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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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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紫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叶某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紫金县上义镇叶茜村的林地造林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打的树穴的规格与株距行距多次不合格,原告要求返工,被告拒绝返工。此后被告单方停工,并组织施工人员多次上访投诉。2014年4月10日,紫金县林业局派出技术人员,与上义镇人民政府、上义林业站前往施工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确认被告的劳务费为122783.6元,并同时认定打穴合格率约60%,不合格部分应当由被告派工完成。紫金县林业局的报告出具后,被告拒绝接受,继续停工,为防止工期延误,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催促通知书》,敦促被告抓紧施工,务必于2014年4月20日前按合同的约定使工程达到栽种树苗的要求,以免过多延误工期,错过植树季节,造成双方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对原告的催促不顾,明确表示不再施工,并一再上访。为减少政府部门的压力,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8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工费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85600元,间接损失24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2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订立林地造林合同。

2、紫金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务纠纷的评估报告》,证实被告王某某的劳务费和其他涉及本案的事项。

3、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证实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选择法律程序解决。

4、工程催促通知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5、损失计算表,证实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6、紫金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被告施工后现场情况。

7、收条及承诺,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和被告承诺不再信访投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支付首期进度款,造成工人没有生活费造成的,停工三个月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双方的纠纷已由上义镇人民政府调解,后续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偿还打穴的费用26687.2元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订立林地造林合同。

2、收条及承诺,证实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和被告承诺不再信访投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改种桉树的地点位于紫金县上义镇叶茜村矿坑及河背队山。2、面积以上义林业站技术员检量为准。3、工程规格及要求,整个工序为打火线-清山打穴-放基肥复土-栽苗-补苗-抚育验收,具体规格略(以合同书约定为准)。4、被告服从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合格的地方边发现边整改。5、工程工期,2014年3月底,全部种植面积必须复土完工,等待雨天栽种树苗。6、价格及结算方式,完成所有工序,检验合格,每亩人民币342元,完成打火线炼山清杂后付10%,打穴放肥复土后付40%,种下树苗后付2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全部余款。7、安全责任略(以合同书约定为准)。原告的代表许志青等与被告王某某在《工程承包合同》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打的树穴的规格与株距行距多次不合格,原告要求返工,被告拒绝返工和单方停工,并组织施工人员到河源市人民政府上访投诉。2014年4月10日,紫金县林业局派出技术人员,与上义镇人民政府、上义林业站前往施工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务纠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以下事实:1、合同约定造林总额320375元,扣除30%的押金,被告应得的劳务费为224262.5元(全部工程必须完成且合格)。2、按各工序劳工比例:(1)打火线、清山占25%;(2)打穴占35%;(3)放肥复土占25%;(4)栽苗、补苗占15%。确认打火线、清山工序基本完成,劳务费56065.6元;打穴被告实际完成该工序的工程量的85%,劳务费66718元,但注明打穴实际合格率约60%,应由被告派人返工;放肥复土工序未进行,栽苗、补苗、放尿素肥工序未进行。该报告确认被告的劳务费为122783.6元,不合格部分应当由被告派工完成。

紫金县林业局的报告出具后,双方拒绝接受,被告继续停工,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工程催促通知书》,敦促被告抓紧施工,务必于2014年4月20日前按合同的约定使工程达到栽种树苗的要求。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施工,并向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上访。紫金县上义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多次调解,仍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5月5日,紫金县上义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向双方提出如下建议:1、原告应当在最短时间内付给被告王某某造林工程款122783.6元。2、若双方不接受上述建议,可以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再次以相同诉求到信访部门信访。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783.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工费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诉请包括以下直接损失:1、租金损失16000元、管理成本损失25600元、苗木损失144000元;2、连带损失延误一年种植的利润损失425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的《收条及承诺》载明:今收到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交来2013年11月6日《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145400元,本人王某某承诺与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到此终止,不再就合同向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再向任何政府部门信访投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25600元,其中属于直接损失的是返工费损失,按打穴40%需要返工计,被告未返工的,应当赔偿损失,将返工费返还,即劳务费66718元×40%=26687.2元,有原告提交的《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务纠纷的评估报告》为凭,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均为可能发生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紫金县上义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原告未承诺放弃权利,被告认为后续工程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返工款26687.2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收领。

二、驳回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9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9元(此款已由原告紫金县万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收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蓝志坚

审判员  钟东晓

审判员  钟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钟朵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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