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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忠与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3-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82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马庆忠。

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连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越超。

原告马庆忠诉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庆忠诉称:原告自2007年3月12日起被被告招用在车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给原告结清工资,存在克扣工资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事实;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3倍的赔偿金5062.5元,上述三项合计6740元;判令被告支付车旅费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88000元(按800元/日*30日*12个月);判令被告书面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飞越印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资纠纷,当年原告离职是由于自己的原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对相关事宜进行起诉,现再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打卷工,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含保底工资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因原告认为工资太低,于2007年4月14日离开被告处。原告2007年3月出勤16天,计132小时,4月出勤6天,计55小时。原告离开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工资396元、4月工资165元。原告曾于2007年4月28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350元、25%经济补偿金337.5元及相当于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3倍的赔偿金5062.5元,上述三项合计6740元。该委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07)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0.15元(已扣除支付的561元)。上述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倍赔偿金5062.5元、共计6740元、车路费2000元。该委于次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收件回执1份、门牌复印件1份、暂住证复印件1份、贫困证明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2007年4月14日离开被告处后已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当时的申请为工资差额1350元、25%经济补偿金337.5元及相当于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3倍的赔偿金5062.5元,上述三项合计6740元,而仲裁部门在当年已作出仲裁,驳回了原告的大部分请求,且仲裁已经生效,故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支付6740元,违法了民法一事不得二理的基本原则,故对这部分请求应驳回起诉。其次,原告在2007年4月14日离开被告处并提起仲裁,且裁决已经生效,故双方至少在原告当时提起仲裁时已经发生劳动争议,现原告就2007年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再次,原告在2014年5月20日提起仲裁时,只主张了经济补偿金3倍赔偿金5062.5元、共计6740元、车路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的请求远远超过提起仲裁的范围,故原告大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最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在2007年已经有关部门裁决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车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的事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庆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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