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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25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烟民四终字第163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汉族,农民,住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364号。

委托代理人:孟少平,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居民。

原审被告:王某丁,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戊,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己,农民。

原审被告:王某庚,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龙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少平,原审被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郭某原审诉称,原告是七被告的亲生母亲,千辛万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十年前原告丈夫去世,今年已九十高龄,失去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现七被告不仅不承担养老费及其护理费,也不看望原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养老费、200元护理费,承担原告生病时支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丁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养老费和护理费,我可以养老、护理,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不同意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原告自己的钱不够我就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同意承担原告养老费、护理费和医疗费。

原审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养老费和护理费,我可以护理原告,我没有能力拿钱。原告自己的用药如属实我可以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己辩称,我同意承担原告养老费、护理费和医疗费。

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可以伺候照顾原告,医疗费我同意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庚辩称,我同意承担原告养老费、护理费和医疗费。

原审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养老费、护理费和医疗费,轮到我伺候原告时,我可以把原告拉回家照顾。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七被告系原告郭某与其夫王茂亮(已故)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护理原告,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轮流赡养原告,被告王某戊因病由被告王某己、王某庚代为赡养原告,其他子女没有轮流赡养原告。原告现患有心脏病、高血压、失眠症等疾病,活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2014年2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养老费、200元护理费,承担原告生病时支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养老费200元、护理费300元,医疗费由被告均担。

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领取抚恤金630元。

原审法院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医院收款专用票据、专用处方笺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履行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作为子女,不但应在物质及经济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而且还应当在精神上给予安慰,使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乐。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郭某,现患有疾病,年岁已高,行动不便,轮流居住护理,每次搬动,会对原告身体造成痛苦,且原告亦不同意轮流居住并由被告护理,选择在自有屋居住,应尊重其对赡养方式的选择。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300元护理费,综合本地劳务市场的价格考虑,该请求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的标准,因原告每月抚恤金630元,每年计7560元,已超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因原告年龄较大,身体又患有多种疾病,其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合情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不承担医疗费,该抗辩于法无据,于情相悖,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判决:一、自2014年1月1日始,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丙每人每月付给原告郭某护理费300元,该款于每月28日前给付。2014年1-8月份护理费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郭某以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剩余凭有效单据,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王某丙各承担七分之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己、王某乙、王某庚各承担14元,被告王某丙承担16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年龄过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同意对被上诉人郭某轮流护理照顾,不同意每人每月给付300元护理费。原审法院判令七个子女每人每月负担300元,超出当地现行的护理费标准每月15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到庭应诉,其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上诉人郭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轮流居住护理不方便,其选择在自有房屋居住,子女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300元,综合本地的劳务市场雇佣保姆的市场价格合情合理。上诉人王某甲本人自称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建议在郭某同意的情况下,对王某甲的护理义务进行调整,由其付出劳务抵顶应支付的护理费。

原审被告王某丁辩称,不同意每月支付护理费300元。

原审被告王某己、王某庚辩称,同意执行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戊未到庭应诉,其称愿遵照执行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郭某称以前曾采取过到子女家轮流居住的方式,后来发生纠纷,无法进行下去,现在不同意到子女家轮流居住,也不同意由子女轮流到其家护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称被上诉人郭某每月有680元抚恤金,南山集团还会发放补助。被上诉人郭某称每月只有630元抚恤金,南山集团的补助发放不确定,2015年能否发放不清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赡养人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年龄已达89岁,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虽然两上诉人均称年龄过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赡养父母的义务是要尽到的。至于赡养的方式,应尊重老人的选择。两上诉人请求改判不支付护理费、以轮流护理的方式赡养母亲,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每月负担护理费300元标准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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