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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伟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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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04-02
【编辑日期】 2015-03-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皖刑复字第00009号
【案例摘要】

被告人梁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5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纯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月勤、李朝、李鹏、李方方、李文清、程少华、朱兰敏、许晓庆、程庆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阜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对被告人梁伟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梁伟限制减刑;被告人梁伟对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即晏建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月勤、李朝等人经济损失30307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少华、朱兰敏等人经济损失459179.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本案现已复核终结。

  复核期间,指定辩护人提出,梁伟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属间接故意,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撤销限制减刑。

  经复核查明:

  一、关于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伟伙同晏建东、晏镇伟、张高尚、晏庆芳(四人均已判刑)驾驶粤BC0128白色面包车从临泉出发,伺机盗窃。当晚9时许,梁伟、晏建东等五人驾车行至河南省上蔡县杨集乡,梁伟等五人将停放在云峰网吧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并抬到面包车上后返回临泉。途径临泉县关庙镇境内时,正在S102省道关庙段巡逻的临泉县公安局关庙派出所干警示意粤BC0128白色面包车停车接受检查,梁伟、晏建东等人强行冲卡,公安人员驾车追赶。晏建东驾驶车辆逃至S102省道鲖城段三里桥东侧时,公安人员的车辆追上该车,并示意停车接受盘查。坐在副驾驶的梁伟为逃避追击,指使晏建东驾车挤撞追上来的公安车辆,致公安车辆失去控制,撞向路边树木,造成车内的协警李春新当场死亡,民警程文杰重伤,后程文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梁伟、晏建东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李春新系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程文杰系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盆骨骨折,右下肢开放性创伤致出血、休克、感染继发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晏建东、晏振伟、晏庆芳、张高尚的供述、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对其伙同晏建东等人盗窃后为抗拒公安人员检查,指使晏建东驾驶车辆挤撞公安人员车辆,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抢劫的事实

  2006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梁陈奎、晏永春(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汽车行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畈里塘村,撬门进入宁波市大进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值班人员蒋申义控制住,抢走14包LLDPE2600GG线型低密度聚乙烯。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5250元。

  2007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建平、卞风建(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驾驶汽车行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工业园区余姚市四海塑化有限公司内,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值班人员李仁栽控制住,抢走262包LDPE2426H型塑料粒子。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90390元。

  2007年8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风建、晏永春等人驾驶汽车行至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柯北工业园区绍兴县海丰针纺有限公司内,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将值班人员徐长寿、张祖华控制住,抢走318匹棉纱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49937元。

  2007年8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建平、卞风建、梁陈奎、卞新华(已判刑)、晏永春等人驾驶汽车行至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马径工业区3号宁波江北鸿顺磁性材料厂,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罗华林、王厚宇、朱君选、杜中梅、孙和国、叶凤妃控制住,抢走154千克N42SH型钕铁硼,3000千克钕铁硼废料、一辆北京现代BH7160MWJHD轿车,一台方正R211型手提电脑、7部各种品牌手机、25包精品大红鹰香烟、20包五一牌香烟及现金8600余元。经鉴定,被抢财物价值366029余元。案发后,被劫的N42SH型钕铁硼、汽车、手提电脑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罗华林的身体损伤系轻伤。

  2009年5月3日夜,被告人梁伟伙同晏建东、晏镇伟、张高尚,由晏建东驾驶牌照为粤BC0128的白色面包车,行至G106线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段,盗窃停在公路边一辆汽车上的轮胎,车主曹高方和驾驶员张俊威察觉后,张高尚持铁铣殴打二人,将张俊威打伤,梁伟等人把抢来的轮胎装上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马成云(已判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害人蒋申义、李仁栽、张祖华、朱君选、曹高方等人陈述,共同作案人卞梁、卞建平、卞风建、梁陈奎、卞新华、晏永春、晏建东、张高尚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对其伙同卞梁、晏建东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抢夺的事实

  2007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建平、卞风建、晏永春驾驶汽车行至浙江省临海市大田街道横溪村李林华经营的轮胎专卖店,梁伟等人以购买轮胎为由,将店内6只11.00R20型和2只10.00R20型风神牌汽车轮胎搬上汽车,乘店主李林华不备,驾驶汽车逃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4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林华陈述,共同作案人卞梁、卞建平、卞风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对其伙同卞梁、卞建平、卞风建等人抢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盗窃的事实

  200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梁陈奎等人驾驶汽车行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采用撬卷帘门手段,进入海华旭汽配物资有限公司蛟川分公司销售店,盗窃71只各种规格汽车轮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460元。

  2007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梁陈奎驾驶汽车行至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湾底村,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甘荣升租赁的该村G区1栋204室车棚,盗窃1400千克钕铁硼废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9000元。

  2007年7月4日晚,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建平、卞风建、晏永春驾驶汽车行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工业园区,采用撬卷帘门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校定的仓库,盗窃82米各种电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232元。

  2007年7月7日晚,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等人驾驶汽车行至宁波市科技园区老庙新村路边,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一辆浙LA1335江淮货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5552元。

  2007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建平、卞风建、晏永春驾驶汽车行至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镇海庄市黄金物流公司仓库,盗窃469包聚丙烯塑料粒子,计11725千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563元。

  200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伟伙同卞梁、卞风建、晏永春驾驶汽车行至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梅林村,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倪仁德经营的金蟒纺织厂仓库,盗窃180余匹各种麻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00元。

  2009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梁伟伙同晏建东等人驾驶粤BC0128白色面包车行至阜阳市西湖区华佗加油站,分别从停在加油站附近临时休息的韩东申、魏强车上盗窃二只825型号的汽车轮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10元。

  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伟伙同晏建东、晏镇伟、张高尚驾驶汽车行至临泉县“皖浙农贸大市场”东门南侧,将被害人应允亮汽车上的一只900-20型号的汽车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伟伙同晏镇伟等人驾车行至淮阳县城北供销石油加油站,将王海中停在加油站旁边汽车上的一只1100型汽车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5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被害人张运耀、甘荣升、胡校定、黄剑君、牛晓、倪仁德、韩东申、应允亮、王海中等人陈述,共同作案人卞梁、卞建平、卞风建、梁陈奎、晏永春、晏建东、张高尚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伟对其伙同卞梁、晏建东等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伙同他人盗窃后,为抗拒抓捕,指使他人高速驾驶车辆挤撞公安人员的追捕车辆,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二被害人死亡,梁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梁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0余万元,梁伟的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梁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余万元,梁伟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梁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1万余元,梁伟的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梁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梁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梁伟相对于晏建伟驾驶车辆直接撞击被害人车辆而言,作用相对较小,且属间接故意犯罪,对梁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梁伟多次实施暴力性犯罪,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原判决定对梁伟限制减刑适当,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撤销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阜刑初字第0024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梁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对被告人梁伟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和平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代理审判员  白春子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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