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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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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2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282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某甲,男,2005112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母亲,汉族。

被告:胡某乙,男,197810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3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763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68元。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68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原告生母也多次与其沟通请求增加,但其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责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的抚养费我会给的。原告的学习生活费用增加,我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费用增加的证据。当初离婚的时候,原告法定代理人取得孩子抚养权是因为她家条件好。现在结合本人生活情况,我认为应当按照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比较适宜。在探视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我付每一笔钱都是心不甘情不愿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甲系被告胡某乙与王某甲的婚生子,现随母亲王某甲在巢湖市居住生活。2007627日,王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甲抚养,被告自20076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75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08年原告曾诉至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193元,2008410日,该院作出的(2008)巢居法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8年元月份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68元(包括已判决375元)。2014318日,原告以生活费用、教育费用有很大提高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胡某乙系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截止20144月,其最近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应发5505.28元,扣除医保、公积金、个税之后,实发4103.65元,其中包括巢湖划转人员月补贴1000元,该补贴将于2015年夏正式取消。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主张将抚养费增加至568元,并得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支持。但随着原告的逐渐长大,生活水平的提高,其实际需要的费用也会相应的增多是不争的事实,每月568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必要的生活支出,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15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每月8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的关于原告的探视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系被告之子,关于原告的探视权被告应与原告母亲王某甲进行协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胡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胡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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