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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与马中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武中民终字第76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中民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中超,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马中超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祖,被上诉人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远、王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农场承包合同,其相关内容是,原告将自己可耕面积为778亩的昌宁农场,以每年3.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从事种植养殖业,期限为8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水电等供应使用问题由承包方自行解决,费用自理。承包方要合理使用农场的设备设施,若有财产损坏按价赔偿。农场树木不得乱砍滥伐,否则以每棵600元价格赔偿,并由当地政府按相关规定处理。若承包方有损坏农场设施或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当年的承包费3.5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农场及其财产,被告种植了农场的部分土地。5月8日,因被告马中超超政府核定配水面积种植土地,乡政府、电管站、水管所工作人员强行拆卸了1台变压器。6月9日,马中超盗伐农场白杨树13棵,被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2)民刑初字第67号判决认定其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并处罚金,并将13棵杨木(8.5013立方米)发还原告,同时被告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款向原告赔偿了13棵树的经济损失4250元。2012年11月26日,昌宁乡政府因农场承包人超核定配水面积抢种偷灌,决定自2013年起对该农场不予配置水权。其后,原告先后向承包人马中超发出中止(终止)农场经营和移交农场的通知。被告马中超认为,原告终止合同没有依据,政府限水断电造成其种植农场损失过大,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否则拒不交付农场。由此,双方到昌宁司法所、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交付农场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部分承包费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昌宁农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善意履行,违反约定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中超盗伐农场树木,损坏了原告财产,应承担赔偿责任;超核定配水面积种植,导致政府不再给农场配置水权,又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发包方因此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农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的请求,其中被告盗伐的13棵杨树(即8.5立方米的杨木)在刑事审判中已发还公司,且双方通过协商由马中超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交付了赔偿款4250元,对此已作了处理。其它树木的损失,无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依约终止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应当知道水权管理的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承包费数额,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自愿交付承包费,原告向其交付农场,对此及其后造成的经营风险,应按合同约定由当事人承担,由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中超向原告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所承包的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昌宁农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马中超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0元,被告马中超承担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反诉原告马中超承担。

原审被告马中超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原审判决由马中超交付承包的农场程序违法;对一审审理期间马中超提出要求对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亦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中超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布赖实业有限公司昌宁农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马中超盗伐农场树木的行为以及超核定配水面积种植,导致当地政府不再给农场配置水权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因此终止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上诉人马中超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由于我在伐树时出了事故,对方终止了合同…。”说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已到达上诉人,上诉人马中超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审判令上诉人交付所承包的农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马中超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告知“应在十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不申请。”上诉人马中超在十日后提交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马中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忠清

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

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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