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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在银与谭在书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20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在银,男,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仡佬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在书,男,苗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天胜,男,汉族。

上诉人谭在银因与被上诉人谭在书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谭在书、谭在银系同父异母兄弟,共有兄弟姐妹11人。谭在书结婚后就单独生活,谭在银等兄弟姊妹随父母居住生活。随后,其姐妹7人外嫁,兄弟谭在金、谭在才也婚后入赘女方,只有谭在书和谭在银在老家生活。谭在银一直与父谭云章、母税碧凤共同生活。1999年,谭在书、谭在银在其父亲谭云章的主持下,曾邀请村组领导与亲朋参与协议分家,但因对山林、土地分配的意见分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其父谭云章去世,留下的房产为长三间房屋一幢,两头的两间房屋分别由谭在书、谭在银各居住一间。后双方对中间堂屋的权属、使用发生争议。

2014年8月19日,谭在书以争议堂屋系其父亲分给其所有,谭在银将堂屋隔门上锁、在房屋阶檐堆放水泥砖,影响其相邻通行及对堂屋的使用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谭在银搬开阶檐上的水泥砖和拆除封堵堂屋隔门的物件,并返还房屋(堂屋);在一审诉讼中,谭在银认为房屋是父亲留下的,其母亲及兄弟姐妹都有继承权。谭在书结婚后已分得一间小二间房屋,另外的堂屋及一间小二间房屋属其跟父母及另外两个兄弟居住。1999年8月25日,只是为了让谭在书承担赡养二老的义务,才就房屋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谭在书要求将山林、土地也平均分割,其不同意而导致协商没有结果,其请求法院驳回谭在书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中,谭在书举证其一审代理人冯学志对周云飞、陈华忠、彭先治的调查笔录及杨正伦、谭克明的当庭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参与1999年其父谭云章主持的分家情况,其中周云飞、陈华忠、谭克明证明堂屋是分给了谭在书。彭先治、杨正伦证明堂屋是平均分给两弟兄谭在书、谭在银的。杨正伦称其是执笔人,只是为了赡养老人而写的协议,因谭在书、谭在银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字,协议已被烧毁。

在二审审理中,谭在银举证道集(1993)字第319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在1993年5月,双方争议的堂屋就已登记在其名下,以此主张争议堂屋所有权;谭在书则认为,1993年农村宅基地划界,是按当时的居住情况登记的,且当时父亲谭云章还在世,谭在银与父母一起居住生活,故堂屋才登记在谭在银的名下,但不能证明堂屋已分给谭在银个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堂屋的权属问题。谭在书认为分家时已将堂屋分给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谭在银也没有证据证明堂屋属其所有。该堂屋是谭在书、谭在银父亲留下的财产,按照农村风俗和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堂屋应当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谭在银将堂屋与谭在书居住的房屋之间的隔门上锁,影响了谭在书对堂屋的使用,谭在银在房屋阶檐堆放水泥砖,影响了谭在书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对谭在书要求谭在银拆除门锁和移除水泥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谭在书请求谭在银返还堂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堂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谭在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谭在书居住的房屋与堂屋之间的隔门门锁拆除,将堆放在房屋阶檐的水泥砖移除;二、驳回谭在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谭在银负担。

宣判后,谭在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堂屋是木结构房屋,父亲谭云章在1955年前仅修了房屋的框架。1955年父亲与母亲税碧凤结婚后,将房屋装上板壁、盖上屋顶后大家在一起居住。1969年,被上诉人结婚后已分得房屋右侧的一间房屋居住,而上诉人与父母一直居住堂屋和房屋左侧的一间房屋。2009年6月父亲谭云章去世后,母亲税碧凤仍与上诉人共同居住至今。在1993年落实农村宅基地确权划界时,将堂屋、房屋左侧的房屋以及该屋的宅基地划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取得道集(1993)字第319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在1969年被上诉人结婚时,上诉人家庭就已分家,争议堂屋应属上诉人所有,并非共有的性质。上诉人在拥有堂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前提下,管理使用堂屋,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谭在书在二审审理中作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同父异母兄弟。1999年在父亲的主持下,请村组领导参与,对家产和山林土地进行分家析产,还写下分家约据。由于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土地,赡养老人才由上诉人具体承担。当时约据只有一份,由妹夫杨正伦保管。因杨正伦不提供证据,一审开庭作证时又讲堂屋是平分的,所以答辩人因举证不力,才失去了半间堂屋所有权,只有半间堂屋所有权的证据;2、上诉人称答辩人在1969年结婚后与父母分户,便为完整的分家析产,是错误的。答辩人结婚后与父母分户居住,不是分家析产,而分家析产是父母将其房产、山林土地等自愿分配给子女。争议房屋是父母的,父母说给谁就给谁,不是谁跟父母一起居住就归谁,答辩人对分得的堂屋一直在使用。由于是堂屋,是同一个祖宗,故上诉人逢年过节烧钱化纸、祭拜祖先也在使用;3、1993年落实农村宅基地的确权划界,是按当时的居住现状确定的。由于上诉人与父母居住在一起,才在集体建设使用证上用了上诉人的名字,这不能证明父母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上诉人。由于没有分家析产,父亲为了子女不发生纠纷,才在1999年请了村干部、徒弟、儿子、女婿及家族中的明理人等作为见证人,参与主持分家析产。虽未办理房产转移过户,但其处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以1993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张房屋所有权与事实不符;4、堂屋实际不存在共有性质,是答辩人的所有权。上诉人将堂屋隔门上锁、用水泥砖隔断阶檐,至答辩人不能使用,是对答辩人财产的侵犯。答辩人愿意放弃半间堂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堂屋)属谭在银、谭在书等人父辈遗留的财产。在一审诉讼中,谭在银、谭在书均认可于1999年曾经协议分家,但因山林、土地分配发生争议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房屋的分配情况,故本案争议的堂屋仍属谭在银、谭在书等人父辈遗留的财产,谭在银、谭在书并未进行分配。谭在书作为堂屋共有人之一,有权使用该堂屋。谭在银在房屋阶檐堆放水泥、将堂屋隔门上锁的行为,影响了谭在书对堂屋的使用以及相邻通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谭在银撤除门锁及移除水泥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谭在银在二审举证的道集(1993)字第319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将争议房屋(堂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但该争议堂屋的权属涉及税碧凤、谭在金、谭在才等案外人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在该争议房屋(堂屋)未经继承或分家析产确权之前,上诉人谭在银以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其享有堂屋所有权,主张其有权任意使用堂屋、他人无权干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谭在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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