系夫妻关系,自2002年开始,双方一直共同经营通化县庆源喷灌厂。李海文与张秀兰于2009年认识后一直相处至2013年,期间李海文于2010年9月12日通过其客户将货款20000元汇入张秀兰的银行卡中。2012年3月11日、3月25日、6月27日、9月7日,张秀兰四次从李海文银行卡中取款17600元,李海文共计赠给张秀兰人民币37600元,期间张秀兰为李海文买药及衣物共计5928元。张桂荣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本院,要求依法确认李海文、张秀兰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张秀兰立即返还受赠款人民币9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共有关系,如果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都直接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共有权益,即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减少。所以如果这种行为的相对人不是善意、有偿取得,夫妻另一方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就可申请法院撤销。张秀兰无证据证明其是有偿取得,也不是善意取得,那么这种赠与是可撤销的。另外,李海文、张秀兰的行为违反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如果确认这种行为的效力,无疑会损害社会利益,动摇了家庭婚姻财产关系的基础,容易激化家庭矛盾,致使社会增加了不和谐因素。李海文私自将与张桂荣经营企业的货款及存款赠与给张秀兰,侵犯了张桂荣的合法权益,对于张桂荣要求确认李海文、张秀兰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桂荣要求张秀兰返还受赠款92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张桂荣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张秀兰的辩称,只能认定张秀兰受赠款的数额应为37600元,扣除为李海文支出的5928元,实际数额应为31672元,故对张桂荣该项要求只能支持的数额应为31672元。对于张秀兰提出此款为李海文购买电脑、照相机及支出二人出差费用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张桂荣与李海文对该主张又不认可,故对张秀兰辩解,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海文与张秀兰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张秀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张桂荣与李海文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1672元;驳回张桂荣其他诉讼请求。

张秀兰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对于2010年9月12日客户汇款至张秀兰账户中的2万元是李海文让张秀兰买相机等外出旅行支出的费用,不是赠与款。购买佳能相机支出15000元,外出时相机被盗,原审法院开庭时均已查明,李海文已承认确有此事。而且也承认双方外出期间张秀兰为李海文支付购买的衣物等。张秀兰从李海文卡中分四次取款17600元,其中1万元用于购买电脑和配件,并用于李海文的日常吃饭等花销,李海文给付的上述款项不是赠与而是双方的共同花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海文、张桂荣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李海文给予张秀兰钱款是否是赠与?如是赠与,赠与数额是多少?”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张秀兰主张:李海文给的钱不是赠与,数额亦不是37600元。一审提供收据一份,证明李海文让张秀兰购买的一部佳能相机金额为1.5万元,二审提供原审中2014年的开庭笔录,笔录中第九页的李海文认可让张秀兰购买相机的事实,在两人共同外出旅行时丢失。

李海文主张:是赠与,赠与的数额是37600元。笔录不能证明李海文让张秀兰买佳能相机,事实上是当时让张秀兰借了一部旧相机,丢失后李海文给张秀兰2000元现金,作为遗失相机的赔偿。

张桂荣主张:是赠与,赠与的数额是37600元。张秀兰主张15000元购买佳能相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张秀兰提到的购买电脑等物品,张桂荣和李海文在原审时均予以了否认,张秀兰不能举证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张秀兰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李海文将自己与张桂荣的共有财产无偿给予张秀兰,张秀兰表示接受并实际占有使用,虽然张秀兰主张李海文给予她的钱款用于购买相机、电脑等物和二人共同日常开销不是赠与,但李海文对于购买相机、电脑等并不认可,并且张秀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行为系赠与。赠与的数额为37600元,扣除张秀兰为李海文支出的5928元,实际数额为3167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海文未经张桂荣同意,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钱款给予张秀兰31672元,该行为侵犯了张桂荣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违反社会公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八条(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该赠与行为无效,张秀兰应当返还张桂荣与李海文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1672元。张秀兰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海文给予其钱款不是赠与,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上诉人张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吕 萍

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

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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