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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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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4
【编辑日期】 2015-04-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洪民三终字第8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洪民三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刚,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罗国妹,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柯雅雯,系该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点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罗国妹,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柯雅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音集协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年11月26日,音集协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信托中国音集协管理;中国音集协在合同有效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4年2月25日下午,音集协申请证据保全的委托代理人万婷、柯雅雯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中段599号的“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歌厅217包房消费,点播了78部音像作品并全程录像。点播的78部音像作品中有59部作品与本案案涉作品一致。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录像带刻录成光盘后予以封存,出具了(2014)赣洪城证内字第1113号公证书。音集协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包房消费15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刻录光盘费50元、材料复印费30元、邮寄费13元、交通费23.9元、工商调档费用50元。

在审理过程中,音集协为证明其对案涉音像作品享有著作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光盘,上述光盘收录了署名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加油》、《妈妈的娜鲁娃》、《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子弹列车》、《江南》、《害怕》、《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不死之身》、《爱情YOGURT》、《NotThatShe’sGone》、《杀手》、《K-O》、《大男人小女孩》、《我还想她》、《她说》、《爱笑的眼睛》、《记得》等28部案涉音像作品;署名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的《个人秘密》、《孩子的眼睛》、《花开的声音》、《梦想》、《木脑壳》、《逆时针》、《身体语言》、《天下无双》、《围城》、《我的路》、《我的音乐让我说》、《我用所有报答爱》、《想你零点零一分》、《候鸟》、《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非诚勿扰》、《丹书铁契》、《山楂花》、《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想念》、《瘾》、《妈妈我很好》、《一个人的战役》等26部案涉音像作品;署名为著作权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爱的旅程》、《承诺》、《迷人岛》、《我和我不同》、《幸福牵手》等5部案涉音像作品。上述共计59部音像作品。原告举证的收录涉案音像作品光盘均刻有SID码。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受法律保护,未经相关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的光盘均刻有SID码,应属合法出版物。上述出版物收入了《木脑壳》、《逆时针》、《身体语言》等案涉的59部音像作品,标注的音像作品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音集协通过与音像作品著作权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案涉59部音像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乐点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点播放映上述案涉的59部音像作品,其未举证该音像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经过相关权利人的直接许可或音集协授权,构成对音集协的权利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音集协不能提供其因乐点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乐点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乐点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像作品数量等侵权情节,酌定乐点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59000元。关于音集协要求乐点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诉请,对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1319.9元,一审法院根据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原则,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个人秘密》、《孩子的眼睛》、《花开的声音》、《梦想》、《木脑壳》、《逆时针》、《身体语言》、《天下无双》、《围城》、《我的路》、《我的音乐让我说》、《我用所有报答爱》、《想你零点零一分》、《候鸟》、《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爱过的你》、《是不是爱情》、《小永远》、《非诚勿扰》、《丹书铁契》、《山楂花》、《思念一个荒废的名字》、《想念》、《瘾》、《妈妈我很好》、《一个人的战役》、《爱的旅程》、《承诺》、《迷人岛》、《我和我不同》、《幸福牵手》、《加油》、《妈妈的娜鲁娃》、《完美新世界》、《真材实料的我》、《子弹列车》、《江南》、《害怕》、《天使心》、《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突然累了》、《无尽的思念》、《只对你说》、《熟能生巧》、《波间带》、《原来》、《不死之身》、《爱情YOGURT》、《NotThatShe’sGone》、《杀手》、《KO》、《大男人小女孩》、《我还想她》、《她说》、《爱笑的眼睛》、《记得》等59部案涉音像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像作品的点播服务。二、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9000元。三、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319.9元。四、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音集协已预交,被告随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音集协)。

乐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乐点公司赔偿音集协590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涉案音像作品的侵权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乐点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赔偿损失方面不当。涉案音像作品的知晓度低,给音集协造成的损失小;乐点公司在2013年5月2日成立,位置偏,获利少。

音集协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赔偿。乐点公司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关使用费用,这是其法定义务,不能以其经营因素而排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按照涉案歌曲数量,结合其侵权时间、规模及主观过错以及同案同判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综合考虑涉案音像作品的数量酌定为59000元经济损失及承担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乐点公司上诉称其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少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上诉人乐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上诉人江西乐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西菲

审 判 员  裴重芳

代理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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