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秀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森,农民。 原告王秀胜与被告张国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张国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胜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张国森雇佣原告王秀胜民间建筑队施工建房。原告王秀胜快完工时同被告张国森发生分歧,后经被告张国森村村支部书记刘春河、盐山县常庄乡前庵村村长孙某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补签建筑协议,约定工程款122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原告王秀胜完工后,要求被告张国森支付相应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森支付原告王秀胜工程款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森辩称,房屋六间外檐活全套包括阳台没有完工;原告施工建房瓷砖脱落,东墙空洞,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王秀胜提供原被告双方及调解人刘春河、孙某亲笔签字的建筑协议原件一份,证人孙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建房施工已经完工及拖欠工程款数额。 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张国森对自己亲笔签字的建筑协议无异议,只对证人孙某的身份是原告王秀胜的叔伯亲家提出质疑,但就证人证明建房施工已经完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王秀胜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被告张国森提供照片六张,用以证明施工时第三天脱落两块,原告王秀胜又粘上,但是和原来的外观不一样,完工后又脱落一块。另房屋东墙有空洞。 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原告王秀胜对于脱落瓷砖,因发生在完工之后,被告张国森无法主张该块瓷砖脱落是由质量导致还是由于自行原因造成,对于东墙空洞,系被告张国森主观意识,亦无法证明原告王秀胜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被告张国森已入住新建房屋。被告张国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张国森雇佣原告王秀胜民间建筑队施工建房。原告王秀胜快完工时同被告张国森发生分歧,后经被告张国森村村支部书记刘春河、盐山县常庄乡前庵村村长孙某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补签建筑协议,约定工程款122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原告王秀胜完工后,要求被告张国森支付相应款项未果,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胜按约完成农村建房施工,被告张国森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项造成纠纷,被告张国森应负全部偿还责任。被告张国森主张建房未完工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森偿付原告王秀胜建房工程款12200元。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张国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