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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银水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20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西民三初字第951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951号

原告田银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75-6。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银水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银水、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银水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3689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7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东区碧波园小区内行驶遇于竞的津D69028号车辆在此停放,投保车辆右后部与于竞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33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者车车损金额。5.拆解费发票,证明三者车发生的拆解费用。6.鉴定费收据,证明三者车评估费用。7.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已赔偿三者损失22332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真实存在,交通事故事实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车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小于物价定损金额,物价定损金额是依据4S店原装进口零部件进行定损,事后我公司询问天津之星4S店,该车并未在4S店进行维修,不同意以物价定损金额进行赔偿,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定损单,证明我公司定损金额。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进行理赔。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赔偿价格过高。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定损金额不认可。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因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被告并未证实鉴定程序存在不当情形,故本院对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产生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7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于竞损害赔偿费22332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该证据系由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定损单核定的定损价格,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3689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选择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7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河东区碧波园小区内行驶遇于竞的津D69028号车辆在此停放,投保车辆右后部与于竞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原告田银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69028号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为:津D69028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9462元。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70元。

又查,2013年10月9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调解,原告田银水赔偿于竞损害赔偿费共计223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赔付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定。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D69028号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津D69028号车辆的损失费用为19462元,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定损单为其单方面提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给津D69028号车辆造成的损失19462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保险金2000元后的17462元,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结论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70元,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银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46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银水拆解费1900元、鉴定费97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钟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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