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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良锋、谢乐故意杀人罪,龙某、吴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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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5
【编辑日期】 2015-03-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42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良锋,外号“良胖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乐,外号“乐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亮,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外号“阿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外号“广妹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良锋、谢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龙某、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夏花、吴红春、曾小波、吴浩文及易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雄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夏花、吴红春及诉讼代理人谢鑫、易会庭、唐卓英,被告人龙良锋、谢乐、龙某、吴某甲及辩护人聂忠仁、廖志伟、孙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良锋、谢乐、龙某、吴某甲委托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夏花、吴红春、曾小波、吴浩文及易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支付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夏花、吴红春、曾小波、吴浩文及易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龙良锋、谢乐、龙某、吴某甲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4日晚,谢某接到易某的电话后赶至娄底市沿江风光带的“爱尚清吧”酒吧喝酒。期间,谢某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姚涛、陈型等人发生冲突,导致谢某受伤,后双方一直没有调解好。2014年3月17日23时许,易某、谢某等人在金谷市场吃夜宵时遇见姚涛,谢某便驾车离开了夜宵店。不久,因谢某车上有管制刀具,公安机关将谢某带至派出所调查。次日凌晨,易某与姚涛因谢某的事情在电话中发生争执,遂相约在三大桥斗殴。随后,姚涛要被告人谢乐喊人帮忙打架。谢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龙良锋,要龙良锋喊人到鸿源紫荆酒店集合。于是,龙良锋纠集徐辉、吴恒、杨奇亚,徐辉又纠集被告人龙某,龙某则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精灵、罗耀湄等人至鸿源紫荆酒店汇合准备打架。当姚涛、陈型、龙良锋、谢乐、吴恒、徐辉、龙某、吴某甲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乘三辆车至三大桥附近时,在此等候的易某及其纠集的吴某丙和刘华、吴某甲鹏等人便持砍刀等凶器围砍龙良锋驾驶的湘k×××××轿车并砍龙良锋,龙良锋即驾车往右打方向,将站在轿车右侧的吴某丙撞倒在地。之后,龙良锋驾车继续前行直至撞到路基旁才停下。随即,谢乐、吴某甲等人下车与其他同伙持刀追砍易某等人。吴某丙被轿车撞击后当场死亡,易某被砍致轻伤,龙良锋被砍致轻微伤。后双方逃离现场。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龙良锋、谢乐、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13日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砍刀、钢管、安全帽、金属卡座等物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良锋、谢乐在持械聚众斗殴中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龙某、吴某甲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龙良锋、谢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龙某、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龙良锋、谢乐均系主犯,且被告人龙良锋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良锋的辩护人提出:龙良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龙良锋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谢乐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谢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聚众斗殴罪;谢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龙某、吴某甲均提出其没有持刀。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谢某与易某等人来到娄底市涟水河沿江风光带的“爱尚清吧”酒吧娱乐。期间,谢某与同在该酒吧娱乐的姚涛、陈型等人发生冲突,导致谢某受伤,后双方一直心存成见。2014年3月17日晚,易某、吴某丙、刘华、吴某甲鹏与谢某、康某、吴某乙、肖某、李某甲等人在娄底城区“2012酒吧”娱乐,期间,李某甲离开酒吧与姚涛等人吃夜宵。当晚23时许,易某、刘华、吴某甲鹏、谢某、康某、吴某乙、肖某等人来到金谷市场“疯狂烤翅夜宵店”吃夜宵,李某甲在联系吴某乙后与姚涛来到“疯狂烤翅夜宵店”,姚涛见谢某在便驾车离开,谢某随即也驾车离开。在“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谢某遇到公安巡逻民警盘查,发现谢某车上有管制刀具而将谢某带至乐坪派出所调查。谢某即打电话给易某告诉其被公安调查一事。易某便离开夜宵店来到乐坪派出所。后刘华、吴某甲鹏、吴某丙、康某、吴某乙、肖某、李某甲等人均来到乐坪派出所。姚涛离开“疯狂烤翅夜宵店”后喊了陈型、谢乐又回到该夜宵店,没有看到谢某和易某,便打电话给易某询问其在哪,易某说在乐坪派出所,并说谢某被公安抓了,姚涛不相信,与易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约双方到娄底三大桥见面。随后,姚涛要被告人谢乐喊人帮忙打架,谢乐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龙良锋,要龙良锋喊人到“鸿源紫荆酒店”集合,为打架做准备。被告人龙良锋纠集徐辉、吴恒、杨奇亚。徐辉又纠集被告人龙某。龙某又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吴精灵、罗耀湄(另案处理)等人均至“鸿源紫荆酒店”会合准备打架。易某与姚涛电话相约后则安排康某与吴某乙到洞新市场一民宅内拿了装有管杀刀具的渔具袋放到刘华的白色凌志牌轿车上,然后易某与吴某丙、吴某甲鹏乘坐由刘华驾驶的白色凌志轿车赶往三大桥。被告人龙良锋、谢乐、龙某、吴某甲与姚涛、陈型、吴恒、徐辉、杨奇亚等1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分乘一台路虎车、一台桑塔纳轿车和一台面包车赶往三大桥。易某、吴某丙、刘华、吴某甲鹏一伙先到达三大桥南端路边后下车,均头戴安全帽、手持管杀刀具等候在那里。当姚涛、陈型等人乘坐的路虎车经过时,易某等人冲上去用管杀刀具朝路虎车砍击,路虎车冲了过去,易某等人便又朝跟在路虎车后的由被告人龙良锋驾驶的湘k×××××桑塔纳轿车砍击,并将龙良锋右手背部和左侧腹部刺伤,龙良锋在遭受砍击过程中驾车往右前方冲撞,将车右前方的吴某丙撞击当场死亡。易某等人见状逃跑,坐在桑塔纳轿车上的人以及随后赶到的面包车上的人下车持刀追砍,易某被砍伤。后双方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系被巨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处骨折、肝破裂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易某全身多处刀伤,造成多处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龙良锋左侧腹部、右手背部受轻微伤。

被告人龙良锋、谢乐、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13日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刑)鉴(法病)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吴某丙符合被巨大的钝性暴力作用(如车辆撞击)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多处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胸腹腔积血,肝破裂;因颅脑损伤,双侧肋骨骨折、肝破裂大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刑)鉴(法临)字(2014)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照片。证明易某全身多处刀伤,造成多处骨折,多处肌腱断裂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对龙良锋体表进行检查的法医意见。证明龙良锋左侧腹部、右手背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吉星路东面一栋六层楼房前的水泥坪内,坪内有一具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头部下方可见血迹(提取)。尸体西北方向5.7米区域内散落有红色的尾灯碎片(提取)。在水泥坪南面的一个水泥路口的地面可见血迹(提取);在该路口的血迹区域内有一支棕色表带断裂的手表(提取)。路口围墙东面墙角的水泥地面上和石头上可见血迹(提取)。在该血迹区域的南面有一个黄色的矿帽(提取),矿帽上有“娄邵铁路中铁二十五局”字样。

5、车辆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湘k×××××黑色轿车停放在吉星加油站北侧的吉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小车左前轮胎损坏。该车驾驶室车门上见有凹陷痕迹,驾驶室车门窗框上见有砍击痕迹,车尾灯破损。副驾驶室车门内拉手处有血迹(提取),车后排左侧座位上有2把柴刀样刀子,其中一把刀上有血迹(提取)。车底部水箱下塑料护板纵向断裂12厘米,元宝梁可见由前往后的擦拭痕迹,右侧后座位底面圆形金属卡座处凝附有毛发(提取),该卡座内螺钉向后移位,卡座(提取)部分缺失,其相邻的小车底盘油箱上见有血迹(提取),右后轮减震弹簧底座处有擦拭痕,在该处减震弹簧固定底盘上沾附有血迹(提取),左前轮轮胎外侧可见破裂状。

6、物证管杀、不锈钢管、安全帽,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居住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杨某乙处提取管杀1把、不锈钢管2根以及印有“娄邵铁路中铁二十五局”字样的黄色安全帽1个。经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辨认,确认上述证物系易某一方作案时所持有的管杀和所戴安全帽。

7、物证砍刀2把及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湘k×××××轿车后座上提取2把砍刀。经被告人谢乐在侦查阶段以及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辨认,确认该2把砍刀系他们一方所携带的作案凶器。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龙良锋对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附近扣押的湘k×××××黑色桑塔纳轿车照片进行指认,确认照片上的车辆系其所驾驶撞死吴某丙的车辆。

9、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法物)字(2014)371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经检验,认定现场尸体旁地面上的血迹、湘k×××××小车底盘右后轮减震弹簧固定底盘上的血迹、湘k×××××小车底盘油箱上的血迹与死者吴某丙在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现场南面路口地面上的血迹、现场南面厕所旁石头上的血迹、现场南面路口手表上的血迹、湘k×××××小车后排座位那把带血的刀上的血迹与易某在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10、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痕迹)字(2014)347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从死者吴某丙头皮内提取的金属碎片是湘k×××××小车右后座位车底对应部位提取的圆形金属卡座所分离。

1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陈型和谢某在涟钢沿江风光带一酒吧喝酒时发生冲突,谢某被陈型一方的人捅伤,双方都有意见。2014年3月17日晚上,他与吴某乙、吴某甲鹏、吴某丙、谢某、刘华等人在“2012酒吧”玩,之后他与刘华、谢某、吴某甲鹏、吴某乙等人一起到金谷市场“疯狂烤翅”吃夜宵。18日1时许,李某甲和姚涛过来,姚涛看到谢某在场就走了,谢某也走了。后谢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在“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被警察抓到乐坪派出所了,他便来到派出所,然后他打电话告诉吴某丙,吴某丙等人也来到派出所。后姚涛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乐坪派出所,并说谢某被抓了,姚涛不相信,两人在电话里争吵,对方要他到三大桥见面。随后,他和吴某丙、吴某甲鹏乘坐刘华驾驶的白色凌志小车赶往三大桥,车上有五六个标有“中铁二十五局”的黄色安全帽。到了三大桥后,他们下车走到马路对面等对方。后他看到吴某丙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在车头下,车子继续往前开撞到路基停了下来,吴某丙从车头下被挤到旁边的路基上。这时后面又来了一辆车,车子停下后,这两辆车上下来一些男子持刀追砍他们,他背部被砍了一刀,倒在地上,几名男子围着他砍,然后对方的人就跑了。

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4日晚,在涟钢沿江风光带的“爱尚清吧”,其与陈型发生口角,被陈型、姚涛等人持刀砍伤左手臂。2014年3月17日晚,他与易某等人在“2012酒吧”喝酒并在金谷市场西门吃了夜宵后,他驾车在“莫林风尚酒店”附近被巡逻车查获,在他车上查获3把匕首。

1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他与易某、刘华、吴某丙、吴某甲鹏、吴某乙、谢某、肖某、李某甲等人在“2012酒吧”喝酒。后他与易某、刘华、吴某甲鹏、吴某乙、谢某、肖某等人到“疯狂烤翅”吃夜宵。过了不久,李某甲与姚涛过来,姚涛看到谢某在转身就走了。后听说谢某被抓到乐坪派出所去了,易某跟着过去了。他与刘华、吴某乙、吴某甲鹏、肖某、李某甲等人来到乐坪派出所,后吴某丙等人也过来了。易某打完电话后,把车钥匙给了他,要他与吴某乙去洞新市场其嫂子家床下将一个袋子拿过来,他驾驶易某的车与吴某乙到洞新市场一栋居民楼三楼的家里拿了一个渔具袋放到车上,回到派出所后,易某将袋子放到刘华的车上,易某、吴某丙、吴某甲鹏上了刘华的车就走了。18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得知易某等人与姚涛等人在三大桥打架,吴某丙死了,易某受伤。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他与刘华、易某、吴某丙、吴某甲鹏、谢某、肖某、吴某乙等人在“2012酒吧”喝酒,后他离开酒吧与姚涛等人吃夜宵。吃完夜宵,他联系吴某乙后,和姚涛赶到“疯狂烤翅店”,看到易某、刘华、吴某甲鹏、吴某乙、肖某、谢某等人在,谢某见状便起身离开,姚涛也跟着离开了。不久后易某接到电话,说谢某被抓到乐坪派出所了,易某说去看一下便离开了。后姚涛与陈型、谢乐过来,刘华告诉姚涛说谢某被派出所抓了。他和刘华、肖某来到乐坪派出所,刘华说姚涛又喊人过来找谢某,易某听了很生气,易某本来就怀疑谢某被抓可能是姚涛告的密,易某与姚涛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易某对他们说其与姚涛约好到三大桥见面,必须去,不能掉面子。易某喊了刘华、吴某丙、吴某甲鹏上了刘华的车走了。18日凌晨2时许,吴某乙打电话给他说易某他们在三大桥与姚涛的人打架,吴某丙死亡,易某在医院抢救。

1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他与刘华、易某、谢某、吴某乙、李某甲等人在“2012酒吧”喝酒,直到24时许,他与易某、刘华及易某的朋友一起到“疯狂烤翅”吃夜宵。期间,易某说去乐坪派出所便先离开了。后他也来到乐坪派出所,看到易某、刘华、吴某乙等七八人在交谈,刘华告诉他说是易某的朋友被抓到了派出所。后有人提了一个行李袋放到刘华的车上,行李袋里装的都是长刀子,刘华驾车搭载易某以及另外二三名男子走了。

1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他与易某、吴某丙、刘华、吴某甲鹏、谢某、李某甲等人一起在“2012酒吧”喝酒。24时许,易某喊他们一起到“疯狂烤翅”吃夜宵。期间,李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他告诉了李某甲。不久李某甲和姚涛过来,姚涛看到谢某便离开了,谢某随后也出去了。后易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谢某被抓到乐坪派出所了,其要过去一下便离开了。后他们也来到派出所,看到易某在打电话,声音很大,是与别人在吵架。易某打完电话,要康某到洞新市场去拿刀,说过会可能要打架。康某开了易某的车与他一起到了洞新市场,拿了一个装了4把管杀的长旅行袋放到车上,回到乐坪派出所。易某等人将旅行袋放到刘华的车上后,刘华、易某、吴某丙、吴某甲鹏坐刘华的车走了。18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鹏打电话说在三大桥与姚涛等人打架,吴某丙被车撞死了,易某被砍伤了。

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他和吴某乙开车到娄底三大桥,看到医生正在帮易某包扎伤口,“耀分”躺在地上已经死了。

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早晨,看到案发现场周边有2个黄色的安全帽,上面印有“娄邵铁路中铁二十五局”字样。

1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他听到楼下有人喊叫,看到现场桥头坪里站了三四个男子,一个男子倒在坪里,马路对面停了一辆白色轿车,马路这边停了2辆车,后救护车将一个伤者送往医院了。

2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8日早上,他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一个黄色的安全帽,一把连着水管的杀猪刀,还有一根水管,他捡起后交给了警察。

21、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杨亚奇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借去了他的牌照为湘k×××××的黑色新款桑塔纳轿车。

22、辨认死者吴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吴某丙的父亲吴红春及吴某丙的弟弟吴光荣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6张照片上的男尸进行辨认,均辨认出本案的死者即吴某丙。

23、涟源市人民法院(2002)涟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娄中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9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

2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2)娄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13)娄释字第093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龙良锋因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

2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良锋、谢乐、吴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12日、5月13日自动到娄星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6、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吴某丙、易某及四被告人的年龄、户籍、身份等情况。

27、共同作案人罗耀湄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龙某与吴精灵接他到“鸿源紫荆酒店”,龙良锋、杨奇亚等人在,后吴某甲、徐辉、“三毛”、“阿伟”等人陆续过来了。吴某甲、徐辉和吴精灵上了龙良锋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他和龙某、“阿伟”、“三毛”坐在一面包车上,路虎车带着这两辆车走。来到“酒吧一条街”,有人给桑塔纳轿车上的人分刀,并给了徐辉2把刀,让徐辉坐到面包车上,徐辉给了他1把刀。他们快到三大桥时,桥头路边有四五名男子,头戴安全帽,手拿管杀去砍路虎车,路虎车冲过去后,那些男子就去拦砍龙良锋所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该轿车往右打方向将站在车头右侧的一名男子撞倒后,又撞倒路基上才停下来。面包车停车后,他们全部下了车,对方往桥头附近的工棚方向跑,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二三名男子手拿柴刀去追砍对方,徐辉和“三毛”也去追砍,对方一名男子摔倒在地,遭到他们这方的二三名男子砍击。

28、被告人龙良锋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谢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和别人吵架,让他喊几个人到“鸿源酒店”去帮忙。他打电话喊了杨奇亚、吴恒,并打电话要徐辉喊几个人过去,他和杨奇亚、吴恒一起赶到鸿源酒店,看到谢乐和陈型在酒店门口,姚涛开着一辆白色路虎车,下车时还在打电话和对方争吵,后徐辉、龙某等人过来了。姚涛说和对方约好在三大桥见面,要他们上车一起过去。陈型和姚涛上了白色路虎车,他驾驶湘k×××××小车,谢乐坐副驾驶位,后面还坐了3名男子,徐辉、龙某等人坐吴恒驾驶的面包车。他们来到“酒吧一条街”,一男子拿了5把柴刀放在他车上,谢乐和后排的3名男子都拿了刀。三台车一起赶往三大桥,快到三大桥时看到马路上站了一排男子,头戴安全帽,手拿管杀去砍白色路虎车,路虎车加油冲过去了,那伙男子就来砍他的车,还有两名男子到驾驶室旁用管杀朝他捅,他手上、肚子上被划伤,他往右打方向,并用力踩油门,把车右前方的一名男子撞倒了,车也停了下来。谢乐和后排的3名男子下车,手持砍柴刀去追砍对方。他把车开到马路上往城区方向逃跑,但车开不动了,他将车停在绿化带旁边,下车后与谢乐到三大桥上坐陈型的车逃跑了。4月23日,他主动到娄星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9、被告人谢乐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18日1时许,姚涛打电话给陈型说在金谷市场的“疯狂烤翅店”与人吵架,他与陈型赶到“疯狂烤翅”找到姚涛,有人告诉他们说易某和谢某走了。姚涛开车送他和陈型回了“鸿源酒店”,姚涛就走了。过了一会,陈型喊他到楼下,看到姚涛等人开车在路旁,姚涛说是和易某吵架。他便打电话给龙良锋,说姚涛和别人吵架,要其喊几个人过来,如果谈判不好双方动手多些人也不会吃亏。过了不久,龙良锋等人陆续过来了。姚涛说和易某约好在三大桥见面,姚涛和陈型等人坐路虎车,他坐龙良锋驾驶的桑塔纳小车,后排有3名男子他不认识,另外还有一辆面包车,车里坐的是龙良锋喊来的人。在“酒吧一条街”,他们车上放了5把柴刀,他拿了2把,后排3人每人1把。快到三大桥时,从路边冲出五六名男子,头戴安全帽,手拿管杀,去砍路虎车,路虎车冲过去后,那些男子又来砍他坐的桑塔纳车,有两名男子拿刀从窗户伸进驾驶室捅龙良锋,龙良锋往右打方向加油往前冲,将车身右侧的一名男子撞倒后,再撞到路基上才停下来。他和后排的3名男子持刀下了车,他车上的男子持刀追砍了对方。之后他们便逃离了现场。5月12日,他主动到娄星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30、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供称徐辉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去“鸿源紫荆酒店”,他打电话给吴某甲,要吴某甲与罗耀湄去“鸿源紫荆酒店”打架。他与吴精灵、吴某甲、罗耀湄赶到酒店,看到陈型、徐辉、谢乐、杨奇亚、“良胖子”(龙良锋)、“阿红”(吴恒)等人在。他和李伟、徐辉、吴精灵、罗耀湄坐吴恒驾驶的面包车,桑塔纳轿车内坐了龙良锋、谢乐、吴某甲、杨奇亚等人。在“酒吧一条街”,有二三名男子拿着柴刀上了面包车坐在最后一排。快到三大桥时,五六个头戴安全帽,手拿长管杀的人正在追着那辆黑色的轿车砍,黑色轿车往右边冲,把车头右侧的一名男子撞倒在地,黑色轿车撞在路基上停了下来。黑色轿车上下来三四名男子,其中二三名男子持刀追砍对方。面包车停车后,坐在后排的二三名男子持刀去追砍对方,在路旁的工棚处两方的人对砍,后他们上车逃离了现场。

3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龙某打电话要他去“鸿源紫荆酒店”,他到酒店后看到龙某、徐辉、龙良锋、谢乐、杨奇亚在,后吴精灵、罗耀湄、李伟也来了。过了一会,龙某要他们上车,他上了龙良锋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谢乐坐在副驾驶位,他和徐辉、吴精灵三人坐后排,面包车上有龙某、罗耀湄、李伟等人。在“酒吧一条街”,谢乐拿了2把砍刀,他和徐辉、吴精灵每人拿了1把,他拿到砍刀后知道是要去打架。他们快到三大桥时,路边有四五名男子,头戴安全帽,手拿管杀砍路虎车,路虎车冲过去后,那些男子围着龙良锋的车砍,站在龙良锋一侧的男子持刀往车内捅,他低下头,感觉车子往右偏了一下,后车子撞上了东西,颠簸了一下停了下来。谢乐拿着2把砍刀下车,徐辉也拿着刀下车了,这时面包车也停了下来,面包车上的人下了车,手持砍刀朝对方的人砍去,他和吴精灵下了车,看到谢乐、徐辉等人往桥头工棚方向追砍对方。5月13日,他主动到娄星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良锋伙同他人相约与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驾车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的同伙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龙某纠集人员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良锋、谢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龙某、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龙良锋、谢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良锋成年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良锋、谢乐、吴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龙良锋予以从轻处罚,对谢乐、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良锋、谢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龙良锋、谢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龙良锋、谢乐、龙某、吴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良锋的辩护人提出龙良锋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被告人龙良锋一方与易某一方相约斗殴,龙良锋驾车来到斗殴地点遭对方持刀攻击后,不顾他人生命安全,驾车撞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对其应定性为故意杀人。龙良锋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提出谢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经查,被告人谢乐安排被告人龙良锋纠集人员,并积极参与斗殴,在本案中起了组织作用,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案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其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谢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龙某均辩称其没有持刀。经查,被告人龙良锋、谢乐以及同案人罗耀湄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持刀,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吴某甲持刀的事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没有持刀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证明被告人龙某持刀的证据单一,不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龙某提出其没有持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良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谢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建雄

审 判 员  邹 鹰

审 判 员  周长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贺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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