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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巧灵与清丰县公安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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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4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清行初字第3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清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黎巧灵,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清丰县。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黎巧灵不服被告清丰县公安局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巧灵、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于胜军、田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巧灵诉称,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原告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知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违法。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作答复,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4号复议决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决定,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黎巧灵不予以国家赔偿。原告不服这个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请求赔偿原告及其子女各项经济损失52万元,请求依法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黎巧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4)24号复议决定书一份,清丰县公安局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黎巧灵残疾人证一份。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是警告,未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我局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给予黎巧灵的处罚种类为警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述称被告当时还对自己实施了拘留,当庭提供证人杨改朝、曹保秋到庭,杨改朝证明马村乡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将黎巧灵叫走;曹保秋证明到清丰县拘留所给黎巧灵送过被子。被告辩称公安局对原告只是进行了警告,未对其进行关押,原告被谁关押、是否关押应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0年5月7日作出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0年5月7日10时左右到濮阳市市委、市政府非正常上访,扰乱濮阳市市委、市政府的办公秩序,对原告处以警告处罚。原告不服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0月18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濮中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清丰县人民法院(2010)清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清公(马村所)决字(2010)第0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告一直未作答复,后原告向濮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4号复议决定,责令清丰县公安局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决定,清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黎巧灵不予以国家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清公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巧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巧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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