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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2
【编辑日期】 2015-03-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栖龙民初字第386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栖龙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叶某甲,女,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小丽,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乙,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浩。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贞、被告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堂兄妹关系。2013年5月23日下午,原告的妹妹叶某丙电话告知原告,父亲被叶某乙打伤。原告遂和妹妹叶某丙去叶某乙家询问原因,在敲叶某乙家门时,没有人应答,原告和妹妹离开。随后,妹妹告知叶某乙已返回家中,原告与妹妹第二次前往叶某乙家中,叶某乙不开门。不料趁原告转身下楼时,叶某乙突然开门,手持菜刀砍伤妹妹,原告上前阻止,结果全身多处被砍伤,原告立即到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叶某乙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某乙支付原告医疗费4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914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乙辩称:2013年5月23日下午,我与我叔叔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的父亲)因房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解决。后叶某丙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家等她,她要带人打我。我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叶某丙已不在现场。民警告诉我,如果她们再来,不要开门,直接报警。后来,叶某丙、叶某甲带了一男一女共4人再次来我家敲门,我当时在厨房做饭,没有开门,但她们4人砸坏门并冲进来。叶某丙用铁椅子把我家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砸坏;叶某甲用一根木棍把我家大理石台面的桌子砸成两截。我转身朝门外跑,跟她们一起来的那个女的把门赌住不让我出去,男的已经进来。看到这种情况,我就从饭桌上拿起菜刀,那个男的看我拿刀,就从身后抱住我的双臂,我就胡乱挥舞着菜刀自卫。叶某甲在用棍子打我的时候与我挥舞的菜刀相接触,叶某甲就喊她的手指掉了。叶某丙见状后就用棍子打我,并抓住我的下体,我又挥舞菜刀。叶某丙被那个男的绊倒在地,爬起来后又用木棍打我的肩部,在打我的时候被我手中的刀划破了手,那个男的将我抱成悬空状态,那个女的顺势把我的菜刀夺下,扔到水池里。五分钟后,警察来了,控制了现场并进行拍照。事情的责任完全在于叶某甲、叶某丙,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也写明了本案发生诱因是叶某甲、叶某丙上门打砸行为,我系正当防卫。法院判决我承担刑事责任,我对此保留意见。刑事判决书判决我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我犯过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没有关系。我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意见中的规定,叶某甲主张的大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令我承担责任,按照相关规定,法院也只能处理叶某甲的直接损失。我不同意叶某甲的赔偿请求。并保留向其追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下午,叶某乙与其伯父叶某丁因在老宅基地建房问题发生冲突,后民警进行调解。叶某甲与叶某丙(系叶某丁的女儿)得知叶某丁被叶某乙打伤脸部后,欲找叶某乙理论,叶某乙得知此事后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叶某乙家对其进行了出警调解,后民警离开叶某乙家准备到叶某丁家中继续进行调解。当日18时许,叶某丙、叶某甲及叶某甲的朋友蔡某、陈某某四人到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即叶某乙家门外,叶某丙手持一根木棍与叶某甲对叶某乙家防盗门进行敲砸,叶某乙随后打开房门,并持家中菜刀分别将叶某丙左手部及叶某甲头部、左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叶某丙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叶某甲顶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拇指、环指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5日,叶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因人身受到损害,故叶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叶某乙赔偿其损失。审理中,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甲被砍伤后,左手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被砍伤后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叶某乙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庭审中,叶某甲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800元(60天×15元/天=900元,叶某甲计算有误)、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20年×10%×29677元/年)、鉴定费1524元,要求叶某乙赔偿;叶某乙则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表示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驳回叶某甲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叶某甲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栖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叶某甲、叶某丙的父亲叶某丁与叶某乙因为在老宅基地建房发生纠纷,该纠纷已处于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之中,在此情况下,叶某甲带人到叶某乙家,引发纠纷,并在纠纷中受伤,对此,叶某甲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叶某乙在纠纷中持刀致伤叶某甲、叶某丙,故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双方在纠纷中的行为及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叶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叶某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叶某乙在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且叶某甲提供的病理资料在鉴定前已质证,故本院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叶某甲因人身受到伤害,有权要求叶某乙予以赔偿,但具体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叶某乙因致伤叶某甲、叶某丙而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叶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叶某甲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叶某甲的实际伤情和本案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综合认定叶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4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护理费3460元(23天×70元/天+37天×50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误工费7400元(5月×1480元/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已扣除伤残等级鉴定费924元),合计57574.7元。叶某乙应按照70%的民事责任赔偿叶某甲各项损失4030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各项损失40302.29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元,保全费611元,合计856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257元,被告叶某乙承担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立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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