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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南组诉永城市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16
【编辑日期】 2015-03-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商行终字第141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商行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南组。

负责人顾西民,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祖旺,男,汉族。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戴凌,男,永城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男,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志伟,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明志,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胡东生,男,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北组。

负责人刘永河,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南村三组。

负责人闫宗玉,男,组长。

上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南组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南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肖祖旺,被上诉人永城市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戴凌、吴义伦,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赖明志、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北组负责人刘永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村民委员会、永城市酂城镇酂南村三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永政土(2013)69号《关于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南北组、酂南村三组与酂城镇人民政府、酂东村村委会土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决定》,决定认为:(一)争议土地是由“东南坑”和原酂南村三组部分坑洼地构成,不涉及酂东村北组的土地,而争议土地在此之前一直属于坑洼地,在镇政府修筑“薛丁路”并将“东南坑”收回投工投劳进行开挖治理后才最终形成“莲花塘”。(二)虽然“东南坑”在“四固定”后按邻近归排的原则交给酂东村南组管理但没有确定权属,一直由酂城大队和后成立的酂东村管理。(三)“莲花塘”自1995年建成后,酂城镇政府将其交由酂东村村委会管理使用。(四)在永城市政府批准的2010-2025年酂城镇区总体规划中,“莲花塘”位于酂城“造律台”文物保护区范围内,加之其水利设施的性质,该争议土地不允许任何人用来进行商业开发,水面只能扩大,不能缩小。遂决定将“莲花塘”所涉及的38.8亩土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归永城市酂城镇农民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酂城镇政府南、薛丁路路西,属坑塘水面,名为莲花塘。面积为25850.5平方米(约合38.8亩)。1961年,“四固定”期间原酂城公社酂城大队按邻近归排的原则将酂城大队范围内零星的坑塘分给各生产队管理。其中“东南坑”分给酂东生产队,但是酂东生产队没有实际行使管理权,东南坑仍由酂城大队统一管理。1962年,酂东生产队分成南生产队和北生产队。1988年,酂东村委会成立,酂东南、北生产队并入酂东村委会(即现在的酂东村南北组)。1991年,酂城镇政府决定自政府大门朝南修建一条路,随后占用东南坑的一部分和酂东村北组一部分坑洼地修建了一条南北路,取名薛丁路。1994年5月,酂城镇政府决定对“东南坑”及附近坑塘进行整治,将“东南坑”的剩余部分以及“东南坑”周边原属于酂南村部分坑洼地收回,并动员全镇劳动力开挖整理,形成了一个较大的水面,在水面南侧造律台东门至薛丁路修了一条路,北侧水面即争议的莲花塘。1995年,酂城镇党委政府将莲花塘交给酂东村委会管理。1997年酂东村委会与姚建、姚文清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莲花塘”承包给村民养鱼,该承包行为一直持续至今。2012年,酂东村委会挖莲花塘内的土垫路,导致酂东村南组群众的不满,引发争议。酂东村北组也于同年向镇政府和市政府反映,主张对“莲花塘”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将“莲花塘”所涉及的38.8亩土地所有权确定归酂城镇农民集体所有。原告酇东村南组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坑洼地,1994年酂城镇政府修建薛丁路并将“东南坑”收回进行开挖治理后才最终形成莲花塘。莲花塘自1995年建成后,酂城镇政府将其交由酂东村委会管理使用,在长达几十年时间里酂东村南组并没有对权属提出异议,且酂东村南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永城市酇城镇酇东村南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莲花塘”是将原有的大坑塘人工开挖、1991年修薛丁路时分割而形成东西两部分,西侧北侧即为“莲花塘”,“莲花塘”的权属与之前“东南坑”权属相关联,认定“东南坑”的权属,即可认定“莲花塘”的权属。根据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2003)第16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自1961年酇东村分组时,该宗坑塘土地便由南组即上诉人管理使用,该组群众在坑塘中种植水浮莲以及从事养鱼,该宗土地多年无争议。被上诉人此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2003年生效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东南坑”是薛丁路修建之后才形成的称谓,在大坑塘未被分割之前,包括“莲花塘”在内的坑塘是一个整体。1962年“四固定”时,因为整片坑塘都位于上诉人组内,遂固定给上诉人管理使用,“四固定”固定给上诉人使用的只能是全部坑塘。1994年,酂城镇政府并没有将“东南坑”剩余部分及原分配给酂南村三组的部分坑洼地收回,因为“东南坑”在“四固定”时已经固定给上诉人使用,酂城镇政府没有权力,也没有依据收回。现在“莲花塘”也不属于水利设施,不符合水利设施的条件。被诉土地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酂城镇农民集体所有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2003年已经将争议“莲花塘”确定给上诉人是错误的。2003年土地处理决定所涉及的争议土地与此次争议涉及的土地不交叉,没有关联。根据《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莲花塘”属水利设施。镇农民集体是国家确定的一级土地所有主体,争议土地确定给镇农民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酇东村北组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并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南村三组没有答辩。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1994年原审第三人酂城镇人民政府修建薛丁路并将“东南坑”收回进行开挖治理后才最终形成莲花塘。莲花塘自1995年建成后,酂城镇政府将其交由酂东村委会管理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和实地勘查,根据尊重历史,考虑现实、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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