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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福嘉、赵宏、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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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9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45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1310—0。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新太、沈希,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嘉,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紫阳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三台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巴山中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43613558—X。

法定代表人张思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3)紫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被上诉人陈福嘉,被上诉人赵宏的委托代理人胡昭,被上诉人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8日,安康公路局通过招标、投标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康公路局将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发包给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公司成立的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施工,并于2009年6月20日授权其公司员工赵宏具体处理施工项目中的所有事项。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陈福嘉将挖掘机租赁给项目部使用。双方通过结算,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下欠陈福嘉挖机租赁费共计59400元。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于2011年10月12日给陈福嘉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福嘉挖机租赁费59400元。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与赵宏均在欠条上签字盖章。

原审另查明,因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9月8日,安康公路局向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发出通报,责令其限时整改。次日,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致函安康公路局,表示同意安康公路局提出的整改要求。2011年9月28日,由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未按要求完成整改,安康公路局遂向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发出了关于责令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退出工地的通知,后安康公路局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了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

原审再查明,2012年,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向紫阳县公安局举报赵宏伪造其公司印章参与了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侦办过程中,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安康公路局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同文件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可疑印文三枚与公安机关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提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文四枚不是同一印章所盖。2012年12月14日,紫阳县公安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赵宏涉嫌伪造印章案,因犯罪嫌疑人不存在犯罪行为,决定撤销此案。

原审认为,安康公路局与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具体施工,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虽无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其项目负责人赵宏经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授权负责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的所有事项,故项目部与陈福嘉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已结算,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应按结算结果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因此,对陈福嘉要求被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宏作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下设的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负责人,其实施的与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因此,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与赵宏个人无关,故对下欠陈福嘉的挖机租赁费,赵宏不应承担责任。对安康公路局辩解其与陈福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安康公路局与陈福嘉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陈福嘉要求安康公路局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陈福嘉要求安康公路局连带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辩解是赵宏假冒其公司名义与被告安康公路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因其公司在此工程投标时提供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有赵宏,并有与安康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应授权委托手续,况且,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赵宏伪造了其公司印章参加了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福嘉支付欠款59400元;二、陕西省安康公路管理局、赵宏不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承建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也未向被上诉人陈福嘉租赁过挖机,双方不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所涉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系被上诉人赵宏假冒上诉人名义非法承建的,其利用虚假印章与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私自成立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陈福嘉租赁挖机未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2、一审判决依据两份虚假伪造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建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赵宏是上诉人任命项目负责人主要依据的是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这两份证据上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均系虚假伪造。《授权委托书》中的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日期却为2009年5月28日,委托事项发生在委托书出具之前,显然自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这两份证据虚假性。3、本案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赵宏共同承担。如果本案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方理应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事实上,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程序严重违法。而本案工程在两次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都是高炳润,从未对被上诉人赵宏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与被上诉人赵宏签订施工合同导致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赵宏在本案中利用虚假印章,假冒上诉人名义非法承建工程,私设项目部,骗取工程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其在本案中实施的是个人行为,而且是犯罪行为。在本案中真正建立起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与被上诉人赵宏,被上诉人赵宏与被上诉人陈福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陈福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宏答辩称,其是上诉人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并未假冒上诉人名义私自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伪造印章,也不能证实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所加盖;赵宏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康公路局答辩称,安康公路局是发包单位,并未和陈福嘉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作为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与陈福嘉形成了租赁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后于2010年1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还查明,2012年2月23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对谢远清与安康公路局、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安康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2)安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一、由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向谢远清支付下欠工程款153275元,并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由安康公路局在应向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未付清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二、驳回谢远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安康公路局、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驳回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关于合同协议书及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对赵宏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虚假伪造,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代理人高炳润于2009年5月12日向安康公路局提交的投标文件第84页项目经理部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中载明项目副经理为赵宏,由此可以证明赵宏系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而该公司在此次投标中交纳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此对于是否中标,不仅应当关注,而且应当知晓,且该公司并未举出其未中标的证据。加之,没有证据证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中标后,安康公路局存在与赵宏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故公司称其不知招标结果的理由,不合情理,不予采信。即使赵宏在合同及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司公章是其擅自刻制,安康公路局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应有效。况且,经鉴定仅认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并不足以证明合同及对赵宏的授权委托书所盖公司公章虚假,而安康公路局对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时间问题所作的合同倒签的陈述亦符合情理。加之,公安机关对赵宏涉嫌伪造印章案又予以撤案,故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欠条、公证书、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协议书、安康公路局文件、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对整改通知的回复、紫阳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管理人员名单、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参与了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投标,并通过了招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应当对招标事项给予关注并知晓其中标结果,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称其并不知晓中标结果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中标后,公司项目经理赵宏代表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与安康公路局签订了S310线安康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公章,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为赵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视为对赵宏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追认,故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当是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称并未承建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诉称赵宏利用虚假印章与安康公路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为虚假公章所盖,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宏伪造了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公章,且本院已生效的(2012)安民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与陕西省高级人民(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对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赵宏假借公司名义、伪造公司印章的理由均没有采信。故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认为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系赵宏假冒上诉人名义非法承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福嘉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温家沟任河大桥项目部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下设的临时管理机构,其为工程建设需要对外产生的法律关系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而赵宏作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做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陈福嘉在依照租赁合同履行完提供挖机的义务后,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要求安康公路局与赵宏支付相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依法鉴定2009年6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以及2011年9月9日回复中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伪。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称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并未处理。经查,一审期间,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且为证明印章虚假,第四冶金公司已对S310线温家沟任河大桥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印章申请鉴定,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7日出具(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2)8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因此,即使进行鉴定,也仅能鉴定《授权委托书》与回复中所加盖的印章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无法证明其所盖公章是否真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  张 翼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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