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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珍等与周某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9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2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伶。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遵义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雷某芳。

原审原告周某梅。

上诉人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周某伶、原审原告雷某芳、周某梅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林(于2013年4月27日死亡)与李某芳(于2008年4月7日死亡)系二婚,两人共生育五子女:周某珍、周某伶、周某清、周某红(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周某婷。周某林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周某梅,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李某芳与其前夫育有一女雷某芳,离婚后由其前夫抚养。被继承人周某林与李某芳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74号中铁五局家属区43栋7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李某芳过世后一直未予以继承分割。2010年5月7日,被继承人周某林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由该所法律工作者牟正伦、刘盛铭为其代书立下遗嘱一份,载明上述房产中按法律规定属于其所有的一切财产份额全部由周某某一人继承,并注明周某某系周某伶的儿子。同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以(2010)遵北法证字第18号见证书,确认了被继承人周某林订立的上述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9月29日,因上述房产进行拆迁,周某伶作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签订《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上述房产进行拆迁,还房安置为由案外人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B1户型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7.75平方米)、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B10户型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8.92平方米),超出原房部分117.51平方米补价购买,购买金额为522,550元。2013年9月30日,周某伶向案外人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还房补偿款389,200元。

另查明,周某伶与案外人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负二层117号车位一个,并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了车位订购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区分各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后,按照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周某林与李某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74号中铁五局家属区43栋7号房屋),在被继承人李某芳死亡后,应首先将被继承人周某林的一半分割开来,属于被继承人李某芳的一半开始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应由继承人周某林、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被告周某伶、被继承人周某红及被继承人李某芳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原告雷某芳继承,而继承人周某林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周某梅因未与被继承人周某林与李某芳形成扶养关系,不能参与遗产继承,故对于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74号中铁五局家属区43栋7号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周某林享有1/2+1/14=4/7的份额,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雷某芳、被告周某伶、被继承人周某红各享有1/14的份额。后被继承人周某红(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后,因无配偶和子女,故其享有的份额根据法定继承应由被继承人周某林直接继承,故被继承人周某林所有的份额增加为4/7+1/14=9/14。被继承人周某林死亡前以遗嘱的方式确定其所有财产由被告周某某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确定被继承人周某林所有的份额由被告周某某继承。现遗产房屋已经被拆迁,根据该遗产房屋而得到的拆迁还房仍应按照继承的份额确定,故对于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B1户型住房一套、D栋B10户型住房一套,应由被告周某某享有9/14的份额,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雷某芳、被告周某伶各享有1/14的份额,因上述住房超面积而产生的应付的还房补差款,也应由以上继承人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承担。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主张被继承人周某林的遗嘱无法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该遗嘱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主张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应分别罗列,故遗嘱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位于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负二层117号车位,系被告周某伶与案外人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款项购买所得,原告并未出具证据证明该车位系拆迁还房,且《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的还房安置为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B1户型住房一套、D栋B10户型住房一套,并没有涉及车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车位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对于遵义市北京路环城社区棚户区改造还房D栋B1户型住房一套、D栋B10户型住房一套,应由被告周某某享有9/14的份额,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雷某芳、被告周某伶各享有1/14的份额,因上述住房超面积而产生的还房补差款,也应由以上继承人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雷某芳、周某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雷某芳承担3200元,被告周某某、周某伶承担1500元。

宣判后,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伶向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还房补差款389,200元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林2011年5月7日所立《遗嘱》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某某、周某伶答辩称,1、周某林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争议房屋被征收后以产权调换得到69.16平方米,其余117.51平方米系周某伶以现金购买,不属于遗产部分不应当被继承;3、答辩人长期赡养父母应当多分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周某伶是否向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还房补差款;二、周某林2011年5月7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征地补偿合同”、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伶向案外人遵义市华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389,200元的补差款,上诉人提出周某伶未支付该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能够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周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周某珍、周某清、周某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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