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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文波与集安市热闹林场、孙宝玉、梁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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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4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通中民终字第918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文波,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臣,通化市仲裁委员会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安市热闹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德生,场长。

委托代理人:代忠福,集安市热闹林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玉,男,1954年3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波,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巩和军,集安市头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文波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热闹林场(以下简称热闹林场)、孙宝玉、梁波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集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闹林场一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热闹林场与梁波签订《采伐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伐树、装车等采伐作业任务承包给梁波。梁波将装车作业任务分包给程文波。程文波在用钩机作业时将其雇佣的孙宝玉撞到车下受伤。热闹林场认为,孙宝玉为程文波雇佣,孙宝玉听其工作安排并由其支付工资,孙宝玉与程文波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热闹林场在劳动中对孙宝玉没有任何管理和约束力,故热闹林场、孙宝玉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热闹林场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不同,采伐清林作业不需要资质,故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推定热闹林场与孙宝玉间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综上,热闹林场对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集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要求确认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孙宝玉一审辩称:《采伐承包合同书》中明确了热闹林场的管理权利,热闹林场是通过梁波对作业现场进行管理,故本案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热闹林场与孙宝玉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只要用工单位将本单位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可推定热闹林场与孙宝玉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孙宝玉认为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梁波一审述称:孙宝玉是由程文波雇佣的,与我方无关,关于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

程文波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热闹林场与梁波签订《采伐承包合同书》一份,热闹林场将二道工段面积8.03公顷的采伐作业任务承包给梁波。嗣后,梁波又将其中部分装车作业任务分包给程文波。2013年10月19日,经梁波介绍,程文波雇用孙宝玉装车。2013年11月6日,孙宝玉在装车作业时受伤。2014年5月22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热闹林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本案中,孙宝玉系程文波雇用,劳动作业由程文波安排,劳动报酬由程文波支付,其与热闹林场并无直接联系,不符合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对孙宝玉依据上述规定认为热闹林场与孙宝玉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孙宝玉据此认为其与热闹林场方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可区分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责任和雇佣关系雇主责任,上述条款只是确定责任主体的规定,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不能以此确认热闹林场与孙宝玉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孙宝玉依据上述规定认为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孙宝玉主张热闹林场与孙宝玉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基础,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不存在劳动关系。

程文波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的确定应由劳动仲裁机构先行前置确认,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应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2、一审法院认定程文波与孙宝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孙宝玉是梁波找来的,所以程文波与孙宝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2014)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热闹林场二审辩称: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相对人为热闹林场和孙宝玉,而程文波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没有判令程文波承担民事责任,故程文波无权上诉。一审裁判正确。

孙宝玉二审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

梁波二审辩称: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无关,我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孙宝玉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集案仲裁委作出集劳人仲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热闹林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集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与程文波存在利害关系,程文波据此提起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程文波与孙宝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程文波与孙宝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宝玉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后,热闹林场、孙宝玉、梁波对仲裁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而程文波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热闹林场、梁波以及孙宝玉均主张孙宝玉与程文波存在雇佣关系,并当庭陈述了雇佣关系形成过程,热闹林场、梁波、孙宝玉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程文波主张其与孙宝玉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程文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程文波与孙宝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四、关于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孙宝玉系程文波雇用,孙宝玉与热闹林场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孙宝玉认可一审判决,其自认与热闹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热闹林场与孙宝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程文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各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纪 纲

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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