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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康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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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02
【编辑日期】 2015-03-2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27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胡某壬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农民。系被害人胡某壬之妹。

诉讼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康送,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利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公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康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在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纪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廖文生,被告人胡康送及辩护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0年被告人胡康送建新房,全家入住后,家庭不顺,胡康送怀疑其邻居胡某壬在其修建新房时移动了新房的桩基木桩。胡康送怀恨在心,想找机会报复胡某壬。2013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胡康送携带手电筒来到胡某壬家门口。胡某壬家没有上栓,胡康送推开大门进入其睡房,在床边桌子下捡了一根绳子,套住胡某壬的脖颈,左手握住绳子两端用力拉,右手掐住胡某壬的脖颈,至胡某壬无动弹,再用被子将胡某壬盖好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躺在床上的胡某壬被人发现已死亡。

该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尸体检验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等的证言;被告人胡康送的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胡康送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胡康送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人胡康送供认案发当晚他用绳子勒了被害人胡某壬的脖子,用手掐了脖子,胡某壬没有反抗后他才离开。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胡康送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康送怀疑其邻居胡某壬在1980年暗地里移动了其建房奠基用的中桩,造成他所建新房的方位和朝向发生了变化,进而导致他家运不顺。对此,胡康送怀恨在心,想找机会报复胡某壬,两人的关系紧张,平常互不往来。得知胡某壬准备建造新房后,胡康送的报复欲念更加强烈。2013年11月24日晚23时许,胡康送携带手电筒来到胡某壬家,胡某壬家卧室没有上栓,胡康送推开木门进入卧室。睡在床上的胡某壬被惊醒,问是谁?要干什么?胡康送应声后称是去讨账的。胡某壬见势不妙,坐了起来并呼救。胡康送放下手电筒,用双手掐住胡某壬的脖子,胡某壬反抗,用双手抓住胡康送的手,不断挣扎。胡康送顺手在床边桌子下捡了一根尼龙绳子,套住胡某壬的脖颈,左手握住绳子两端用力勒,右手掐住胡某壬的脖颈,胡某壬在挣扎反抗过程中,用手抓伤了胡康送的右手中指处。胡康送继续左手用力勒,右手掐住颈部。后胡某壬停止了反抗,没有了动弹,胡康送才松手。胡某壬倒在床上,胡康送将被子往上拉,将胡某壬盖好,把作案用的绳子扔在书桌下,拿上自己的手电筒,从原路退回出,关上房门,然后潜回自己家里。次日10时许,胡某壬被人发现已死亡。经检验鉴定,胡某壬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康送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涟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涟源市龙塘镇柏杨村柏杨组胡某壬家家卧室,卧室西墙木门上未见挂锁、未见破坏痕迹,西墙的木窗呈关闭状,未见破坏痕迹。卧室南墙木门呈关闭状,未上木栓,未见破坏痕迹。卧室内靠南墙的木床挂有蚊账,床铺下一双棉鞋和一双胶鞋均摆放整齐。床铺上有胡某壬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上盖有一张棉被,棉被横向盖住胡某壬尸体,头部位于棉被外,胸部、腹部、双手和双脚位于棉被内。移开尸体上棉被,胡某壬上身外穿无袖毛线衣、内穿长袖保暖衣,下身穿一条保暖裤,双脚赤裸。靠西墙的书桌下地面上散放有三根绳子,一根为打结呈闭合状的白色尼龙绳子,另二根为棕麻绳。白色尼龙绳全长154厘米,直径约0.7-0.8厘米。提取该打结的白色尼龙绳。

2、涟源市公安局(涟)公(刑)鉴(法验)字(2013)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胡某壬的尸体位于床上,呈仰卧位。尸长4050px,尸僵强,尸斑暗红色,位于背侧,指压不褪色,双侧球睑结膜充血、淤血,口唇粘膜发绀,颈部正前方甲状软骨上方见一环状索沟,边缘整齐,索沟下方在5×100px范围内见散在性皮肤擦伤,双手指甲发绀;颈右侧深肌群出血,右侧舌骨大角骨折,气管粘膜见充血;双肺淤血、心包膜完整,心尖底部见点状出血;肝脏表面淤血。鉴定意见为胡某壬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4)3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根据被告人胡康送指认在胡某壬家中提取的绳索,检验获取了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4、娄底市公安局娄公物鉴(法物)字(2013)9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被告人胡康送的血样、受害人胡某壬双手除右手无名指(指甲陈旧性缺失)以外的9个指头的指甲、被害人胡某壬的血样。检验意意见为被害人胡某壬的9个手指指甲与受害人胡某壬在15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5、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将胡某壬被杀案相关的娄公物鉴(法物)字(2013)932号物证检验报告和湘公物鉴(法物)字(2014)33号物证鉴定书进行比对,确认从现场提取的绳索与被害人胡某壬的血样在12个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胡康送被抓当日从胡康送身上提取、扣押作案用的手电筒一个。

7、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多个手电筒的辨认中,被告人胡康送辨认出他作案时用于照明,案发后潜逃时携带的那个手电筒,也就是他被抓获时被缴获的那个手电筒。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明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公安民警找到胡康送调查胡某壬被杀案,胡康送表情不自然,右手一直插在裤袋里不露出来。16时许,再次询问胡康送,胡康送又用毛巾遮挡其右手的手背等处,民警掀开毛巾,发现胡康送的右手手背及右手中指均有抓伤痕迹。18时许,民警再次到胡康送家,采集了胡康送的血样。第二天上午,民警再次去胡康送家调查,发现胡康送已经外出,去向不明,房门未上锁。

9、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民警在胡康送家提取胡康送新鲜血液送检。

10、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3年11月29日,胡康送作为胡某壬被杀案的嫌疑人被登记为在逃人员。

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2月30日,湘潭市公安局民警根据技术侦查,在湘潭电化厂路抓获被告人胡康送。到案后,胡某壬供认了他杀害害胡某壬的犯罪事实。

12、物证绳子一根及照片。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出示在现场提取的一根两端打结的白色尼龙绳,胡康送确认那根绳子就是他杀人用的工具。庭审中,出示公安机关提取的打结的白色尼龙绳,被告人胡康送经辨认后,确认该绳子是其当晚作案勒住胡某壬脖子的那根绳子。

1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上午10点多钟,他送一车石灰去胡某壬家,喊不应,他拨打胡国雄的电话,手机在屋里响,未见接电话。他伸手推开那扇房门,发现屋里床上躺了一个人,但喊不应。他喊来隔壁的那对夫妇跟他一起去看,发现那人死在床上。

14、证人胡某丁、谭某夫妇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一司机送货到准备建新房的胡某壬(又叫胡国雄)家,喊胡某壬不应,发觉异常。胡某丁听了,和妻子谭某与那男子一起赶过去,看到房门打开了一点,胡某壬死在床上,脸露在外面,身上盖了一床被子。

15、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胡某壬以前叫胡国雄,他听胡某丁讲胡某壬可能死在家中,就赶过去,进屋看到胡某壬仰面躺在床上,被子整齐盖在身上,衣服自然挂在床上,他摸了胡某壬,发觉已经死了。他姑妈胡某乙到现场后,看到胡某壬下巴有伤痕,发觉是被人害死的。

16、证人胡某甲、颜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在现场看到胡某壬尸体脚朝门,头朝里躺在床上,被子齐着下巴连脖子都盖住了。胡某乙掀开半边被子,发现尸体脖子有一道明显的勒痕,他们认为是他杀,就打电话给村支书要其报警。

1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接到颜某甲的电话,称胡某壬被人杀死了,他报了警。11月27日早晨胡康送不见了,没有锁门,一点音讯都没有。胡康送平时和胡某壬关系一直不好,不怎么往来。

18、证人胡某己、刘某乙夫妇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胡某壬尸体平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只露出了头部,脖子上有一条很深的绳子印。案发前一天晚上,胡某壬到他家玩耍,到九点多钟就回去了。

19、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平时跟胡康送的关系较好。2013年11月26日下午6时许,胡康送到她家,讲他是怀疑对象,公安局的人抽了他的血。第二天早晨发现胡康送不见了,电话也打不通。

20、证人胡某庚的证言,证明胡某壬和村里的胡康送是邻居,但关系不好,平时不通来往。2013年11月27日,听说胡康送连门都没锁就离家出走了,手机关机。

21、证人胡某辛的证言,证明多年前听说过胡康送建新房时,胡某壬曾移动过胡康送家的中桩。

22、证人刘某丙、李某的证言,证明胡康送被羁押到涟源市看守所后,与同监人讲被害人在他建房时移动了他房屋的桩子,导致他家风水不好,妻离子散,得知被害人要起房子了,就想去报复,作案当晚,他推门进去,掐得那人没动了,就回去了,第二天得知那人死了。

23、被告人胡康送的供述。供称1980年他在涟源市龙塘乡柏杨组建新房,喊了风水先生看建房方位,并打好了奠基木桩,建好房后,听说胡某壬在他起房时动了他家房屋的中桩。建好房子后,他家一直不兴旺,妻子离家出走了,儿子也不认他这个父亲,他一直孤孤单单生活。他认为是起房时被胡某壬移动了木桩的缘故,一直对胡某壬怀恨在心,想找机会报复。2013年10月,胡某壬家也准备起新房,他报复的想法越来越强烈了。2013年11月24日晚上11点多,他在家里拿了一个黑色的手电筒,走到胡某壬家阶基边上,推了一下他家的门,门没有上栓,他推开门走进胡某壬家,用手电筒照了一下,发现胡某壬睡在床上,胡某壬被惊醒,问是哪个?来做什么?他回答“是我,来讨账的”。胡某壬见势不妙,坐起来,呼喊“来人”。他放下手电筒,用双手掐住胡某壬的脖子,胡某壬反抗,用双手抓住他的手,并用嘴去咬他,但没咬到。他见胡某壬一直在挣扎,更加恼火,顺手在床边桌子下捡了一根绳子,套住胡某壬的脖颈,左手握住绳子两端用力勒,右手掐住胡某壬的脖颈,胡某壬挣扎、反抗过程中,用手抓伤了他的右手中指处,胡康送继续左手用力勒,右手掐住颈部,后胡某壬停止了反抗,没有了动弹,他才松手。胡某壬倒在了床上,他将被子往上拉,将胡某壬盖好,把作案用的绳子扔在书桌下,拿上自己的手电筒,从原路退回出,带上房门,然后回了自己家里。后潜逃至湘潭,被公安机关抓获。他被羁押到涟源市看守所后,向同监室的人员讲过他杀死胡某壬的起因与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康送为图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康送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康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不能成立。经查,有作案工具、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本案事实,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胡康送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康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造成丧葬费用等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胡康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没有提交造成了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依法只能判决赔偿丧葬费,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康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胡康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九百四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德雄

代理审判员  张菖青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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