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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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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15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077号
【案例摘要】

原告:葛某某,女,汉族,197812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孙寿军,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3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寿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5929日,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王某某由被告方抚养,因被告工作忙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离婚后,王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直至20132月,期间王某某的生活学习均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没有承担任何抚养义务,也没有按照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支付王某某抚养费。20132月,王某某回到被告处,但被告一直忙于在外面的生意,无暇照顾王某某的生活学习,且被告再婚后又育有两子,这些均致使缺乏父慈母爱的王某某倍感孤独。后婚生女多次要求回原告身边由原告抚养照顾。现起诉,要求双方婚生女王某某变更由原告方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10月至20132月被告所欠的生活费70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方抚养;按本地生活水平和本人收入,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抚养婚生女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已支付完毕,不同意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5929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某(2002729日生)由王某抚养,因王某工作忙暂由葛某某代为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婚生女王某某主要虽原告葛某某生活。2014228日,原告葛某某诉讼来院,以被告王某忙于工作,无暇顾及王某某生活学习,且被告已再婚生子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抚养王某某期间的抚养费。被告王某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经本庭征询王某某本人意见,其表示要求虽原告葛某某生活。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目前无固定工作。被告王某从事车辆维修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葛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方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存折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均由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葛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王某表示同意,被抚养人王某某也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葛某某主张被告王某应支付的200510月至20132月期间的抚养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女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葛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王某某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由王某按月支付给葛某某);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阮怀祥

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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