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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光荣与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6-17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西民四初字第216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四初字第216号

原告魏光荣

委托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柏飞,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该院医务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院医务科干部。

原告魏光荣与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福、杜柏飞、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倩、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光荣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没有进行严谨检查的情况下,误诊原告为卵巢癌腹水晚期,并告知原告需要进行七个疗程化疗,劝原告及亲属回去准备后事,对此,原告精神崩溃。经亲属劝告才开始接受后续治疗。因异地就医多有不便,原告便在本省继续进行化疗。2009年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该院认为原告病情并非是卵巢癌,应为乳糜样胸腹水,不能也不应进行化疗,让原告到北京复查。原告到北京市世纪坛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乳糜样腹水并非卵巢癌。真正确诊原告不是卵巢癌腹水晚期是在2010年原告第二次到北京世纪坛医院手术时发现的。2011年7月原告到法院起诉,经法院诉前调解并委托河西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院方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经天津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结果维持了河西区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原告认为被告诊疗存在过错,对原告产生了巨大伤害,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5465.7元(2007年5月11日-2010年5月10日)、误工费50298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50298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肿瘤医院19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8天,佳木斯结核病肿瘤医院13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3天,北京世纪坛医院32天,共计75天)、交通费2000元(从哈尔滨到天津及北京治疗的住宿及交通费用)、营养费5000元(2007年5月11日-2010年5月10日,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光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5页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页、挂号信函收据原件3联、情况反映信2份,证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证明被告医疗行为构成4级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3、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页及住院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经过及医疗费支出;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22页及执行项目单9张,证明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7日原告在哈尔滨的医院按照被告的诊疗方式进行治疗及医疗费支出2665.53元;5、佳木斯肿瘤结核医院的住院病案复印件4页及结算票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医院治疗的时间、经过及医疗费支出9845.42元;6、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复印件2页及结算收据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时间、经过及医疗费支出3716.78元;7、哈尔滨胸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在哈尔滨胸科医院按照被告诊疗方式住院治疗的时间和经过;8、北京世纪坛医院的住院病案(2009年10月11日)复印件及住院收据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北京世纪坛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9、药品购买收据19张及照片5张,证明购买吗啡及其他药品的支出6532.10元;10、抚远县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购买吗啡用于治疗;11、户口本3页,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刘克洁系城镇居民户口;12、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13、住院费用结算清单4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就医花费的自费部分为8430.93元、11019.07元。

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从知道损害后果到本案起诉已超过1年时效。如果在不存在时效问题的情况下,关于本案医疗费,鉴于我方存在过错,在我院治疗的费用,以票据为准;在外院发生的医疗费,无论进行何种治疗,均与我院无关。2、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原告户口应在农村,应按照相应的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的户口。3、原告到我院治疗发生损害后果之日(即进行化疗之日)到离开我院之时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其他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在我院住院时未进行手术,且均由专业人员进行护理,不存在其他护理费用的支出,原告的护理费已包含在整体的医疗费用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及计算同误工费意见。6、按照鉴定书意见,我院未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营养费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认可。8、以上的意见需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9、交通费,原告为外地人,无论我院治疗行为是否得当,交通费均会发生,鉴于我院诊疗的确存在过错,恳请法院在核实原告票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返程费用予以确定。

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就其主张提交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证明本案的鉴定结果及被告的相关责任。

经质证,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挂号信函收据真实性有待确认,若其真实存在前提下,信函真实内容也无法确认;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反映信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损害后果的时间,不管是怀疑还是确认都能反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2页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对证据4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病案明确写明腹水待查,该院对其继续进行化疗的话不符合相关的诊疗规范;住院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执行项目单不是正规结算票据,并且上注“参考金额”,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佳木斯医院对原告进行的治疗是根据该院的检查诊断,并非按照被告的诊疗结果进行的治疗,其产生的费用系佳木斯医院导致的,与被告过错无关。证据6病案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份证据可以反证在该院的治疗并非按照被告诊疗结果进行的,原告在该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费用收据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需要提供原件。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上,结合出院小结中治疗经过一栏,明确记载原告在该院进行的为系统的抗结核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病历真实性不认可,票据照片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2009年10月11日在北京世纪坛医院的治疗经过可以证实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为原发疾病。证据9照片证明不了原告使用这些药品;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并非正式票据以及几张时间为2010年的票据不认可;另外一张抚远县的费用票据不能确认何人花费的费用。证据10抚远县医院开具的证明违反药品管理相关规定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与原告在被告就医不相吻合,且原告乘坐软座超标,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证据13未有原始票据及加盖公章,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据4中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据5中的佳木斯肿瘤结核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据11、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北京世纪坛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证据6中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据7中的哈尔滨胸科医院住院病案、证据8中的北京世纪坛住院病案虽为复印件,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中与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挂号信收据、反映信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住院收据、证据6中的结算收据照片、证据8中的住院收据照片、证据9均为照片及复印件,鉴于原告未提供对应原件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佳木斯肿瘤结核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系依据该院诊断进行治疗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仅为一张证明,原告未提供盖章单位的资质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执行项目单、证据13为非正式结算票据且无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光荣主因腹胀、纳差一个月,加重十天于2007年5月11日在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盆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卵巢癌腹水?腹膜癌腹水?2007年5月14日局麻下抽出乳糜性血性腹水4000ml,腹水涂片未见癌细胞。被告给予腹腔化疗并静脉给予TP方案化疗。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从被告处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腹水。出院医嘱为一周后查血Rt,一个月后复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7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腹水(原因待查)。2007年8月10日-2007年8月23日原告到佳木斯市肿瘤结核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卵巢癌腹水,支付医疗费9845.42元。2009年8月23日-2009年8月26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胃炎、乳糜样腹水、双肾结石。并建议原告到北京世纪坛医院检查乳糜样腹水。2009年9月4日-2009年9月8日原告到哈尔滨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乳糜样胸腔积液性质待查、左肺上叶陈旧性结核、腹腔积液性质待查。2009年9月11日-2009年10月13日原告到北京世纪坛医院首次住院,出院诊断为乳糜性胸腹水、原发性淋巴管结构异常、胸导管出口梗阻。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0日原告到北京世纪坛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乳糜性胸腹水;2、胸导管左椎静脉吻合术后;3、淋巴管肿瘤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误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11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鉴定。2013年5月10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分析意见为:“1、患者于2007年5月11日因腹水原因待查到天津市肿瘤医院门诊收入该院盆科。经诊查医方未查见妇科肿物又缺乏病理学依据,误诊为卵巢癌腹水。2、医方对患者进行化疗缺乏治疗依据,但未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3、根据外院病历,患者经胸导管左椎静脉吻合术,全身状况有明显改善,但患者未到场目前情况不明。4、综上,医方上述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缺陷。”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支付两次鉴定费共计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过区、市两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违规行为,误诊为“卵巢癌腹水”与原告目前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误诊后原告一直在外院继续治疗,直至双方对该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于2013年5月10日原告获得最终确认被告存有过错鉴定结论,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院病历显示,该些医院并非依据被告的错误诊断进行治疗,均是进行独立检验后,进行对症治疗,治疗的内容均为原告自身原发疾病,该些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与被告过错无关,本院仅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19天,按50元/天的标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天×50元/天×80%=760元。在其他医院产生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被告处被诊断为癌症,又接受了化疗治疗。考虑到接受此类治疗的病人确有护理必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并不当,但原告主张2年的护理费时间过长,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在外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从被告处治疗之日起半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由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28559元/年×0.5年×80%=11423.6元。4、营养费,被告在错误诊断情况下给原告采取化疗等治疗方式,化疗是治疗癌症的重要方法,但其有严重的副作用,原告在无癌细胞的情况下接受化疗对其身体的损伤会更大,补充营养是必要的,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5000元×80%=40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被告误诊的事实及到各处就医治疗的经过,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46464元/年计算2年的误工费损失92928元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其10个月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予以计算,由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28559元/年÷12月×10月×80%=19039.33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路途,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80%=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错误诊断原告病情为癌症,一般来说,常人均认为癌症为绝症,被告误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方面的打击和痛苦,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8000元×80%=6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光荣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光荣营养费4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光荣护理费11423.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光荣误工费19039.33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光荣交通费12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魏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

七、驳回原告魏光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原告魏光荣负担1622元,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负担376元。鉴定费6500元,由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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