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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斌与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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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7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栖龙民初字第91号
【案例摘要】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栖龙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许斌,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前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发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达俊,男,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王谦,男,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曹小凤,女,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许斌与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的委托代理人刁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斌诉称,案外人郑某某诈骗原告1050000元,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在(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郑某某将诈骗原告1050000元中的187500元出借给被告王达俊。2010年12月25日,被告王谦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被告王达俊欠郑某某1875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郑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郑某某将对被告王达俊的187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达俊、王谦发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达俊、王谦发债权转让通知。另外,被告王谦与被告曹小凤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小凤应对被告王谦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75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案外人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与原告许斌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许斌借款1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郑某某又向原告许斌借款50000元。郑某某将其中的487500元借给被告王达俊,其中300000元由郑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11月26日从银行转帐给被告王达俊的伯父、被告王谦的哥哥王某(原告许斌对该300000元借款已另行诉讼)。2011年6月后,被告王谦向郑某某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计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正。借款人:王谦身份证号:××2010年12月25号。备注:此借款暂定2011年7月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1年8月底还清”。2012年8月3日,郑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郑某某退出人民币105万元发还原告许斌。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1日,郑某某作出债权转让承诺,内容为:“一、2011年11月24日(应为2010年11月24日,以下同样),郑某某开具工商银行南京白下支行现金支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给王某(出票人为郑某某、收款人为王某);二、2011年11月26日(应为2010年11月26日,以下同样),郑某某通过网银转帐借给王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郑某某银行卡号62×××83、王某银行卡号62×××37);三、郑某某共计借给王达俊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百元整(¥187500元)借款;以上三笔郑某某的487500元债权(详见(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6页),现转让给郑某某的债权人许斌,用以偿还郑某某欠许斌的105万元债务中的相应部分债务。注:王谦要求承担王某、王达俊对郑某某的487500元债务,郑某某没有同意,是王谦自愿加入和王某、王达俊共同偿还郑某某的487500元债务”。同日,郑某某与原告许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因郑某某欠许斌的105万元债务,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郑某某将其以下全部债权487500元(详见(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6页)转让给许斌用以偿还相应部分债务:1、2011年11月24日,郑某某开具工商银行南京白下支行现金支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给王某(出票人为郑某某、收款人为王某);2、2011年11月26日,郑某某通过网银转帐借给王某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郑某某银行卡号62×××83、王某银行卡号62×××37);3、郑某某共计借给王达俊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百元整(¥187500元)借款。二、债权转让后由许斌通知王某、王达俊,由许斌向王某、王达俊追要上述债务,要回的款项用以偿还郑某某对许斌的相应部分的债务。三、2010年12月25日,王谦要求承担王某、王达俊对郑某某的487500元债务,郑某某没有同意,当时是王谦自愿加入和王某、王达俊共同偿还郑某某的487500元债务。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人:郑某某日期:2013年4月11日债务受让人:许斌日期: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许斌用特快专递向被告王达俊、王谦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由于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许斌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许斌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王谦与被告曹小凤之间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达俊系被告王谦与被告曹小凤所生之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王达俊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左右,其让伯父王某担保向郑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被其用来归还赌债,后又陆续向郑某某借款十几万。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侄子王达俊要其帮忙向郑某某借钱,其打了一张借条给郑某某,郑某某分两次给其开了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的本票,其将钱款给了王达俊;2011年6月,其将此事告知王达俊的父亲王谦,后王谦把债务转到王谦名下。王谦的证言,证实其子王达俊于2010年11月请求其兄王某帮忙向郑某某借款,后其把该笔债务转到自己名下。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承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面单、复制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的被告王谦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复制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的被告王谦在2010年12月25日向郑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王达俊向郑某某借款187500元属实。郑某某与原告许斌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郑某某将其对被告王达俊享有的债权187500元转让给原告许斌,用于偿还其欠原告许斌105万元债务中的部分款项,并由原告许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此,郑某某将其对被告王达俊享有的债权187500元转让给原告许斌成立,被告王达俊应向原告许斌偿还187500元。因郑某某与被告王达俊之间的借款及郑某某与原告许斌之间债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王达俊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向原告许斌支付利息。被告王谦并未向郑某某借款,其向郑某某出具借条是其自愿代为被告王达俊向郑某某偿还借款的行为,郑某某对此没有同意;郑某某后将其对被告王达俊享有的债权187500元转让给原告许斌,被告王谦是否自愿加入该债务,向原告许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许斌无证据证实。现原告许斌作为187500元债权人要求被告王谦与被告王达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斌基于被告曹小凤和被告王谦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曹小凤与被告王达俊、王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王达俊、王谦、曹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达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斌借款1875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向原告许斌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斌对被告王谦、曹小凤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达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10元,由被告王达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立正

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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