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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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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2-28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二初字第002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晓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海波,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彬,男,19691023日出生,汉族,做生意。

委托代理人:孙良,男,餐饮业工作人员。

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波,被告唐彬的委托代理人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129日,碧湖云溪一期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商铺按照1.9元/㎡/月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元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在该小区所有的步行街甲区甲304305、甲5室、甲6室,共计1088.59㎡,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有义务履行而拒绝履行的,显然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11日至12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管理费24819.84元及滞纳金9034.42元,共计33854.26元。

被告唐彬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存在不作为现象,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在物业公司服务期间,业主家曾经发生停水长达十多天,已经扰乱租户的正常经营。为了正常经营,租户去自来水厂自己开了一个户,支付了三、四万元。且因为水路该了,消防栓已经没有水,一旦发生火灾,后果将不堪设想。另外发生过停车被砸、顾客电瓶车被偷现象,事后我们找物业公司,查找监控也查不出来;为了安全问题,租户自己请了保安。现在物业单位只是打扫卫生,其他服务均不到位,已经造成业主对物业公司的不信任。现在只要物业公司做好自己的服务,我方愿意付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12129日,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碧湖云溪园区(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铺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9元。合同的期限为3年,自201311日起至20151231日止。

其中合同第二十一条,双方主要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头一个月的15日内;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碧湖云溪园区(一期)小区,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3528日,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出函,对物业进行了评价认为,自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服务以来,他们全心全意为业主服务,他们的工作得到了我业委会的认可,我们充分肯定这样的物业公司

另查明,被告唐彬系碧湖云溪园区(一期)小区步行街甲区甲303、甲304、甲5室、甲6室业主(合计建筑面积1088.8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铺。自201311日起至20131231日期间,被告唐彬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期间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等进行了催缴。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邮寄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2129日,合肥市包河区碧湖云溪园区(一期)业主委员会与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唐彬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唐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义务。

合同履行期间,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唐彬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且物业费正是用于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项目的开支,没有相应的物业费,客观上可能也会影响物业公司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被告唐彬作为业主,在接受和享有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后,应当负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彬未向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3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其拖欠物业费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计24819.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唐彬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唐彬所居商铺所属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在小区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在持续不断的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对于原告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的质量,已经业委会出函作出了肯定,因此被告唐彬作为业主,如认为原告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仍存在有违反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的情形,可以通过与原告积极沟通、协商、按双方约定的限期要求改正或另以诉讼等法定方式,要求其进行改正、改善等,而不能全面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从而造成了包括对其他已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的不公平,进一步影响了整个小区物业服务关系的良性循环。故原告方认为自己作为业主未能享受到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且出资对自来水工程进行改造等辩称意见,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告唐彬已经连续不缴纳物业管理等费用达12个月之久,违反了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滞纳金,但原告按照违约一天2‰标准计取损失,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考虑到被告因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沉淀的时间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合同预期收益损失等因素,故本院决定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数额予以核减,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

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缴费时间的约定,被告唐彬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时间应为第一季度在2013115日前,逾期之日相应为自2013116日起,第二季度缴费时间在415日前,逾期之日自416日起,以此类推。故被告唐彬对承担的滞纳金应分段以每期物业费6206.56元(1088.87㎡×1.9元/㎡×3个月)为基数,计取至其主张的日期即2013121日止。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计24819.84元(自201311日至20131231日期间)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每季度物业管理费6206.56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116日、416日、716日、10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121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宜尔室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为323元,由被告唐彬负担323元。

如果被告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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