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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亮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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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4-16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皖刑终字第00140号
【案例摘要】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兆亮,乳名“东站”,曾用名李军,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8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汝绅,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瑞中,曾用名李元吉,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兆亮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瑞中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素云、刘殿洗、高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兆亮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6日17时许,太和县洪山镇三关村村民刘志刚及其妻子走亲戚回家,其表弟高海送刘志刚等人至洪山镇三关村毛庄南地时,与被告人李兆亮、李兆光、于峰、陈小伍(三人均在逃)发生争执。李兆光、李兆亮等人持刀先后捅刺高海、刘志刚胸腹部,致高海、刘志刚当场死亡。李兆亮、李兆光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刘志刚系被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海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瑞中明知其子李兆亮参与杀人犯罪而与李兆亮一起坐车逃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裕民县躲藏。在当地居住期间,李瑞中资助李兆亮在当地办理了户口。李兆亮化名李军,李瑞中化名李元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太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0年2月6日,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报案,当日17时许,被害人刘志刚及其表弟高海行至太和县洪山镇三关村毛庄南地时,被双庙乡陈菜园的“振峰”(于峰)、“小五”(陈小五)等4人扎死。该队遂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的分布事实。

  3、太和县公安局阜公(太)鉴(法)字(200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刘志刚胸腹部有2处创口,边缘整齐,胸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肝脏破裂。刘志刚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肝脏失血休克死亡。

  4、太和县公安局阜公(太)鉴(法)字(20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高海胸腹部有3处创口,边缘整齐,胸腹腔内有大量积血及凝血块,心脏破裂。高海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失血休克死亡。

  5、证人李自云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和丈夫刘志刚带儿子去高刘庄走亲戚回去时,老表高海送他们。走到毛庄南边路上时,遇见不认识的4个人,不知为何打起来。当时她与婆妹刘秀红抱着儿子在后边走,那4人中的两人掏出短刀,先扎高海胸部及腹部。刘志刚上去和那两人打,另外两个人拉着刘志刚,拿刀的两人又来扎刘志刚肋部,扎过后往东南跑了。另外两个拉偏架又参与打的人是陈菜园的于峰和陈小伍。

  6、证人刘秀红证言证明:2000年2月6日下午5时左右,她和嫂子在后边走,她哥刘志刚和高海在前走,从东北地里走来4个男青年,不知为何发生打架。其中两人用短刀扎高海左胸和左腹部。此时刘志刚上去打。于峰和陈小伍拉着刘志刚,那两人又用刀扎入刘志刚左肋部,刘志刚当时倒地,那两个人跑了。

  7、证人刘春燕证言证明:2000年2月6日下午4时,她与刘秀红、刘丽、刘秀云一起去高刘接刘志刚及其妻子。刘志刚是刘秀红的哥。接到人后向回走,高海与刘志刚走在前面,几个女的走在后边。高海与刘志刚快到毛庄时,遇见4个男青年,他们打了起来。几个女的就往那跑。她到地方时,高海倒在地上,刘志刚站着。此时有两个男青年往东跑了,其中一个边跑边骂,矮个手里有刀,高个子不知道拿没拿东西。当时没跑的两个人是陈菜园的于峰和陈小伍。

  8、证人刘丽证言证明:2000年2月6日晚上,她和刘秀红一起接刘秀红的哥。回来时,刘志刚和高海走在前面,几个女的走在后边。4个男青年从地里过去拦他俩。她听见刘志刚说“你弄啥?”女的跑到跟前时,高海倒在地上,另两个年轻人已跑远了。其中矮一点的人右手中有凶器,高个子手里有没有没看见,矮个跑着还回头骂。

  9、证人刘秀云证言证明:2000年2月6日下午4时多,她和刘秀红、刘丽、刘春燕四人一起去接李自云,在刘庄接到人后向回走。刘志刚和高海在几个女的前边走。走到毛庄南地,见4个年轻人从青草塘那拐过来,拦住刘志刚和高海,也没听见吵骂。等几个女的赶到地方,两个年轻人往东跑了,其中有一个拿刀的,刘志刚和高海已经倒下了。另两人在一旁站着,一个是于峰,另一个是“文化”小孩舅。

  10、证人马鲜花证言证明:2000年2月6日下午快5时,刘志刚和高海在她村子南地从南往北走,刘志刚的妻子李自云在后边有二三十米远,刘志刚的妹妹和3个女孩在李自云后边二三十米远的地方走着。此时村东地里有4个年轻人从东北向西南去。她把被子收回屋,听见李自云的骂声。她走到前面一家,看到李自云喊着向村这边跑。有两人在被打倒的刘志刚和高海旁边站着,另两个一前一后往东跑了。后来听说这四人中有一个是陈菜园的于中凯的儿子,一个是陈好贤的儿子陈小伍,还有陈菜园“清儿”的儿子,另一个不知道是谁。

  11、证人刘殿玺证言证明:2000年2月6日下午,他儿媳妇回来叫他,说刘志刚被人家扎坏了,高海也被人家扎住了。他赶紧跑到毛庄西头,看见高海已经断气了,他儿子刘志刚还有点气。等用架车拉着刘志刚找医生时,刘志刚也不行了。

  12、证人刘子民、刘志龙证言证明:他们参与抢救刘志刚。他们找到王启仙一起走到大李小学西边,碰见拉刘志刚的架车。王启仙掀开大袄看看说不行了。

  13、被告人李兆亮供述证明:2000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四五时,他和李兆光和于峰、陈小伍一起玩。他比李兆光个子高,李兆光比他胖。当他们从三关庙向南边水塘走时,看见南边地里土路走过来4个人,有“毛妮”(刘秀红)的哥(高个的人)、嫂子,还有一个比刘秀红哥矮的人。他们走到那土路时,刘秀红的哥就骂他和李兆光,双方于是发生口角。李兆光就和其打了起来,他上去帮忙,两个人都打不过刘秀红哥哥。他就跑到北边路东一个柴禾垛拿一捆玉米秆子,再回去时,就见高个的人身前都淌血了。他就拉着李兆光从东南方向跑了。于峰和陈小伍在那劝架,应该没动手。他没带刀,李兆光带的刀是单刃尖头的刀,连刀把一尺多长。他坐车到新疆乌苏后,给他父亲打电话让也过去,二人就一直在裕民县呆着。2003年3月份拿到的户口。办户口的钱是他父亲出的。新户口上自己叫李军,父亲叫李元吉。

  14、被告人李瑞中供述证明:他儿子李兆亮到新疆那年的正月里,和他侄子“停站”(李兆光)、同村的于峰、陈小伍与东边三关庙的人打架,把对方两个人捅死了。他儿子说是李兆光捅的对方。出事后,李兆亮给陈朝壁打电话说去新疆,他和妻子就到郑州买车票去新疆找到儿子。在新疆的户口是李兆亮托人办的,户口上李兆亮叫李军,他叫李元吉。买户口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想隐姓埋名。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兆亮、李瑞中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新疆裕民县公安局阿勒滕也木勒边防派出所户口准迁证存根及户口迁移证复印件、李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瑞中化名李元吉、李兆亮化名李军在新疆办理了户口。

  16、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李兆亮、李瑞中被抓获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兆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瑞中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由于李兆亮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李兆亮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李瑞中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兆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李瑞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兆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兆亮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李瑞中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李兆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素云经济损失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合计144960元(含已付1万元)。五、被告人李兆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殿洗、高从英经济损失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24640元,合计144960元(含已付1万元)。

  李兆亮上诉提出没有持刀捅人。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兆亮构成故意杀人罪错误,李兆亮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李兆亮适用死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李兆亮伙同李兆光等人持刀捅刺高海、刘志刚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对李兆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兆亮伙同李兆光等人持刀向被害人身体胸腹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心脏或肝脏破裂,从李兆亮等人捅刺被害人的次数、部位和力度等方面分析,其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李兆亮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兆亮关于“没有持刀捅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兆亮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李兆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李兆亮辩护人关于不应对李兆亮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兆亮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瑞中明知李兆亮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李兆亮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李瑞中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兆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常  青

  代理审判员  陈吉双

  代理审判员  张  震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克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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