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李建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7
【编辑日期】 2015-03-1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临刑初字第276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武,曾用名李忙五,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碧玉乡牛洛村下川口组25号,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铁路浴池附近租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被集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武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建武伙同郭某(身份不明,在逃)在临河区城关镇建丰村二组林某甲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36元,被被害人林某甲发现后,被告人李建武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持刀将实施抓捕的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捅刺致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武当场被抓获,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436元,被被害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将他人捅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建武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建武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被当场发现后,三被害人对其抓捕时,在被害人家院内只捅伤了林某乙,未捅刺被害人林某甲、王某某,且其也被被害人殴打致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建武伙同郭某(身份不明,在逃)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镇建丰二组林某甲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36元,被被害人林某甲发现后,林某甲与儿子林某乙、妻子王某某对被告人李建武实施抓捕,被告人李建武抗拒抓捕,当场持刀将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捅刺,致被害人林某甲胸部开放性外伤,右侧血胸,头面部、胸部、上肢皮肤多处裂伤,左侧颊部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胸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胸壁、左前臂皮肤裂伤,尺神经尺动脉断裂(部分),小指屈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林某甲、林某乙制服并电话报警。后警察赶到将被告人李建武当场被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报警信息单,证实2014年4月16日2时58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林某甲电话报警情况。

2.被害人林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家中进入小偷,被其发现后,小偷向外跑,在其家院内抓捕小偷过程中,其一家三口人被小偷用弹簧刀捅伤。后将小偷制服用裤带将小偷捆住,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家中被盗现金500余元。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听见院子里有响动,林某甲被惊醒后,起床往院子里走,林某乙也跟着去了院子,其也跟着到了家门口,见被告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在院子里追着捅林某甲、林某乙,在其家南面凉房屋顶上还站着一个男的,用房顶上的转头和木棒砸林某甲和林某乙。期间,其给黄某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到院子中看到被告人已经被林某乙和杨某某捆起来了,后林某乙报了警,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来了,其身上的伤不知什么时候被那个男的用刀砍了,林某甲的鼻子快掉了,身上都是血,林某乙的胳膊被捅了,腿上也有血。

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2时许,其在睡觉,听见其父亲林某甲叫家里进小偷了,其就向外走,出去看见正在屋顶上爬着一个,另一个正和其父亲打着,小偷拿着刀往父亲林某甲身上乱扎,其跑过去和林某甲一起打那个小偷,被小偷追打,小偷爬上梯子准备逃跑,林某甲上去把小偷拉下来,小偷一直反抗,被制服后其打电话报警。

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临河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到临河区城关镇建丰村二社林某甲家中勘察现场,发现院内铁锹锹头上有血迹,南卧室内发现一长550px黑色沾血折叠刀,院内和家中有大量血迹,并对血迹进行提取。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林某甲的邻居。2014年4月16日3点7分许,林某甲的儿子林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被小偷拿刀捅了,其就去了林某甲家,当时林某甲已经昏倒在院子里,林某乙在院子里,小偷的腿被腰带捆着,躺在窗户下边的角落里,120来了后其把林某甲一家送往医院。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凌晨3点10分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家中进了小偷,其到王某某家,看到小偷被控制在东墙下,林某甲让其把小偷看住,并让其把小偷捆住,其就把小偷身上的腰带解下来把小偷的两只脚捆住。当时看到林某甲脸上、身上都都是血,王某某用手捂着腰,可能腰上有伤,林某乙脸上、身上都是血。

8.证人常平的证言,证实其为临河区中心医院的医生。2014年4月16日凌晨3点左右接到电话并到达作案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有五六个警察,被告人头朝西脚朝东在院中躺着,头部有很多血迹,双腿被用裤袋捆着。

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建武指认作案地点、作案时所用的折叠刀和手电筒,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与受害人打斗的地点。

10.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李建武身上扣押盗窃现金人民币436元、作案工具折叠刀和手电筒、作案时所穿衣服及血样,并将扣押现金退还被害人林某乙。

11.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害人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血样进行提取。

12.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对提取的被告人李建武作案时所穿衣服所留血迹及使用的作案工具折叠刀所留血迹进行鉴定,分别为林某乙、林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同时证实,对被告人李建武所穿衣服衣襟处、牛仔裤右大腿处血迹获得混合DNA分型分别含有李建武、林某乙、林某甲的生物成分。

13.被害人伤情照片,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临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胸部开放性外伤,右侧血胸,头面部、胸部、上肢皮肤多处裂伤,左侧颊部贯通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左侧胸部开放性外伤,左侧血气胸,胸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乙胸壁、左前臂皮肤裂伤、尺神经尺动脉断裂(部分)、小指屈肌腱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建武左侧尺骨骨折,头皮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

14.被告人李建武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下午,郭某说他最近手头有点紧,想出去盗窃。2014年4月16日凌晨,其与郭某来到作案地点,发现院子里有个梯子可以下去,其进入这户人家院子后,郭某在房顶上给其放哨,家门没锁,进家后发现茶几上放着一个钱包,其把钱包里的钱全部拿出来装起来,具体多少没数,又进这家厨房看了一眼,这是狗开始咬,郭某也在房顶上咳嗽了一声,其就赶紧往外跑,到院子里后,其刚要顺着凉房门口的梯子往上爬,突然从家中跑出来两个男的,都穿着裤头,把梯子拉倒,其就从梯子上掉下来了,年轻的那个男的将其按住,年老的那个男的用木棍打其,其用折叠刀分别捅刺林某乙、林某甲,具体捅在什么地方其没看清。林某乙跑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同时家门口出来一名中年妇女,其把地上的梯子扶起来准备再次逃跑,林某甲又过来把梯子拉倒,其又摔了下来,林某乙手持菜刀吓唬其让其别动,其没听,向林某乙扑了过去,林某乙跑回了家,王某某在门口,喊了句往死里打,其随手将王某某肩膀上捅了一刀,后林某乙用木棍打其头部,其就晕倒了,醒来后发现自己的双脚被用裤带捆着。过了一会儿,警察和救护车来了,其胳膊上的伤是主家打其时用胳膊招架时被打断的。案发后,偷的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武出生于1968年12月21日。

16.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抓捕情况说明,证实事发当晚,临河区公安局接到林某甲报警。赶到作案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因被告人受伤,将被告人送往医院并对其监视居住。

17.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建武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436元,被被害人发现后,抗拒抓捕,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持刀将他人捅伤,并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武提出其盗窃现金100余元,及其未捅刺被害人林某甲、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害人的陈述、从被告人李建武处扣押盗窃现金的扣押笔录、医院诊断、法医鉴定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建武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建武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温 梨

审 判 员  张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郑文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