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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生与高志光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2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烟商二终字第594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光,农村居民,系莱州市夏邱镇长荣石材厂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生,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志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经营的石材厂加工各种型号的石材2847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加工费6元,共计加工费17082元。完工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被上诉人石材加工费17082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所述为上诉人加工石材、欠被上诉人加工费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双方曾就加工费数额进行了协商,双方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加工费2285元。因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向甲方交付的石材工程不合格,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从事对外石材加工,上诉人系莱州市夏邱镇长荣石材厂个体业主,从事制造、销售大理石、花岗石、异型板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被上诉人先后为上诉人加工、打磨各种型号的石材2847立方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加工费6元,共计加工费17082元。

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毛板验收单21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1份毛板验收单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主张的石材加工数量、加工费数额均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21份毛板验收单中有3份(2013年6月17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6日)因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上诉人方签名,在被上诉人起诉前经双方协商确认被上诉人加工的2847立方米石材扣除不合格的石材,实际加工费为2285元。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对账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表载明“2847×6=17082元-14797元=2285元”。上诉人主张上述明细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石材为2847立方米,每立方加工费6元,共计加工费17082元,因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部分不合格,扣除破损石材折款14797元,应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228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签名,被上诉人加工石材2847平方米是事实,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应采纳。

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又提供了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给莱州市长荣石材厂下达了1500平方米的黄金麻二面磨光石材订单。当时约定我方订购的石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石材验收标准规定质量要求(无破损、无裂缝、色泽基本一致),货到后经我方验收员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2013年7月28日,货到我公司后,经我方验收员验收发现有很严重的质量问题(裂纹问题很大、破损率很高)。由于我们双方是常年合作关系,虽然我方损失很大,但本着友好协商,我方只扣除1500平方米石材货款中的5900元,只扣除了我方损失的部分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凭一份加盖印章的证明无法证实该公司的存在,也无法证实该公司主张的不合格的石材系被上诉人加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加工石材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1份毛板验收单的真实性及石材加工数量、加工费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石材2847立方米,每立方米加工费6元,共计加工费17082元。现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加工费1708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破损石材折款14797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供了高密市景远建筑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所称的不合格的石材系被上诉人加工,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复印件,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曾认可给其造成损失14797元,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17082元。如果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1份毛板验收单中有3份因加工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或因破碎丢失,并没有为上诉人所签收,表明该3份验收单所加工的石材,被上诉人并未交付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获得加工报酬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在未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加工报酬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1张毛板验收单中有3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该3张单据载明的石材数量为457.74平方米,加工费为2746.44元(457.74平方米×6元/平方米)。

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其同意在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加工费17082元中扣除上述3张未签字的验收单载明的石材加工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石材,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或其妻子签字的18张毛板验收单,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该部分验收单中载明的石材,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部分石材加工费。被上诉人提交的另3张验收单没有上诉人方的签字,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单据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放弃依据该部分单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允许,故应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加工费数额予以变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诉人高志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建生加工费17082元”为上诉人高志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建生加工费14335.56元(17082元-2746.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高志光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王建生负担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高志光负担191元,由被上诉人王建生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泉

审 判 员  董玉新

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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