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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小女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何家圐圙村民委员会、徐丑仁、张启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再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11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再字第21号
【案例摘要】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再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小女,女,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委托代理人:厍帮元,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系上诉人郝小女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喆,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何家圐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右旗。

法定代表人:王宝世,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丑仁,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冯二猫,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系徐丑仁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瑞桃,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系徐丑仁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胜,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郝小女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何家圐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家圐圙村委会)、徐丑仁、张启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包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郝小女的委托代理人厍帮元、邓喆,被申请人徐丑仁的委托代理人冯二猫、徐瑞桃,被申请人张启胜到庭参加诉讼,何家圐圙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张启胜于2006年承包原告郝小女一家承包经营的位于土默特右旗美岱召镇何家圐圙村村南的“张三地”2.8亩,在耕种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张启胜称在未经原告郝小女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又与被告徐丑仁换地,即该地自2006年一直由被告徐丑仁耕种,2011年村里因盖校舍征用“张三地”2.2亩土地,后被告徐丑仁从被告何家圐圙村委会处领取了44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征地款4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郝小女与被告张启胜之间有亲属关系。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郝小女承包经营的“张三地”,于2006年由被告张启胜承包经营,后被告张启胜又将该地与被告徐丑仁互换,最终该地由被告徐丑仁耕种,该地于2011年被部分征用,被告何家圐圙村委会向被告徐丑仁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原告郝小女称将“张三地”承包给被告张启胜是短期承包,但原告郝小女的以上理由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是在换地事实发生后多年才诉至法院,该换地事实已形成多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郝小女与被告张启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原告郝小女对换地事实已发生多年不可能不知情,即原告郝小女已对换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郝小女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征地款44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郝小女将“张三地”承包给被告张启胜,而被告张启胜又用该地与其他人互换,故原告郝小女可以另案起诉被告张启胜,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小女的诉讼请求。

郝小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争征用土地系其承包经营,故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归我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启胜口头答辩原审原告郝小女诉称是事实。被上诉人徐丑仁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家圐圙村委会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启胜与上诉人郝小女系亲属关系。上诉人郝小女承包经营的“张三地”,于2006年由被告张启胜承包经营,后被告张启胜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又将该地与被告徐丑仁互换,此土地互换事实已形成多年,郝小女对已发生多年的换地事实应当知情,且何家圐圙村委会对换地事实默认,并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徐丑仁,依据常情常理、公序良俗,上诉人郝小女要求取得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包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郝小女负担。

郝小女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两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其申请再审理由为:1.承包主体问题。自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郝小女一家六口共同承包位于村南“张三地”2.8亩土地一块,2006年因家中无劳动力耕种,便将该地交由张启胜承包,口头约定张启胜每年支付承包费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郝小女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张启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郝小女与何家圐圙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不变。2.换地行为效力问题。张启胜在其承包期间将诉争土地与徐丑仁互换土地的行为只是为了耕种方便,而非像徐丑仁所说的承包权的互换,如果互换承包权必须经过郝小女同意,事实是郝小女起诉之前仍不知道换地之事,张启胜根本不是土地承包人,况且现张启胜也证明只是互换耕种而非互换承包权,张启胜与徐丑仁都认为互换承包权是无效的,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3.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郝小女对诉争征用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只有郝小女才依法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补偿款,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应当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征地补偿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郝小女与张启胜系亲属关系。郝小女将其承包经营的“张三地”,交由张启胜承包经营,后张启胜为了生产和生活的便利又将该承包地与徐丑仁互换(徐丑仁的承包地先行与其他村民互换)。此承包地的互换有助于几个村民各自利益的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且已在几个村民间形成多年稳定的换地事实。郝小女作为本村村民及张启胜的亲属,对该事实应当知晓,且何家圐圙村委会对此互换地行为予以认可。故何家圐圙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徐丑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郝小女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既不符合本案实际,也不符合村民长期形成的公序良俗,其再审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海

审 判 员  李庆平

代理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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