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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良与陈俊、陈丽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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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3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55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娟。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良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良,被上诉人陈俊、陈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23日,王玉良与王潇蓓的母亲李蓉登记结婚,王玉良与王潇蓓形成继父女关系。2000年,案外人关越峰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34号6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009年6月17日,王玉良(乙方)与案外人关越峰(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争议房屋售予乙方;房价总额为32万元;2009年6月17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9年8月11日前支付房款28万元,房屋办理完过户后支付房款3万元;甲方收取乙方给付的第二次房款28万元后,甲乙双方十日内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并将房屋交付乙方居住使用。合同签订后,关越峰将争议房屋相关票据交付王玉良。2009年6月17日,关越峰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玉良购房定金壹万元正,如违约定金不退,关违约定金双倍返还”的字条一份。2009年6月30日,关越峰出具内容为“今收王玉良购房款240000元”的收条一份。2009年7月1日,关越峰又与王潇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争议房屋卖予王潇蓓,双方就房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7月3日,王潇蓓向王玉良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王玉良作为其购买争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王潇蓓签订房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争议房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手续;办理并领取新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缴纳相关税费并领取交费凭证等。2009年8月11日,关越峰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玉良购房款40000元正”的收条一份。2009年8月11日,关越峰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玉良购房款30000元正”的收条一份。2009年8月13日,关越峰与其妻子王莉出具经公证的声明书,内容为:“我夫妇已收到买方王潇蓓全部购房款30万元整,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克拉玛依东路34号6-2-102号,现我们需在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故我们自愿放弃对上述房产的资金监管”。2009年8月14日,王玉良代王潇蓓(乙方)与关越峰、王莉(甲方)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经房产局备案),约定甲方因买卖原因将其合法所有的争议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转让总价格为32万元整。同日,王潇蓓取得争议房屋契税完税证,并向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递交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2009年8月27日,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向王潇蓓发放争议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009357721号)。2009年11月6日,土地部门向王潇蓓发放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购买争议房屋后,王玉良与王潇蓓的母亲李蓉即入住争议房屋。王潇蓓母亲李蓉去世之后,王潇蓓与王玉良因争议房屋发生纠纷。2014年2月18日,王潇蓓与陈俊、陈丽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王潇蓓将争议房屋转让给陈俊、陈丽娟,转让价为55万元,陈俊、陈丽娟向王潇蓓支付定金5万元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2014年4月30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房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当日,王潇蓓收到陈俊、陈丽娟支付的5万元订金,并出具相应收条,同日王潇蓓与陈俊、陈丽娟办理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争议房屋转移登记至陈俊、陈丽娟名下。陈俊、陈丽娟系夫妻关系。现争议房屋仍由王玉良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俊、陈丽娟要求王玉良搬出争议房屋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就争议房屋的归属,陈俊、陈丽娟提交其与王潇蓓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所有权。鉴于本案争议房屋原登记权利人为王潇蓓,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就王玉良庭审称陈俊、陈丽娟购买房屋未实地查看房屋,未告知其本人,陈俊、陈丽娟与王潇蓓系私下交易等辩称意见,未经法定程序不足以推翻陈俊、陈丽娟通过交易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现陈俊、陈丽娟购买争议房屋并取得争议房屋权属证书,王玉良仍继续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于法无据,陈俊、陈丽娟要求王玉良搬出争议房屋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鉴于王潇蓓与王玉良之前就争议房屋存在纠纷,如王玉良认为王潇蓓存在恶意转让争议房屋的行为,且王潇蓓转让争议房屋的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侵害,王玉良可就其与王潇蓓之间的纠纷另案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王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陈俊、陈丽娟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南湖北一巷1号(原克拉玛依东路34号)蟠龙居小区6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

王玉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系王玉良出资购买,当时是因为我的妻子即王潇蓓的母亲李蓉重病,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潇蓓名下,当时王潇蓓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不可能对涉案房屋进行出资。二、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关越峰、王莉均能证实购买涉案房屋系王玉良出资,当时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均是由我与关越峰、王莉办理。三、陈丽娟、陈俊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虚假的,其未对涉案房屋实地查看,明知王玉良与王潇蓓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仍然恶意购买涉案房屋,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陈俊、陈丽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玉良认为王潇蓓与陈丽娟、陈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王玉良就涉案房屋的出资纠纷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王玉良以王潇蓓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潇蓓返还购买涉案房屋的垫付出资款,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授权委托书、声明书、房产转让合同书、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王潇蓓,王潇蓓与王玉良系继父女关系,陈丽娟、陈俊取得涉案房屋的方式系从王潇蓓处购买所得,王潇蓓与陈丽娟、陈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陈丽娟、陈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王玉良辩称涉案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应当依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该辩解不能否定陈丽娟、陈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凭证,关于王玉良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登记的主张,因其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玉良认为陈丽娟、陈俊与王潇蓓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陈丽娟、陈俊,其作为权利人有权对侵害该不动产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王玉良已预交),由王玉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剑

代理审判员  冯宁

代理审判员  柳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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