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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13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安民一初字第268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壁,定西市工商联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

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壁、被告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告景某之子景某某和被告张某、曹某某之女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已离婚。在景某某和张某某结婚前,景某向张某某、张某、曹某某给付彩礼50000元,给景某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现请求判令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向景某返还彩礼5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景某某和张某某结婚前,景某给付彩礼48000元。2014年3月,在景某某和张某某闹纠纷时,景某和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口头协商由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向景某返还彩礼30000元,其中,返还现金20000元,用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折抵10000元。现张某某愿意以该协议向景某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曹某某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景某之子景某某和张某、曹某某之女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后,景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了纠纷,景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安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景某某和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某的个人财产“联想”台式电脑1台,“西门子”全自动洗衣机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2条、被套2条、脸盆2个、热水瓶2个,由其带走等。在景某某和张某某结婚前,景某向张某某、张某、曹某某给付彩礼48000元。2014年3月,景某和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口头达成由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向景某返还彩礼30000元,其中返还现金20000元,以张某某在景某的个人财产折抵10000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景某提交的本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景某之子景某某和张某、曹某某之女张某某结婚前,因景某向张某某、张某、曹某某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致景某家庭生活困难,且景某某和张某某现已离婚,因此,景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曹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就返还的数额,将依法予以酌定。2014年3月,景某和张某某、张某、曹某某虽就返还彩礼的数额、方式等达成了协议,但在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原告景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安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张某某的个人财产由其带走,视为张某某对该协议的反悔。因此,景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曹某某不依该协议返还彩礼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而张某某、张某、曹某某认为该协议有效的辩解,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另外景某认为除彩礼48000元之外另行给付的2000元亦属彩礼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景某返还彩礼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葛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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